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修彦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修彦。
辩护人蔡庆江,北京科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修彦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修彦及其辩护人蔡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黄修彦在北京市鸿业兴园一区11号楼地下室内,非法购买并向他人出售带有军用标志的物品,后被查获。现场起获印有“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标识的盒子217个、印有“中央军委办公厅”标识的手包105个、印有“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标识的盒子102个、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标识的盒子25个、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标识的皮带扣96个。经辨识,上述标识均为军队专用标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修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芦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证明及涉案照片,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黄修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对认定被告人黄修彦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被告人黄修彦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买卖的产品对于部队的影响、危害程度较小;其在主观上属于一时糊涂和放任;其被查获的545件产品没有流向社会不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家庭有困难。综上,建议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修彦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共计545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修彦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认定被告人黄修彦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认为其所买卖的产品对于部队的影响、危害程度较小及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有明确的规定,被告人黄修彦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亦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黄修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修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修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修彦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的涉案物证(详见清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文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