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贵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施贵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