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浙江省义乌市服装批发市场以每件6元的价格购进仿陆某军装500件。2015年4月底至2015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子张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龙游县溪口镇、詹家镇、寺后镇、湖镇镇等地集市销售仿陆某军装116件(其中张某参与销售30余件)。2015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张某在遂昌县北界镇菜市场附近街道上销售仿陆某军装6件(其中4件销售后当场收回),后被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查获待售仿陆某军装382件。吴某某、张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652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供应处证明:吴某某、张某销售的仿陆某军装属仿07式陆某服装样式图案和针织材料。
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6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仿军装374件;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罚没和查扣财物入库单、07式军服鉴定书、鉴定告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证人雷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遂检公诉刑不诉[2017]29号不起诉决定书;退赃票据;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目无国法,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仿军装374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秦金芽
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
人民陪审员 林爱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