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7 0:00:00

张济文等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104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宏敏、毛高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戈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壁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辩护人吴宏敏、毛高文、李光辉、夏凡、李成、李壁君、刘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从事劳保用品服装经营期间,其在湖北省汉川市川康医院非法购进、加工各类现役武装部队制式服装及配饰,并运至武汉市硚口区长风路万国劳保市场B6-1号门店等地进行贩卖。其妻子被告人王某某协助管理门店销售和账目。被告人戈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雇佣,在川康医院仓库负责加工和仓储,被告人潘某在市场门店负责接收订货,被告人孙某某在长风路“鑫华发”仓库负责配货和发送货物。被告人张某1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小型货车从事个体运输业务,长期为被告人张某某运输用于贩卖的各类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进行营利。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分别在本市硚口区长风路万国劳保市场B6-1号门店、硚口区长风路仓库、汉川市川康医院仓库等处从事上述非法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1驾驶货车运送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上述物品时,在硚口区古田二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各地共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加工、买卖的成套武装部队制式服装70240套,非成套武装部队现行制式服装159708件,军衔、臂章等配饰10390件。经武汉市军服管理领导小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装备研究所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物品系军服和军服标志服饰。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军服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许某某、胡某,4、张某,4、陈某,4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如何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均具有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戈某某、孙某某、潘某、张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成套武装部队制式服装70240套,非成套武装部队现行制式服装159708件,军衔、臂章等配饰10390件(现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