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蒲圻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3 0:00:00

刘兵过失损坏军事通信案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12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赤壁市茶庵液化气站业主刘某1雇请被告人刘某1改造该液化气站的场地设施。下午15许,刘某1在液化气站围墙外驾驶挖掘机修建排水沟渠时,因疏忽大意将设立在此的国防光缆一级干线0847某标石-0848某标石之间的光缆挖断,造成该干线通信阻断3小时13分钟,直接经济损失12284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光缆抢修直接费用总表、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瑜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