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申请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营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澳华新村6栋102。

审理经过

经营者:田志永,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业二路8号3幢206B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145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蕾,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洋路浦馨苑18号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宁波鸿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勋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于2017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召集了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玺、被告宁波鸿勋公司及上海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江和吴蕾、被告洋浦中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向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支付货物损失1334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申请债权登记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2.请求确认上述债权在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设立的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中分配受偿;3.判令由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承担1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当庭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通过货运代理委托洋浦中良公司将一批螺母类金属类货物(集装箱编号为XINU1633690)交由“鸿源02”轮承运,货物价值为133414元。运输途中“鸿源02”轮于2016年12月15日发生触礁,导致货物全损,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为此损失全部货物并产生其他损失30000元。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已在宁波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就上述债权依法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宁波海事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确权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辩称: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并非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涉案货物尚存放于堆场未进行开箱检验,故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是否适格诉讼主体及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均存疑问,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应当举证并予以审查;“鸿源02”轮已为本次事故设立基金,损失应在基金中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货主证明,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以及洋浦中良公司提供的“鸿源02”轮期租船合同和2份补充协议、事故通报和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质证认为:集装箱货物运单、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为托运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集装箱货物运单、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单与收款收据中的集装箱号码一致,且洋浦中良公司认可涉案货物装载于“鸿源02”轮上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

2016年11月20日,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与献县光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一批螺母,总价为133414元。光辉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已收到货款133414元,该批钢板装载于编号为XINU1633690的集装箱内。2016年12月5日,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委托河北广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拓公司)将该批螺母从黄骅港运往虎门港,广拓公司交洋浦中良公司运输,由“鸿源02”轮1626S航次承运,运单号为HN1626SHHHM303。

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集装箱被打捞上岸堆放在堆场。

2017年1月20日,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2017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2017年4月17日,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33414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489号民事裁定,准许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将货物经广拓公司转交洋浦中良公司期租经营的“鸿源02”轮运输,双方之间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为实际托运人,洋浦中良公司系承运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发生触礁事故而毁损,依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货物实际承运人。涉案货损系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货物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与货损无关,对货损本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集装箱在事故中落海进水,箱内货物品质受到影响,价值降低,后续处理费用较高,有鉴于此,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已出具弃货声明表示放弃货物,故涉案货物可作全损处理。根据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货物损失金额确定为133414元。

“鸿源02”轮已经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勋源公司、洋浦中良公司享有货物损失133414元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赔偿请求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予确认,并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由上海勋源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大浪中天建材经营部对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为133414元的海事债权;

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海事债权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以及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合计3988元,由被告上海勋源海运有限公司、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胜顺

审判员姚雪锋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