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荣荣等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红,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XX。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辩护人李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受武汉市公安局治安局指定管辖,在军地联合指挥部带领下,对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万国劳保市场依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在该市场西区1栋A25号被告人谭某某经营的“荣光劳保经营部”内,当场查获3462件(套、副、个、顶)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标志,并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及其雇佣的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军服鉴定意见书、工商营业执照、证人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均具有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陈某、刘某、潘某、XX、郑某犯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XX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武装部队现行装备制式服装3462件(现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