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3 0:00:00

王真宝与王良、刘淑英、苏宁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真宝,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彬,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良,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淑英,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一审第三人:苏宁华,男,住吉林省松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真宝因与被上诉人王良、刘淑英、第三人苏宁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真宝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彬、王良、苏宁华到庭参加诉讼,刘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真宝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王真宝与刘淑英签订的酒厂建房协议合法有效,112平方米房屋(证号为3-016-49-0号)归王真宝所有。3、判令刘淑英与王良因借款担保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无效。4、由王良、刘淑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王真宝与刘淑英经协商,同意刘淑英在王真宝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办酒厂。当时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不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因房屋建在王真宝的宅基地上,酒厂终止后,由王真宝以建筑成本价收购该房屋。2003年刘淑英酒厂经营亏损,刘淑英将该房屋租给王良做豆腐,并以该房屋作买卖合同担保,向王良借款8.1万元,租金抵顶借款利息。因刘淑英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且王良的豆腐加工厂一直经营很好,双方没有发生纠纷。2014年6月苏宁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查封了本案争议房屋。后王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良的异议。2015年6月1日王良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良与刘淑英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所有权人为刘淑英、幢号3-016-49-0)、面积112平方米住宅房屋归王良所有;三、停止(2014)梅执字第372号执行案件对幢号为3-016-49-0的房屋的执行;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苏宁华的诉讼请求。苏宁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二次诉讼,法院一直没有通知王真宝参加诉讼。2011年5月刘淑英与其前夫张启有离婚后确定财产所有权,重新办理了房产证,为刘淑英单独所有。刘淑英将新办理的产权证交给王良,继续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苏宁华申请执行刘淑英债务一案中,法院查封了争议房屋。期间王良与刘淑英串通,王良答应再给刘淑英4万元,争议房屋归王良所有,并协助王良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和诉讼等相关事宜,该事实在庭审时有庭审记录证明。在刘淑英将酒厂租给王良期间,王真宝多次询问房屋出租和借款的情况,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房屋是租的,从来就没有人说过是买卖。如果房屋是买卖,王真宝是不会同意将自己的宅基地无偿的随房一起出卖的。争议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王真宝认为苏宁华保全查封了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还保持原有状态并未改变,只要刘淑英还清欠款,王真宝的权利并不受影响。近期王真宝刚刚得知王良已将争议房屋过户,该行为剥夺了王真宝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王真宝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一审被告辩称

王良一审辩称:一、王真宝已经丧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格。王真宝在1998年6月6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2年内没有建设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土地应当交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王真宝交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正本,并收取王良的土地使用费1000元,证明王真宝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二、(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应驳回王真宝的起诉。

刘淑英一审辩称:其对王真宝的起诉内容没有意见,王良答辩主张地钱1000元,其给王景相了。

苏宁华一审述称:其同意王真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淑英系王真宝外甥女,1998年10月12日王真宝与刘淑英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王真宝用其宅基地(1998年6月16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投入建设酒厂,刘淑英投资建设酒厂房屋,包括厂房、围墙、仓库等。酒厂投入生产后由刘淑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管盈亏均与王真宝宅基地无关。酒厂终止后所建房屋刘淑英不得出卖、转让、抵顶等任何形式将该房屋转移给他人,必须由王真宝以建筑成本价收购该房屋。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他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房屋建成后,于2002年12月3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刘淑英。后于2011年5月24日变更登记为刘淑英单独所有。2003年9月25日王真宝出具用地协议书,载明“王真宝承包地由其外甥女刘淑英无偿使用,其土地不与外人发生任何关系”。2003年9月29日,王良与刘淑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刘淑英将有产权证面积112平方米、待办产权证面积35平方米平房(位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幢号为3-016-49-0号)卖给王良,金额为8.1万元。刘淑英为王良出具房款收据、土地费收据,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包括2011年5月24日变更后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王良。协议签订后,王良搬迁至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4月14日,王良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同年6月18日,苏宁华就其与刘淑英债权转移合同纠纷申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屋。后王良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驳回王良的异议。2015年1月6日,王良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查封,终止苏宁华对该房屋的执行,确认其与刘淑英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良与刘淑英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于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所有权人为刘淑英、幢号3-016-49-0)、面积112平方米住宅房屋归王良所有;三、停止(2014)梅执字第372号执行案件对幢号为3-016-49-0的房屋的执行;四、驳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苏宁华的诉讼请求。苏宁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该村于1993年被划归城区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淑英经王真宝同意,在王真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房屋,建成后房屋登记在刘淑英名下,导致房地分离。现王良持有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淑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真宝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房产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颁发,合法有效。刘淑英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将房屋出售给王良,是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并未侵害王真宝对土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虽然王真宝与刘淑英在建房时约定酒厂终止后,诉争房屋由王真宝以建筑成本价收购,此属内部约定。但从现有证据来看,王良为善意买受人,依法可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王真宝认为刘淑英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另案向刘淑英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王真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真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王真宝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真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王真宝与刘淑英签订的酒厂建房协议属内部约定被判无效属违法裁判。依该协议,刘淑英在王真宝宅基地上建房,该房屋归王真宝所有。刘淑英违法办理房产证导致房地分离,不是双方协议的内容,应由刘淑英承担违约责任及后果。刘淑英违法办证的后果不应得到支持。刘淑英与王良是抵押借款关系,法院未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案是错误的。刘淑英与王良对房屋归王良所有存在串通行为。一审判决结果导致王真宝丧失宅基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庭审中,王真宝放弃关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违反一案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真宝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良二审辩称:王真宝同意刘淑英在自己土地上建房,刘淑英建房手续正常取得,取得房屋产权证合法。王真宝明知且同意与王良签订用地协议,王良与刘淑英房屋买卖协议已明确说明土地问题,王真宝已出具证据。王真宝已放弃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刘淑英所有。所有王真宝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宁华二审陈述称:同意王真宝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反对王良的答辩内容。刘淑英非法办理产权证,损害王真宝的宅基地;王良与刘淑英恶意串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淑英经王真宝同意,在王真宝土地上建设涉案房屋,刘淑英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刘淑英将该房屋出售给王良,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王良,并向王良出具了购房款收条等票据,且协议签订后王良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故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及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该房屋应当归王良所有并无不当。王真宝虽然对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不当然对刘淑英经其许可建设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王真宝关于任何人在其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所有权都应归王真宝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真宝虽主张王良与刘淑英之间对其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且双方实质为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王真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真宝与刘淑英签订的《酒厂建房协议书》,王真宝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然经查,一审判决仅认定该协议属王真宝与刘淑英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认定该协议无效,故王真宝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亦无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且仅产生债的效力,并不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即该协议并不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但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向相对人主张相应的权利。故一审判决对此论述并无不当。

综上,王真宝未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上诉人王真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刘嘉

二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生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