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徐家庆、张本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家庆,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芳,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安荣,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连,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贺丽,女,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69号D座。

法定代表人:周国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政,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蛐私ㄎ髀28号。

法定代表人:何川,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立俊,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洁,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家庆、张本芳、王小连因与被上诉人宋贺丽、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家庆、张本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王小连赔偿徐家庆、张本芳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5282.9元的30%计319584.8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34584.87元;3.依法判决宋贺丽赔偿徐家庆、张本芳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5282.9元的10%计106528.2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1528.29元;4.诉讼费由王小连、宋贺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小连承担10%责任认定过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监控、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推断出李惠茜(小名茜茜,以下简称茜茜)找徐紫玉(小名文某,以下简称文某)到她家去玩完全是符合常理的。监控中茜茜拉着奶奶王小连指着三单元并将其往里拉;两个小孩先行下楼向茜茜家方向跑去;王小连下楼后寻找孩子。文某的母亲张本芳之所以将女儿交给王小连,完全是因为王小连的亲口承诺。即使退一步讲,王小连在得知两小孩去玩,寻找未果又不确定孩子下落的前提下,没有将消息告诉张本芳,导致文某落水死亡,主观上有较大过错。二、宋贺丽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监控显示,宋贺丽和丈夫推着婴儿车看到过茜茜和文某,并没有交谈,却不知为何致使两小孩没有上茜茜家(推测可能是家里门关了)。宋贺丽抱着儿子到文某家,楼梯遇到王小连,却没有说到孩子的行踪更是在文某家聊天时,拒绝张本芳的要求给婆婆即王小连打电话,延误了宝贵的找人时间。宋贺丽的几次过错与文某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以及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普通公民都具有的责任,王小连和宋贺丽怎么能逃避和推卸

一审被告辩称

王小连辩称,徐家庆、张本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宋贺丽未作答辩。

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述称意见和一审一致。

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述称意见和一审一致。

王小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小连不承担责任,驳回张本芳和徐家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王小连明知茜茜和文某外出”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制作的多份笔录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一个基本事实,张本芳和王小连聊天时以及张本芳与宋贺丽聊天时,各方均不知道小孩出去玩了,都以为在厨房玩,包括张本芳本人的笔录也都认可不知道两小孩是什么时候出去玩的。王小连更不知道小孩有没有出去,其在楼下寻找只是出于朴素的关心而去看看,是非必要性、非义务性的查看。王小连在楼下找了一会没看到人,认为那应该还在家里,就向其儿子询问,其儿子指指楼上,意思是小孩还在楼上家里,其才放心回家。整个过程,王小连既不存在明知两小孩出去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疏忽大意或放任过错。一审法院以“王小连在楼下找”的行为推断其“明知两小孩已出去”的事实,系以“果”推“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王小连履行相关义务以及对王小连苛以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真正唯一的争议焦点是王小连是否有特定的先前行为而使得其对文某产生临时监护义务。只有王小连存在以下两个先前行为之一,其才对文某负有相应义务。一是王小连向张本芳提出要带文某去自家玩;二是两小孩是王小连带离文某家。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上述任何一种先前行为的存在。鉴于王小连并不具有上述两种先前行为,也就对两小孩不具有临时监护义务,其下楼也就没有寻找义务,更不具有向两小孩监护人做任何报告的义务。三、王小连未确认文某到底有没有出去玩,与文某溺水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类型化因果关系,应具有相当性,即该种原因必然或者通常会产生该种损害结果,这样才能指引不特定的行为人在必然或者通常会引发损害后果时就不要触碰该原因行为。文某离家去玩并不是非常特殊的、罕见的行为,事发当天中午的前半段时间文某就在茜茜家玩,对此张本芳、徐家庆处于放任状态。而且平时小孩也都会独自或与其他小孩结伴外出玩耍。这种状态即便有危险,也来自于其法定监护人对此未加以管束。退一步讲,假定王小连在未看到小孩时有义务向小孩的法定监护人汇报,其未汇报也不必然导致两小孩脱离其法定监护人之控制导致溺水的损害后果。事实上,小孩脱离法定监护人之控制的根源,不在于王小连,而在于其法定监护人本身没有注意自己小孩的行踪,这才是危险产生的通常性原因。综上,王小连并不具有某种特定行为导致其应当对文某产生临时监护义务,其本来没有义务去找,寻找而未果也不是先前行为的责任来源,故应予以改判王小连不承担责任。

徐家庆、张本芳辩称,一、王小连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小连知道两个孩子下楼外出,寻而未果,只是受其儿子的误导,以为孩子到楼上去了,没进一步寻找。二、关于责任方面,两个孩子中,一个是王小连的孙女,只是出事的是别人家的孩子,对于自己的孩子,难道不需要确保孩子的安全吗3、4岁的孩子没有大人看管,本身就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就是对自己监管责任的松懈、放任。对于因果关系的分析,孩子溺水身亡固然是个意外,但原因还是大人的疏忽。张本芳、徐家庆也已经为自己的疏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王小连放任孩子在外面,不把具体情况告诉张本芳,这个过错与文某溺水具有因果关系。

宋贺丽未作陈述。

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述称没有意见。

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述称意见和一审一致。

徐家庆、张本芳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小连、宋贺丽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118782.9元的50%计559391.45元,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赔偿徐家庆、张本芳损失的20%计223756元,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赔偿徐家庆、张本芳损失的20%计223756元。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51560元/年X20年)、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8782.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某于2014年4月24日出生,徐家庆、张本芳系文某的父母。文某生前与其父母即徐家庆、张本芳一起居住在新韵5号楼306室。王小连与其儿媳妇即宋贺丽及宋贺丽大女儿茜茜(2013年12月出生)等家人居住在新韵5号楼203室。

2017年5月21日的监控视频显示:当日11时53分50秒,文某出现在新韵5号楼楼下,并在过道上玩耍。不久,文某从三单元走向二单元,来到王小连、宋贺丽家中。后张本芳从三单元走向二单元,来到王小连、宋贺丽家中。12时06分28秒,张本芳带着文某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回到自己家中。12时10分30秒,茜茜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来到文某家中。12时14分30秒,王小连儿子即宋贺丽丈夫抱着婴儿(宋贺丽的第三个小孩)出现在二单元楼下,不久,茜茜从三单元跑回二单元。12时18分25秒,王小连带着茜茜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来到文某家中。12时22分35秒,茜茜与文某从三单元下来,在5号楼后面的楼道上来回跑着。当时宋贺丽与其丈夫在二单元楼下推着婴儿车。12时25分25秒,茜茜与文某在5号楼楼下的监控视频中消失。12时26分10秒,宋贺丽抱着婴儿从二单元走向三单元,来到文某家中。12时28分05秒,王小连从三单元下楼,四处张望,后在小区内寻找两小孩。12时32分50秒,王小连在监控视频中出现,返回二单元家中,此时王小连的儿子仍在二单元楼下坐着。12时42分48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古村新韵小区门口西边小店门口。12时38分30秒(该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有误,应该在12时42分之后),茜茜与文某出现在古村新韵小区西边草坪上。12时55分45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势钟锥园(广源路大桥北边)门口的人行道上,往北走。13时20分20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星辰半岛小区(此处距离古村新韵5号楼1000米以上)至势钟锥园的人行道上,从西往东走。13时21分15秒,茜茜与文某出现在势钟锥园门口马路上,往南边走(距离南边的广源路大桥二、三十米),直至13时27分30秒在监控视频中消失。

当日14时许,文某被发现在镇海区势终蚬阍绰反笄畔潞又校后经行人报警,文某被打捞上岸后发现已经死亡。

另查明:镇海区势终蚬阍绰反笄畔碌暮恿魑姚江东排北支线(势终蚨危,俗称势执蠛樱是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河流。河的北岸有一座健身休闲公园,公园与河相邻处有一条景观健身步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徐家庆与张本芳的女儿文某溺水死亡时才满3周岁,是一个幼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明显极差。徐家庆与张本芳特别是张本芳作为文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放任文某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3周岁多的幼童茜茜一起长时间、远距离外出行走,致文某在外出途中不幸在河中溺水死亡。因此,徐家庆与张本芳应对文某的溺水死亡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徐家庆与张本芳诉称王小连主动要求文某与茜茜到她家玩,并说她会监管的,据此认为此后二个女孩的监管职责全部由王小连负责。对此徐家庆与张本芳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连在势峙沙鏊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否认,宋贺丽在势峙沙鏊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否认,而且张本芳在势峙沙鏊2017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也未提及,故一审法院对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徐家庆与张本芳诉称,王小连出文某家后没有找到二女孩,放弃监管小孩的职责,放任小孩在外玩,又独自回家,不把情况告知张本芳,从而造成文某溺亡的恶性事故,王小连的过错与文某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连带着其孙女茜茜到文某家,后两女孩一起下楼并外出游玩,王小连在两女孩下楼大约五分钟后下楼,王小连下楼的目的是在寻找两女孩,对此王小连在势峙沙鏊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确认,而且从监控视频中王小连急匆匆下楼并在楼下四处张望的神态可以看出,王小连是在寻找两小孩。但约五分钟之后,王小连独自一人回来。王小连称,她儿子手指指三单元楼上,她也听到三单元楼上有小孩的笑声,她就回家了。王小连的儿子此段时间均在二单元门口,应当知道两小孩的去向。王小连称她儿子手指指三单元楼上意思是两小孩在三单元楼上,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王小连根据其儿子的错误判断认为两小孩在三单元楼上,其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连虽无监管文某的职责与义务,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王小连有看护茜茜的职责。根据常理推断,王小连明知茜茜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文某一起外出,其有寻找两女孩下落的义务;在不能找到两女孩下落的情况,应当告知两女孩的父母。但是本案王小连明知茜茜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文某一起外出,未进一步努力寻找她们的下落,而且在不能确定茜茜与文某下落的情况下,没有将该消息告知仍在家中聊天的张本芳与宋贺丽,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文某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徐家庆、张本芳与王小连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由王小连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宋贺丽对两女孩的去向也有监管的义务和职责,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家庆与张本芳诉称宋贺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拒绝给其婆婆即王小连打电话,从而耽误了宝贵时间,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对此宋贺丽予以否认,徐家庆与张本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张本芳在势峙沙鏊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宋贺丽拒绝打电话的事情,因此一审法院对徐家庆与张本芳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徐家庆与张本芳要求宋贺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河道系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河流的一部分,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是河水、河面的管理者,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是涉河设施的管理者。当事人提供的及一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河道附近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有灯光设施;而且安全警示标志对茜茜、文某两个只有三岁的幼童而言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事发下午2时许,当时天气晴朗光线充足,河道旁有无灯光设施对文某的溺水死亡也显然没有任何影响。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河道旁设置护身安全栏杆,因此设置栏杆并不是河道管理者的义务;虽然,徐家庆与张本芳提供的证据显示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应在2017年6月-2018年11月期间在河岸两侧设置防护栏杆,但文某死亡发生在2017年5月,二者显然没有必然联系。事发河岸通道上确有二小块面板缺损,但是通道上的面板大部分完好无损,徐家庆与张本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是从缺损的面板处滑入河水中。因此,徐家庆与张本芳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家庆与张本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死者作为小孩,生前与其父母一起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文某死亡,给徐家庆与张本芳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小连赔偿徐家庆、张本芳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2元、交通500元合计1065282.9元的10%计106528.2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52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家庆、张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徐家庆、张本芳负担12327元(已预交),由王小连负担1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年幼的儿童对危险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差,需要他人的看护。在本案中,文某和茜茜事发时均为3岁左右的幼童,在长时间无人照顾的情况下一起远距离外出玩耍,导致文某不幸溺水身亡。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争议事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小连和宋贺丽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自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为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王小连带孙女茜茜去文某家玩,后茜茜和文某先行下楼,在楼下碰到茜茜的父母,随后茜茜的妈妈宋贺丽抱着小孩去文某家。按照宋贺丽和王小连一方陈述,王小连在见到儿媳妇也到文某家后,就下楼找小孩,宋贺丽继续同文某妈妈张本芳聊天。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张本芳口头要求王小连照看文某,但从日常生活常理分析,宋贺丽来文某家聊天,客观上张本芳不可能再下楼去找茜茜,王小连见儿媳妇过来,下去找小孩,至少事实上双方应有帮助并照看文某的默契。王小连抗辩称其并不知两小孩什么时候下楼,这与其派出所陈述事实及监控视频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王小连下楼寻找两小孩未果,应该预见到两个三岁幼童脱离监管后存在的危险,其未继续寻找或者将该消息告知张本芳,使两个幼童长时间处于无人监管状态的危险境地,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小连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王小连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徐家庆、张本芳主张宋贺丽没有按张本芳的要求打电话给王小连询问小孩的下落,延误了宝贵的找人时间,对此宋贺丽予以否认,徐家庆、张本芳也未提供证据。况且,从张本芳在派出所的两次笔录来看,其并没有提及宋贺丽拒绝打电话的事情。徐家庆、张本芳要求宋贺丽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家庆、张本芳和王小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徐家庆、张本芳负担7992元,王小连负担1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长虎

审判员周娜

审判员樊瑞娟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