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2 0:00:00
申贵超等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同盛里小区3号楼2单元102号北京军丰情缘商店内,非法买卖印有军用标志的腰带、手包、水杯等物品,后被民警查获。经证明,涉案印有军队专用标志的物品328件。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于2017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传唤到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印有军队专用标志手包55个、腰带133个(盒)、水杯110个(盒)、陆海空将军礼盒2个、迷彩包2个、纸质包装报20个、油布袋25个、手机2部、账本5本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吴 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