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彤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减刑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朱彤。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彤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朱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4年10月31日,罪犯朱彤获得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1次;被评为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洪成
审判员崔正海
代理审判员项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传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