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其他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6/9 0:00:00

赵贤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赵贤云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刑罚变更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892号

  罪犯赵贤云,现于重庆市九龙监狱服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贤云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6日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29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6220号决定书决定,将该犯假释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刑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九龙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2014)渝九狱减字第08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赵贤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贤云在服刑期间获4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贤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贤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贞奎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余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