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沟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法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黄海睿是否应当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2.黄海睿是否应向汤沟公司出具140万的增值税发票。
汤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海睿依法继续履行其于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并依法出具商标转让金1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判令黄海睿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整;3、判令黄海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汤沟公司与黄海睿签署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承诺协议》。依据该转让协议约定:黄海睿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3706225号汤泃TJ”、“708135号浊沟”和“4683090号汤洋”等三组有效注册商标有偿转让给汤沟公司,转让金合计人民币140万元整。且在该协议之附件《承诺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200万元。据此,汤沟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依约将140万元转让金汇至黄海睿的代理人黄克胜的账户,且该代理人也向汤沟公司出具了收条。为此,汤沟公司授权律师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与2015年3月26日向黄海睿及其代理人签发了三份《律师函》。但终因此前双方为上述“3706225号汤泃TJ”之诉,以及为《商标转让协议》之诉尚处于诉讼纠纷过程之中,致使双方商标转让义务无法实现。
直至2015年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才就上述两起诉讼作出判决。据此,商评委也对“3706225号汤泃TJ”之争作出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结论。可见,置于上述三组转让商标之上的障碍已经消除,黄海睿应当依约履行转让义务。为此汤沟公司的律师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向黄海睿及其代理人签发了敦促其履行义务的《律师函》,但竟被其拒收后退回。此后,在黄海睿代理人黄克胜明确投递确切地址后,汤沟公司律师再次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向黄海睿及其代理人签发了敦促其履行义务的《律师函》,但仍被其拒收而退回。黄海睿出尔反尔,并以履约为要挟一再向汤沟公司提出无理要求,据此,汤沟公司认为黄海睿毫无履约诚信,致使汤沟公司迟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之违约。故其不仅依法继续履行“汤泃TJ”、“浊沟”和“汤洋”等三组有效注册商标的转让义务,且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黄海睿一审答辩称:1.其从没有表示不履行2013年5月23日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相反是汤沟公司违反了5月23日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中第一条的规定,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愿停止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对相互间的矛盾及责任包容谅解;同时违反了5月23日汤沟公司代理人吴华明与黄海睿代理人黄克胜签署的《协议》中第二条的规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愿停止放弃相互间的一切维权行为;最后还违反了双方口头协议中关于先收东西再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约定,因此造成目前该商标没有转让的原因是由汤沟公司造成的。2.汤沟公司要求黄海睿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从双方协议的洽谈及协议谈成后双方短信往来可以看出,140万是净价,不含税价。退一步讲,汤沟公司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汤沟公司无权要求黄海睿承担违约金。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这是针对承诺协议的第1、2条款,汤沟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能够证明其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相反其提交的录音及告知函等综合性证据足以证明汤沟公司在先违反了书面及口头协议。汤沟公司违约在先,理由是违反协议到国家商标局撤销该商标,并在协议达成后,仍不撤回该申请,不停止投诉行为。汤沟公司没有履行口头协议中关于先收购其库存的酒、包装物等,再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约定。综上,汤沟公司歪曲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汤沟公司违约在先,给黄海睿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第3708135号“浊沟”商标、第4683090号“汤洋”商标注册人系黄海睿,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烧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酒(饮料)等。其中“汤泃TJ”、“浊沟”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汤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甲方汤沟公司与乙方黄海睿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拥有的“汤泃”、“浊沟”、“汤洋”商标有偿转让给甲方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转让(应为受让)乙方商标名称:3706225号“汤泃”牌、3708135号“浊沟”牌、4683090号“汤洋”牌,支付给乙方商标转让金壹佰肆拾万元。二、协议签订后,甲方自动将转让金打到乙方指定银行帐号,附:农行6228481053259332813。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转让金到帐后生效”。在此份协议中,汤沟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何继平在甲方处签字,黄克胜在乙方处签“黄海睿”字样,并按上自己的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
甲方汤沟公司与乙方黄海睿签订《承诺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汤泃’等商标转让生效后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自愿停止针对对方的举报、投诉及负面网络、媒体宣传活动,对相互间的矛盾与责任包容、谅解。二、甲方承诺对乙方所在公司的汤泃字号及其正常经营活动不予干预,乙方承诺不侵犯‘汤沟’、‘汤泃’等商标权。三、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200万元。四、本协议签订后生效,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在此份协议中,何继平在甲方处签字,黄克胜在乙方处签“黄海睿”字样,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
《商标转让协议》及《承诺协议》签订后,汤沟公司依约于2013年5月24日向黄海睿支付140万元转让费,由黄克胜代收。黄克胜收到上述款项以后向汤沟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商标转让金140万元整。
汤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对黄海睿的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商评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
汤沟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在国际分类33类上注册“汤泃”商标,2014年10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1月7日注册公告,“汤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0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争议裁定;二、商评委针对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就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7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评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45980号重审第0000001273号关于第3706225号“汤泃T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汤沟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申请注销其注册的“汤泃”商标,2016年3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汤泃”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1月4日起终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黄海睿是否应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2.黄海睿是否应向汤沟公司出具140万元增值税发票;3.黄海睿是否应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黄海睿应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汤沟公司与黄海睿就第3706225号“汤泃TJ”、第3708135号“浊沟”、第4683090号“汤洋”商标转让事宜等自愿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与《承诺协议》两份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汤沟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全部价款,但黄海睿应转让的三个商标,因双方对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分歧、手续配合以及“汤泃TJ”商标被商评委撤销等原因造成三个商标未及时办理过户。现“汤泃TJ”商标经商评委确认为有效商标,且经江苏高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海睿所主张的“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收购协议”不存在,办理商标过户的障碍已经消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协议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经汤沟公司合理催告,黄海睿仍以先履行“灌装机器设备及汤泃成品酒2000箱、包装物等的口头收购协议”为前置步骤,无视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拒不履行“商标转让协议”合同义务,属恶意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协助汤沟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黄海睿应向汤沟公司出具140万元增值税发票
依据《商标转让协议》,汤沟公司支付了商标转让的全部价款,黄海睿在收到相应价款后应向汤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汤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履行协议之附随义务,也系其应负之法定义务,无需合同明文约定。汤沟公司于2013年5月支付黄海睿相应价款,2015年3月曾发函黄海睿要求其履行协议内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汤沟公司要求黄海睿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黄海睿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汤沟公司认为,《承诺协议》系《商标转让协议》之附件,黄海睿违反《商标转让协议》约定,无诚意履行涉案商标转让义务,应当按照《承诺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汤沟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商标转让事宜所达成的协议,《承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商标转让生效后就停止举报、投诉及不予干涉对方正常经营活动等互相承诺所达成的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没有约定《承诺协议》是《商标转让协议》的附件,且其内容相互独立,系两份独立合同,《承诺协议》第三条中的违约条款所针对的是该协议中第一、二条条款内容所设,故黄海睿违反《商标转让协议》,不适用《承诺协议》的违约条款,黄海睿不应当承担违约金2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海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办理第“3706225号汤泃TJ”、“708135号浊沟”和“4683090号汤洋”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二、黄海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商标转让款140万元向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黄海睿负担2800元。
围绕上诉请求,黄海睿二审提供新证据:
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海睿享有在后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抗辩权,汤沟公司没有在先履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黄海睿办理商标转让、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不正当的。
证据2.黄海睿代理人黄克胜于2016年3月22日至24日乘火车的票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接收申请再审材料清单,证明汤沟公司寄发信函时,黄海睿没有时间接收,一审法院认定黄海睿拒收是错误的。
证据3.黄海睿的代理人黄克胜于2015年4月1日发给汤沟公司函,证明:(1)汤沟公司拒收在先。(2)2015年3月,汤沟公司要求与黄海睿解除协议案件的二审期间,在不能确定朱震律师是汤沟公司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朱震要求商标转让或者开具发票,均不能代表汤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汤沟公司在2016年以后要求黄海睿出具发票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是违背事实的。
汤沟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黄海睿的证明目的;证据2虽然显示黄海睿之父黄克胜赴京时间,但黄克胜不是涉案商标转让合同的义务人,且汤沟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发函要求黄海睿履行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又于2016年1月15日、2月29日两次分别向黄海睿及黄克胜邮寄要求履行合同、开具发票的信函,后两次信函均被拒收,故黄海睿所称因黄克胜在北京无时间接收汤沟公司信函之说不成立;关于证据3中所述律师代理人身份确认问题,汤沟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即向黄海睿送达朱震律师系汤沟公司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朱震律师于2015年3月26日书面要求黄海睿开具发票,故汤沟公司基于国家对交易行为要式的规范,要求黄海睿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