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 0:00:00

上海亨卓实业有限公司与杨建英、黄秀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亨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4幢140室,组织机构代码77183084-6。

法定代表人:黄朝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建英,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秀美,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金章,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亨卓公司与被告杨建英、黄秀美、林金章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英、黄秀美、林金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亨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债权转让款3166268.2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36626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本金18662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本金3166268.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厦门世茂海峡大厦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材、模板等建筑材料,截至2014年10月20日,中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166268.2元。案外人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尚未偿还。2014年10月21日,为了清理三角债务,案外人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以其开发的苏州世茂广场的房地产(商业二期5-301、5-302、5-304、5-305)抵扣其尚欠中建公司工程款。由于中建公司还有欠案外人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遂向原告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抵扣的苏州世茂广场的房产直接抵扣给原告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林金章、杨建英知道这事情后,提出他们愿意接受上述房产,要求原告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将中建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杨建英、林金章,并将上述苏州世茂广场的房产(商业二期5-301、5-302、5-304、5-305)登记在林金章名下。原告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中建公司、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苏州世茂广场的房产(商业二期5-301、5-302、5-304、5-305)登记在林金章名下。由于林金章要与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林金章、杨建英提出待手续办完后与原告办理债权转让手续。2014年11月12日,原告得知林金章购房的手续全部办完后,要求办理债权转让手续时,林金章提出其在外出差,让杨建英与原告办理,原告遂与杨建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现金366268.2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130万元,利息按月3%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分文未付。期间,林金章以杨建英欠其借款,上述债务已约定全部由杨建英偿还为由推诿,已丧失了还款诚意。杨建英、黄秀美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杨建英、黄秀美、林金章均未作书面答辩。

亨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1、中建公司“关于总承包公司昆山世茂广场国际城一期商业工程项目以物抵债的决定”文件一份及以物抵债相关审批材料一组,意在证明中建公司以昆山世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苏州世茂广场的5-301、5-302、5-304、5-305房产抵债给原告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应得的316668.2元用于代林金章支付上述房产款;

2、《借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杨建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建英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现金366268.2元,2015年2月10日开具现金支票150万元作为抵押,2015年6月10日开具现金支票130万元作为抵押,逾期利息按月3%计算;

3、苏州市不动产权属登记薄四份,意在证明苏州世茂广场的5-301、5-302、5-304、5-305房产已登记在林金章名下,原告代林金章支付316668.2元房产款的事实。

黄秀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其与杨建英已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亨卓公司主张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仅代表杨建英、黄秀美于2006年经诉讼调解离婚,但二人事后又生育了二个孩子,属于假离婚。

杨建英、林金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黄秀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核实无误,其真实性亦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建公司因承建工程施工项目,与原告亨卓公司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材料购销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10月份,中建公司共计拖欠亨卓公司和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价款7241814.7元(其中亨卓公司为3166268.2元)。

同时期,案外人昆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昆山世茂广场国际城项目,对中建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未付。2014年10月,双方合意以案外人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苏州世茂广场商业二期5-304、5-305二套房产,以价值4501154元,抵扣相应的欠款。

2014年10月21日,为了抵消各自间债务,上述各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由中建公司与亨卓公司、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指定第三人为买受人与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上述用于抵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以抵偿中建公司对亨卓公司、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4501154元。

此后,被告杨建英愿意承受中建公司对亨卓公司所欠货款3166268.2元,并指定林金章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办理上述房产的购房手续,相关房产已登记在林金章与其配偶杨美兰(共同共有)名下。为此,2014年11月12日,亨卓公司与杨建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杨建英向亨卓公司分期偿还受让的债务3166268.2元,杨建英“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现金366268.2元,余款2800000元乙方(即杨建英)必须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开具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1500000元给甲方(即亨卓公司)作为抵押,剩余的1300000元每月按2%的利率计算,乙方必须在2015年6月10日开具上海胜御建材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抵押。乙方如果不及时兑现以余款的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秀美、杨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黄秀美诉杨建英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1098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经调解离婚。

2017年2月4日,亨卓公司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英因其指定林金章买受中建公司用于抵偿对原告亨卓公司债务的相关房产,而自愿承受中建公司对原告亨卓公司的债务,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杨建英对亨卓公司负债3166268.2元,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亨卓公司诉请杨建英偿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杨建英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还款,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并主动调整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予照准。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杨建英为债务转移的承受人,林金章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林金章亦为债务承受人,及据以用于抵债的房产登记在林金章名下而要求林金章承担偿债责任,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秀美与杨建英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06年11月20日经诉讼调解离婚后即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故原告据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黄秀美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建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亨卓实业有限公司3166268.2元及该款按月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366268.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息,150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息,130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息,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

驳回原告上海亨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秀美、林金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61元,由杨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黄志勇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