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黄秀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核实无误,其真实性亦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建公司因承建工程施工项目,与原告亨卓公司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材料购销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10月份,中建公司共计拖欠亨卓公司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价款7241814.7元(其中亨卓公司为3166268.2元)。
同时期,案外人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昆山世茂广场国际城项目,对中建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未付。2014年10月,双方合意以案外人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州世茂广场商业二期5-304、5-305二套房产,以价值4501154元,抵扣相应的欠款。
2014年10月21日,为了抵消各自间债务,上述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由中建公司与亨卓公司、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第三人为买受人与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上述用于抵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以抵偿中建公司对亨卓公司、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4501154元。
此后,被告杨建英愿意承受中建公司对亨卓公司所欠货款3166268.2元,并指定林金章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办理上述房产的购房手续,相关房产已登记在林金章与其配偶杨美兰(共同共有)名下。为此,2014年11月12日,亨卓公司与杨建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杨建英向亨卓公司分期偿还受让的债务3166268.2元,杨建英“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现金366268.2元,余款2800000元乙方(即杨建英)必须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开具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1500000元给甲方(即亨卓公司)作为抵押,剩余的1300000元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乙方必须在2015年6月10日开具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抵押。乙方如果不及时兑现以余款的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秀美、杨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黄秀美诉杨建英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离婚。
2017年2月4日,亨卓公司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英因其指定林金章买受中建公司用于抵偿对原告亨卓公司债务的相关房产,而自愿承受中建公司对原告亨卓公司的债务,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杨建英对亨卓公司负债3166268.2元,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亨卓公司诉请杨建英偿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杨建英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还款,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并主动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照准。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杨建英为债务转移的承受人,林金章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林金章亦为债务承受人,及据以用于抵债的房产登记在林金章名下而要求林金章承担偿债责任,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秀美与杨建英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06年11月20日经诉讼调解离婚后即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原告据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秀美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