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曹丙利等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32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其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其因涉嫌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在河北省昌黎县泥井镇崔家坨村北部野地里挖沟施工时,在明知施工位置附近地下有军事通信光缆的情况下,在未仔细核实光缆准确位置的情况下,使用挖沟机挖沟,将埋在地下的国防军用通信光缆挖断,导致中断军事通讯161分钟。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军事通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国防标识水泥柱被人移动过,感觉自己委屈。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4时许,在昌黎县泥井镇崔家坨村西北部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施工现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施工方驾驶自己的挖沟机挖沟,被告人曹某某受崔家坨村委会的指派协同施工。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明知施工位置附近埋有国防光缆,在均未仔细核实光缆准确位置的情况下,被告人贺某某按照被告人曹某某指挥的线路使用挖沟机继续挖沟,把国防光缆线路0569至0570标识水泥桩间埋在地下1.2米深的国防通信二级干线挖断,该光缆能够正常使用并正在负责有关军事行动的通信,该事件导致军事通讯中段161分钟。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民警将二被告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负责维护该国防电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6008部队65分队对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6年3月29日上午,为了农田灌溉,我们昌黎县泥井镇崔家坨村党支部书记刘某带我到崔家坨村北地里,告诉我挖沟铺水管的线路,他还说附近有光缆,让我小心点挖。到了下午1点多钟,我和村里雇的钩机司机就到了那块地里,我就按照村书记指给我的路线让司机挖沟,同时也告诉他附近有光缆,让他看着点。到了下午2点半钟,司机突然停下了,他说把光缆挖出来了。被挖断的光缆就一根,里面是三小股。在距离被挖断的破坏点6-7米处有一个明显的水泥桩,水泥桩上面印有国防光缆和联系电话。于是,我按照光缆水泥桩上留的电话号码打了过去,我在电话里告诉对方把光缆挖出来了。司机见到这种情况就把钩机开走了。我在地里等着对方来人维修。过了一会儿,部队的人就到了,部队的人报了警。又过了一会儿,钩机司机回来了。到了下午6点左右,部队的人把光缆修好后,警察把我和钩机司机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一个姓杨的老板在崔家坨村承包的土地整理的活儿,姓杨的老板雇我在那儿干活,我开我自己的钩机干一米活给我一元三角钱。2016年3月29日下午二点多钟,崔家坨村的一个老爷子在崔家坨村北地里指挥我在地里挖沟时,把地下一段光缆挖断了。当时,那个老爷子指挥着,哪里能挖哪里不能挖,我就开着钩机挖,他说地下有光缆,别挖太深,浅着点的挖,别把光缆挖断了。
  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下午2:50分,我所在的部队机房报警,显示距离北戴河42公里处一处国防通信重要干线断开。得到信息后,我们部队赶到现场进行抢修。我们到达现场后,看到光缆断点处有一条深沟,光缆裸露在外面,被挖断的地方距离地面1.2米左右,现场只有一个老头。我们抢修了40分钟左右,施工方一个姓杨的负责人就到了,在确定是他们进行施工后,我报了警。过了一会儿,钩机司机也到了。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把钩机司机带走了。光缆是十六芯的,属于国防通信二级干线,该光缆能够正常使用并正在负责军事行动的通信。光缆从下午14时50分被挖断至17时31分被修好,共阻断161分钟。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是涉及到国防通信光缆20米范围内的施工,必须先与我们协商,然后按程序解决。在此事件之前,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跟我们联系过这方面的事情,我们向国土资源局要了一份今年国防线路周边施工的概貌图和施工方的联系方式,我们部队和这次施工方的负责人通过电话。施工方是昌黎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叫杨守仁。工程是水利灌溉工程,工程被承包给个人了。本次施工,没有人跟我们事先联系。在距离被破坏点6-7米位置就有一处明显的水泥桩,水泥桩上印有“依法保护、国防光缆”的标识标号和我部队的联系电话。标识顶部还印有线路的走向箭头,只要是有军事通信光缆的地方我们都设有类似的标识,而且按照国家规定间隔50米距离必须设有一个标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我是崔家坨村的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钩机司机在我村村北挖沟时把国防通信光缆挖断了,我们村派的曹某某协同施工着,施工前村里已经告诉曹某某地下有国防通信光缆了。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第一标段分段负责人,崔家坨村的工程由我负责。我们在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开会的时候说过很多次,部队的同志也打过电话,我们也多次和村干部及施工人员强调,有国防通信光缆的地方要人工施工,并通知部队来人检测施工。贺某某是我雇的司机。2016年3月29日,我得到消息说贺某某在崔家坨村用钩机开沟时把国防光缆挖折了。我赶到现场时,部队的人正在抢修呢,部队的一个营级教官来到现场后,让一个叫庞某的连长报了警。
  6、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9日16时05分,庞志强报警。
  7、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昌黎县泥井镇崔家坨村西北部的农田地里,该处见有南北走向的国防光缆线路,该西侧为南北走向的田间土路及水沟,东侧为农田地,中心现场位于国防光缆线路0569至0570标识牌之间位置,该处南部见有南北走向、北部为偏向西北方向的深1米的土沟,沟宽20cm,土沟内见有被挖断的光缆线路,被挖断光缆型号为二级16芯,现场南部26米路东侧边沿见有安置的国防光缆标识牌,上方标有“国防光缆JG0569”,现场北部13米农田地内距路边沿5.4米位置见有安置的国防光缆标识牌,上方标有“国防光缆JG0570”。
  8、中国人民解放军66008部队65分队《国防通信光缆线路阻断损失决算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通信光缆损失价值为109829.32元。
  9、昌黎县公安局《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3月29日15时许,庞志强报警后,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贺某某、曹某某承认在挖沟施工时把国防通讯光缆挖断,待修复完成后出警民警将贺某某、曹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2016年3月30日,泥井派出所打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贺某某来派出所,并办理了强制措施。
  10、被害单位谅解书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66008部队65分队对曹某某、贺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曹某某、贺某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11、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曹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水渠工程是先挖沟后埋藏通水管道,工程是政府规划的。我村挖沟的线路是村里定的,挖的沟与光缆的走向是交叉的。曹某某是村里委派到现场协同施工方施工的,贺某某是施工方雇佣的人。在施工前,我曾向曹某某介绍了施工现场国防光缆的情况,我说光缆埋藏深一米,当挖沟到光缆附近时,不要用钩机挖,要人工挖开,把光缆抬起来,管道从光缆下方通过后再埋上土。挖断的光缆被部队抢修后的第二天,部队来人清理现场时,把一处光缆标识水泥柱放到光缆的地面正上方了,原来的位置在光缆正上方地面外两米,所以,我感觉着光缆水泥柱在案发前是被人移动过的。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证人刘某当庭证词中关于国防通信光缆标识水泥柱被移动2米的表述缺乏客观性。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因证人刘某当庭证词中关于国防通信光缆标识水泥柱被移动2米的表述,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刘某的其他当庭证词,因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性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二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从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过程中,明知施工地点有国防通信光缆,应当预见到其驾驶挖沟机挖沟可能发生破坏光缆的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造成国防通信光缆被挖坏,导致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协同施工的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保护标志,指挥被告人贺某某违章作业,造成国防通信光缆被挖坏及重要军事通信中断,其行为亦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贺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民警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属于主动投案;且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均予以认定。结合二被告人此次属于初犯、偶犯、已取得了部队谅解等情节,可分别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人民陪审员  郭 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