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军等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017年4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为鸽,曾用名常某某。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为鸽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晶、被告人常为鸽及其辩护人范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受卢氏县供电公司文峪乡供电所指派负责卢氏县文峪乡香子坪村段农网改造工程。2017年2月16日14时许,受雇驾驶挖掘机在卢氏县文峪乡香子坪村九组为该农网改造工程栽电杆的被告人常为鸽施工过程中未注意附近军用通信标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挥下驾驶挖掘机清理先前挖好的电杆坑土时,将埋在地下的二级骨干军事通信光缆挖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向驻军某部上报,后经驻军某部抢修于当日19时许恢复通信,造成军事通信中断长达307分钟,经济损失共计14628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驻军某部报警而在现场协助抢修光缆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陈述了其未注意军事通信标石,导致施工过程中损坏军事通信光缆的事实。当日20时许,被告人常为鸽主动到卢氏县公安局文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光缆的事实。
2017年3月5日驻军某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常为鸽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常为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宋某某、常某、许某、秦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驻军某部代表慕富东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为鸽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挖断光缆的电线杆坑及附近标石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出具的证明及谅解书、撤案申请书,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卢氏县供电公司文峪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常文鸽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常为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为鸽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为鸽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为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为鸽能取得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某部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常为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为鸽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常为鸽系自首,且当庭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为鸽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