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军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斯琴,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检察官助理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郑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银海星月小区4号楼1单元101,通过网络向他人销售带有军队专用标志的物品,后被查获,民警现场起获印有“中央军委办公厅臂章”、“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臂章”、“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臂章”、“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臂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臂章”、“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臂章”等各类军队专用标志的物品共计500余个。
针对起诉的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薛某、郑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6.其他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为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其具有未遂情节;其无前科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履行财产刑;其销售带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杯子等不同于衣服、军帽,社会危害性明显偏低;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薛某、郑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银海星月小区4号楼1单元101,通过网络向他人销售带有军队专用标志的物品,后被查获,民警现场起获印有“中央军委办公厅臂章”、“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臂章”、“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臂章”、“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臂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臂章”、“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臂章”等各类军队专用标志的物品共计500余个。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6日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把房子租给李某某,签订合同时,李某某说租房子是为了居住,我也向他强调说该房子只能居住不能作为他用。我不知道李某某使用该房子在做非法的事情。
2、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年底,我应聘工作,李某某电话与我取得联系,称他的公司需要美工。我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地址(丰台区晓月苑银海星月4号楼1单元101号),到这里应聘。李某某给我安排的工作是用电脑制作婚庆摆件的电子图。2017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不知道从哪里买来好多的军用礼品,一部分礼品上面有军用标志。后来李某某开始让同事郑某出售军用礼品,包括皮带、水杯等物。我们的军用礼品都是通过京东网站出售。起初这个网站是李某某提供图片素材,然后由我来制作。我们公司在京东网站上的名字叫军创礼品旗舰店。我们之间的分工是李某某负责客服工作以及负责在网上与卖家沟通,我负责网站的维护和制作商品图片,我再将图片制作成网页上传京东网。郑某负责给出售的礼品打包发货,但分工也不是特别固定。我们公司有营业执照,是北京军创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某某。经营地址是李某某承租的,房屋的格局是1个客厅2个卧室,客厅用于客服办公,卧室当做存放军用标志礼品的仓库。公司售卖的带有军用标志礼品的标志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标志及中央后勤保障部标志。公司售卖的礼品是老板李某某购买的。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薛某指认第6号(李某某)照片之人就是自己的老板李某某。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薛某指认第7号(郑某)照片之人就是自己的同事郑某。
3、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我在58同城网站上找工作,我看到军创公司招聘的岗位,工作内容是做客服、仓库管理和包货发货。我投了一份简历,之后前往丰台区卢沟桥银海星月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的北京军创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面试。我同事薛某接待的我。直到2017年春节时老板开始让我们销售这些有军队标识包装的水杯、腰带等商品,开始的时候这样的只是一两样,后来进的有军队标识的货品种类越来越多。每次上货都是李某某自己联系然后直接拉到仓库,具体来源我也不清楚。产品上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其余的我也不清楚。我们公司的店名叫军创礼品旗舰店,薛某主要负责修图,工作内容是将商品图片美化后发布在京东网站上。实际工作中,老板和我们两个员工轮班客服聊天、打包发货。销售的军用标志物品的价格是我们老板定的。我们通过京东和淘宝两个平台销售。我们公司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我不清楚。我们公司应该是没有资质销售带有军用标识的礼品。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郑某指认第4号(李某某)照片之人就是自己的老板李某某。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郑某指认第10号(薛某)照片之人就是自己的同事薛某。
4、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证明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涉案的军队专用标志进行辨识的情况及涉案物品照片。
证明提供鉴定的物品上印有的标志,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专用标志及附图。
5、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
6、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租房屋的合同。
7、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9月6日11时,民警对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银海星月小区4号楼1单元101号进行搜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搜查并扣押涉案的手机三台及带有中央军委办公厅标志的杯子19件,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标志的杯子5件,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标志的杯子10件,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标志的杯子20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标志的杯子2件,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标志的杯子2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标志的杯子6件,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标志的杯子14件,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标志的腰带109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标志的腰带53件,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标志的腰带33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标志的手包5件,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标志的手包7件,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标志的塑料包装袋109件,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标志的纸质包装袋73件,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标志的包装袋46件,电脑主机2部。
2017年9月6日11时搜查时,实际扣押带有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标志的纸质包装袋为73件。
8、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房屋进行搜查的录像。
9、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北京军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左右,我通过一个QQ群认识了一买卖军队标志的商家,是一个自称姓黄的男子。之后我了解到我可以从他那里购买到有军队标志的礼品。之后我们开始合作,之前每次他通过QQ在网上发有军队标志的礼品图片,之后我在网上向姓黄的男的订货。我订购后姓黄的男子派人直接驾车给我送货,每次都是同一个人。对方给我送到我公司所在的小区门口,我把进货的钱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司机。之后我把自己的货拉到公司。薛某、郑某都是我的员工。新货拉到公司后,我就把这些有军用标志的货,在我的京东网店上进行贩卖。这些货都是京东上的买家买的,货物所得的钱都通过京东平台打到了我的北京农商行的一张卡上。之后这些钱我都用来广告宣传。公司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树脂工艺品、服饰、陶瓷礼品,我们公司没有授权买卖军用品。这些货就是一些带有军用标志的水杯、腰带、钱包、手表等。这些东西都印有军用标志,军用标志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以及武装警察部队等。我通过京东网销售,店名叫军创礼品旗舰店。从卖军品到现在我大概挣了10000元人民币。
2016年12月份,我从姓黄的那里花约200元进了一批约10条带有军用标志的腰带,这约10条腰带都拆开用在做样品拍照用了,当时也没卖出去。2017年3月份,我又从姓黄的那里花1000多元进了海军、陆军、空军、武警标志的腰带,每种大概是十多条,然后我按每条98元价格在京东商城上卖。有时京东官网做活动,或者自己搞活动就按98减30或20外卖。货一少我就从姓黄的那里补货,保证每种在我手里十几、二十条,我在5月、6月、7月、8月都补过货。刚开始进价是30多元一条,我从他那里进的多了,他就按每条30元的进价给我。我们有时支付宝转账,有时是现金。我和姓黄的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都是进货付款的交易。
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第一组第5号(薛某)照片之人就是自己的员工薛某。指认第二组第8号(郑某)照片之人就是自己的员工郑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危害国防利益,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500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未遂情节,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偏低、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并非属未遂,且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与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清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