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徐家庆与张本芳的女儿文某溺水死亡时才满3周岁,是一个幼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判断及预知能力明显极差。徐家庆与张本芳特别是张本芳作为文某的监护人,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放任文某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3周岁多的幼童茜茜一起长时间、远距离外出行走,致文某在外出途中不幸在河中溺水死亡。因此,徐家庆与张本芳应对文某的溺水死亡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徐家庆与张本芳诉称王小连主动要求文某与茜茜到她家玩,并说她会监管的,据此认为此后二个女孩的监管职责全部由王小连负责。对此徐家庆与张本芳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小连在势峙沙鏊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否认,宋贺丽在势峙沙鏊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否认,而且张本芳在势峙沙鏊2017年5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对此也未提及,故一审法院对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徐家庆与张本芳诉称,王小连出文某家后没有找到二女孩,放弃监管小孩的职责,放任小孩在外玩,又独自回家,不把情况告知张本芳,从而造成文某溺亡的恶性事故,王小连的过错与文某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连带着其孙女茜茜到文某家,后两女孩一起下楼并外出游玩,王小连在两女孩下楼大约五分钟后下楼,王小连下楼的目的是在寻找两女孩,对此王小连在势峙沙鏊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确认,而且从监控视频中王小连急匆匆下楼并在楼下四处张望的神态可以看出,王小连是在寻找两小孩。但约五分钟之后,王小连独自一人回来。王小连称,她儿子手指指三单元楼上,她也听到三单元楼上有小孩的笑声,她就回家了。王小连的儿子此段时间均在二单元门口,应当知道两小孩的去向。王小连称她儿子手指指三单元楼上意思是两小孩在三单元楼上,不符合实际情况;即使王小连根据其儿子的错误判断认为两小孩在三单元楼上,其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小连虽无监管文某的职责与义务,但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王小连有看护茜茜的职责。根据常理推断,王小连明知茜茜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文某一起外出,其有寻找两女孩下落的义务;在不能找到两女孩下落的情况,应当告知两女孩的父母。但是本案王小连明知茜茜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与文某一起外出,未进一步努力寻找她们的下落,而且在不能确定茜茜与文某下落的情况下,没有将该消息告知仍在家中聊天的张本芳与宋贺丽,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文某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徐家庆、张本芳与王小连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情认定由王小连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宋贺丽对两女孩的去向也有监管的义务和职责,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家庆与张本芳诉称宋贺丽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拒绝给其婆婆即王小连打电话,从而耽误了宝贵时间,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对此宋贺丽予以否认,徐家庆与张本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张本芳在势峙沙鏊的二次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宋贺丽拒绝打电话的事情,因此一审法院对徐家庆与张本芳该主张不予认定,故徐家庆与张本芳要求宋贺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河道系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河流的一部分,根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是河水、河面的管理者,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是涉河设施的管理者。当事人提供的及一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河道附近多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有灯光设施;而且安全警示标志对茜茜、文某两个只有三岁的幼童而言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事发下午2时许,当时天气晴朗光线充足,河道旁有无灯光设施对文某的溺水死亡也显然没有任何影响。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在河道旁设置护身安全栏杆,因此设置栏杆并不是河道管理者的义务;虽然,徐家庆与张本芳提供的证据显示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应在2017年6月-2018年11月期间在河岸两侧设置防护栏杆,但文某死亡发生在2017年5月,二者显然没有必然联系。事发河岸通道上确有二小块面板缺损,但是通道上的面板大部分完好无损,徐家庆与张本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文某是从缺损的面板处滑入河水中。因此,徐家庆与张本芳要求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宁波市镇海区势终蛉嗣裾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家庆与张本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死者作为小孩,生前与其父母一起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徐家庆与张本芳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文某死亡,给徐家庆与张本芳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小连赔偿徐家庆、张本芳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71元、医疗费559.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52元、交通500元合计1065282.9元的10%计106528.29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1528.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家庆、张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2元,由徐家庆、张本芳负担12327元(已预交),由王小连负担15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