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7 0:00:00

李某等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1102刑初1238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3月24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再次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7月6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7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邱某在进行管道铺设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东水村五拱水207国道路段的国防光缆挖断,造成国防通讯中断5小时22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国防通信损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邱某在进行管道铺设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将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东水村五拱水207国道路段的重要军事通信光缆挖断,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5小时22分。被告人李某、邱某发现挖断国防光缆后,随即向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7部队10分队对被告人李某、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何某的报案陈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余某、古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安全协议书,关于损坏联通公司光缆的谅解协议、关于损坏国防光缆的谅解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7部队10分队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公安局水岩坝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李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成立。被告人李某、邱某挖断国防光缆后,向其所在单位报告,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邱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邱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防利益,保障军事通信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余伟
代理审判员  龙 杰
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