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少红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73号,开设无名军用品店,未经批准,通过互联网购买冬常服、臂章等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并向转塘中村部队的赖某、任某等士兵出售。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73号无名军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网上购买尚未出售的棉上衣、绒衣等制式服装1970件。经浙江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浙江省军区后勤部供应处鉴定均为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73号,开设无名军用品店,未经批准,通过互联网购买冬常服、臂章等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并向转塘中村部队的赖某、任某等士兵出售。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中村村73号无名军用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网上购买尚未出售的棉上衣、绒衣等制式服装1970件。经浙江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浙江省军区后勤部供应处鉴定均为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赖某、任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及浙江省军区政治部保卫处、浙江省军区后勤部供应处出具的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从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处查获的制式服装未经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制式服装1970件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承芙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