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6/3/17 0:00:00

(2016)兵07刑更277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兵07刑更277号

  罪某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虹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2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二〇一四年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第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100%,计分考核综合累计882.72分,名列分监区第34名,二〇一四年下半年、二〇一五年上半年、二〇一五年下半年连续三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向东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高炳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