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9 0:00:00

范文学等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交通肇事、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刑终158号

  原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文学。因涉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铁门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晨程,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13466848U
  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迎宾路7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文学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做出(2016)新2801刑初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范文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文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号牌的民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范文学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25本,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范文学伪造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累计达一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文学对其交通肇事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又未提供相印证据证实,因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范文学的辩护人提出"范文学犯交通肇事罪不构成逃逸;范文学的行为构成自首;对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没有证据证明范文学累计使用伪造车牌超过六个月。范文学对受害人有积极施救的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文学明知其驾驶车辆将他人撞倒,并未停车施救,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路过司机拦停后无奈将肇事车辆倒回现场,并未下车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数次反复,故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未逃逸及自首和对受害人有积极施救的行为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没有证据证明范文学累计使用伪造车牌超过六个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文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729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印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490元、丧葬费304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作为肇事车辆×××号(悬挂WJ新9615B假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与被告人范文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承担原告人朱某12损失11万元。因肇事车辆×××号欧蓝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铁门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铁门关某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人朱某12损失11万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作为肇事车辆×××号(悬挂WJ新9615B假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与被告人范文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范文学长期(一年以上)悬挂假军牌出入各种场合,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当对本案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朱某12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范文学承担6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2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朱某12各承担10%的责任,因刘某某已对被害人损失赔偿了3万元,除中华联合财保铁门关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被告人范文学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范文学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人范文学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并处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文学、杨某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人朱某12经济损失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铁门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朱某12经济损失11万元;四、原告人朱某12经济损失32940元(误工费2490元、丧葬费30457元),由被告人范文学赔偿19768元(32940元×6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3294元(32940元×10%);五、已扣押的涉案物品:帽子9个、T恤3个、裤子3条、衬衣2件、迷彩上衣5件(1件带军衔)、鞋子2双、反光背心1个、手套1双、黑色帽子1个、武警T恤2件、黑色短裤1条、制式军裤2条、制式短袖3件(1件带军衔)、迷彩军裤4条、皮带1条、警用腰带1条,迷彩帽1个、领章8个、臂章3个、胸徽2个、胸标1个、军用车牌3个、数字标志牌2个、硬质肩章14个、领花2个、略表1个、警用驾驶证、行驶证、警官证各1个、武警部队通行证牌10个、供应证2本、行驶证4本、驾驶证3本、警官证5本、照片1张、姓名贴8个、派车命令单1本、卡片(上有中共库尔勒市委员会)1个、长条印章2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文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在民用车辆上非法悬挂军用号牌跨度三年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有赔偿受害人的意愿;4.上诉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证件的动机只是处于个人虚荣心的需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5.上诉人系初犯,且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参照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谅解等情节可以减少一定基准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范文学的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初至2016年8月份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文学穿着制式军服,在民用车辆上悬挂假军车号牌,出入各种场所。2016年8月7日1时许,范文学醉酒后驾驶悬挂"WJ新9615B"假军牌(原车牌照为×××号)的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支干线023号电线杆处路段时,将路中间准备通过的行人朱某12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朱某12被随后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朱某12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文学驾车逃逸被及时赶到的群众驾车拦停,范文学将肇事车辆倒回事故现场附近,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范文学抓获。经认定范文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2承担次要责任。经检验,范文学血液中检出乙醇89mg/100ml;经鉴定:朱某12系脏器破裂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
  另查明,范文学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某某驾驶的×××号欧蓝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宏,于2016年1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门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后,刘某某向被害人亲属朱某12支付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武警巴州支队政治部证明证实,范文学(新字第271835)、范文斌(新字第271835)和任命新(新字第220832)三个警官证均为伪造。
  (2)武警巴州支队后勤部证明证实,范文学持有使用的武警车牌号WJ新8615B,行驶证w新8615B、wJ2368B、wJZ0713、行驶驾驶证号38040069进行鉴定,属非部队正规配发的军牌、驾驶证、行驶证。
  (3)中国人民解放军库尔勒警备司令部证明证实,范文学持有的LS-50052车牌,属非部队正规配发军牌。
  (4)武警新疆总队政治部保卫处证明证实,编号为新字第271835号的警官证为假警官证,总队没有姓名为"范文学"、"范文斌"的现役干部。
  (5)武警新疆总队运输油料处证明证实,范文学,驾驶证号380480069部别:武警部队北京总队8740机动侦察部队;武警新疆特别侦察部队的两本武警车辆驾驶证非我部核发证件;范文学,驾驶证号:38048006,身份证号:×××;梁泽军,驾驶证号:38048011,身份证号:×××,两本武警车辆驾驶证非我部核发证件;武警新疆特别侦察部队:车辆号牌wJ新-8615B,发动机号312018472,车型:比亚迪的车辆行驶证非我部核发证件。
  (6)武警新疆警备司令部证明证实,1、驻疆武警部队没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北京特别侦察部队和"武警新疆特别侦查部队司令部"为名称的部门;2、驻疆武警部队未办理过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北京特别侦察部队"和"武警新疆特别侦查部队司令部"为名称办理的车号为wJ新8610、8615、8616、8623和Z0716、0713等车辆通行证;3、经对扣押的wJ新8615B车牌进行鉴定,该车牌系伪造。
  (7)证人林某称,2014年3月份左右,我在合伙人吴少松的办公室,一个姓方的老板带着范文学过来,当时范文学带着两个当兵的,他们都穿着军装,范文学上身穿武警军绿色短袖制式衬衣,佩戴两杠两星的军衔,左胸带有资历章,有胸戴一个印有"范文学"字样的姓名牌,下身穿武警制式长裤,那个姓方的老板介绍说:"这是阿克苏市武警侦查支队的范支队长",范文学当时对着大家笑着打了招呼,随后介绍跟他一起来的两个当兵的说,一个是他的司机,一个是他的排长,两个都是少尉军衔,当天我们吃完饭,范文学他们开着一辆三菱牌军车离开了,是一辆三菱迷彩越野车,还挂有警报器,悬挂武警军车牌照,牌照号码我记不清楚,我记得是白底上面有字母WJ字样。
  (8)证人万某称,2014年8月,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范文学,他说他们部队要我们公司的石脑油和蜡油,当时他开着军车,穿着军装,我就相信了,刚开始的时候每次拉油后给我们结算现金,现金是撞在档案袋里面的,封口处盖有章子,章子的内容是"武警新疆特别侦查部队",所以我就更加相信他是部队上的军人了,而且每次现金结账后让我们开收据,2014年拉了三次油,每次油款都在十五万元左右,每次结算都是现金。每次见范文学他都是穿少校军装,每次来都是两三个人,都是穿军装的,有些是士兵,有些是军官,因为有人给他开车,他好像是里面官最大的,他有时候开迷彩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挂着军牌,有时候开黑色BYDs6越野车刮着军牌。
  (9)证人闫某称,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小区楼下打牌,我的邻居林某和范文学开着一辆三菱军绿色越野车回小区,挂的是军牌,白底上面有字母和数字,林某向我介绍了范文学,说范文学是侦查支队三支队支队长范文学,我和范文学就认识了,当时范文学上身穿着黑色军用T恤,下身穿武警军绿色长裤。我见过范文学7、8次,每次他都是穿军装。
  (9)证人邓某称,我2014年初经万某介绍认识了范文学,当时他穿着军装,衣服上有肩章、姓名牌、资历章,同时还有两个穿迷彩服的人也带着军衔,具体什么军衔我记不清了,衣服袖子上带有武警标志,当天在一起吃饭的时候,范文学给我们介绍说他是武警新疆特别侦查部队二支队队长,负责采金矿和稀有金属,还说新疆武警总队管不了他们,他们是北京直管的,和武警新疆总队是平级单位,2015年11月份在库尔勒市和范文学又见面一次,我就带着部队上几个转业的朋友请他吃饭,范文学还是穿着军装,来时开着一辆军牌BYDS6越野车,吃饭时我的朋友问了他一些关于部队的问题,范文学的表情不自在,导致整个饭局很快就结束了。每次见面范文学都开着军车有迷彩三菱猎豹,上面有警灯,车牌号是军牌,还有一辆黑色BYD越野车也是军牌,有时候还有小兵给他开车跟着他,所以我感觉他是部队上的军官。
  (10)被告人范文学供述称,2013年的时候,我开始使用武警警官证和穿武警军装的,2014年的时候我就将武警车牌号挂到民用车上开始使用了。
  二审审理期间,针对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归纳出三条案件焦点,上诉人在民用车辆上非法悬挂军用号牌使用是否超过一年;上诉人在交通肇事罪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否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关于上诉人非法使用军用车牌的时间与中国武警部队换发07式号牌的时间不合逻辑的上诉理由,经查,2007年5月1日全国换发"07"式车辆牌号,直至2013年6月1日起武警部队正式启用"2012式"军车号牌,上诉人非法使用的军用车号"WJ新8615B"正是伪造的"2012式"武警小车号牌;同时,根据3名证人证言证实在2014年初和3月份、2015年7、8月份在不同场合见过上诉人开过一辆迷彩三菱猎豹或者一辆黑色BYD越野车,且均证实挂有军用车牌,上诉人供述自己是2014年开始使用军用牌号。据此可知,上诉人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应为2014年初,符合武警部队换发军用车牌号的事实与逻辑,直至案发2016年8月7日,时间跨度应该为2年半左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上诉人在民用车辆上非法悬挂军用号牌使用三年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非法使用军用车牌的起始时间与中国武警部队换发07式号牌的时间不合逻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有自动投案和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和第二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是在群众驱车追赶逼停、无路可走的情况下,倒回事故地4、5米的位置,既未极救助伤者,也未积极保护现场,且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且该真实身份对其犯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故上诉人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其关于有自动投案和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该案量刑酌定情节的问题,原判根据被告人范文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做出适当判决,故上诉人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范文学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犯罪情节、性质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然对上诉人范文学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起始时间认定上有误,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非法使用罪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款规定"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文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陈枳匀
代理审判员  常 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