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崔某1、崔某2驾驶崔某1的XXX号起亚牌轿车由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出发,途径吉林省城市、乌兰浩特市、通辽市,沿途出售皮鞋。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崔某1、崔某2来到库伦旗库伦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崔某1身着迷彩服,头戴迷彩帽,崔某2身着迷彩裤及带国旗的黑色半袖,在库伦镇塞外明珠小区碰到被害人张某后,谎称是消防队的并向张某介绍其所卖的皮鞋为部队的皮鞋,两次卖给张某七十双皮鞋。经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二被告人所卖皮鞋为假冒伪劣商品。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质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1、崔某2的自然情况,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张某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7日,二被告人身穿迷彩服、戴迷彩帽,自称是消防队的并介绍其二人所卖的皮鞋为部队的鞋后卖给张某七十双左右的事实。
4、被告人崔某1、崔某2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7日,二被告人来到库伦旗库伦镇,崔某1穿着迷彩服、崔某2穿着黑色短袖、下身穿迷彩裤子,在库伦旗一个小区门口,将七十双左右皮鞋卖给被害人,将皮鞋搬运到被害人家时,崔某1和崔某2说"将二班的鞋子也搬上来",然后崔某2将鞋搬到被害人家的事实。
5、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张某因买鞋向郝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1、崔某2对与被害人相遇并将鞋子卖给被害人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现场塞外明珠小区门口及被害人张某家进行勘验的情况。
8、库伦旗公安局提取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崔某1家依法提取迷彩服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半袖一件、迷彩鞋一双、迷彩帽一顶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二份及照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将崔某1持有的迷彩服上衣一件、迷彩服裤子一条、迷彩服半袖一件、迷彩鞋一双、迷彩帽一顶予以扣押;将张某持有的食用油两桶、鞋外侧有五角星、内侧鞋底有特训字样的皮鞋七十双予以扣押的事实。
10、库伦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特训皮鞋认定意见,证实二被告人卖给被害人的皮鞋为假冒伪劣商品的事实。
11、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车辆照片,证实2017年6月17日,被告人崔某2所驾驶的车辆为崔某1所有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1于2017年8月15日经传唤到案;崔某2于2017年8月17日到库伦旗公安局投案自首。
13、谅解书一份,证实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2的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被告人崔某2具有自首的情节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俱有内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