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李凤军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卫处司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鄢龙飞,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爽,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凤军、鄢龙飞、闫爽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二○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7)辽06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凤军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鄢龙飞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闫爽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李凤军、鄢龙飞、闫爽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凤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凤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凤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李凤军撤回上诉。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王旭?

审判员冯泰昆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