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6 0:00:00

蒋某、李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01刑终1335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化名蒋海波。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桂秋,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9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蒋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提供了其本人的相片、“蒋海波”的名字等信息给不法分子,分别伪造办理了姓名为“蒋海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编号“广某第1015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正副证(含有蒋某的照片和“蒋海波”的名字等),以及车牌为GA61049的军车号牌(至案发时,其非法使用该军车号牌已超过一年)。后蒋某使用姓名为“蒋海波”的假《军官证》在本市天河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五山支行申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13),并一直使用至案发。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蒋某假冒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政委的身份,化名“蒋海波”与被害人李某甲交往并骗取其信任,后办理了一本姓名为“蒋海波”的假《离婚证》,与李某甲发展为情人关系;期间,蒋某虚构可以帮助李某甲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事由,先后骗取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购房订金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万元+15万元)。
  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缴获《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正副证各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3)1张,并扣押悬挂军车号牌为GA61049的车辆1部。经鉴定,上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均为假冒证件;GA61049军车号牌(前牌)为假冒军车号牌。被骗赃款未能缴回。
  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魏某、年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材料,侦查机关制作的审讯录音录像、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军官证照片、军车驾驶证照片、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广州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警备区司令部出具的《复函》,《痕迹检验报告》,李某甲提供的“蒋海波”与“廖某”假离婚证照片、蒋某与廖某结婚证照片、《收据》、《收条》、《事情经过》、《关于蒋海波安排李某甲家人三次旅游的情况》、《关于购汽车的情况》、《关于其他知情人和被骗人线索》、蒋海波对我和我家人造成的伤害》、病历资料,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蒋海波”农业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李某甲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甲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护人提交的廖某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借据等材料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使用伪造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冒充军人身份对被害人李某甲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其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其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事实,对该三宗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缴获伪造的名为“蒋海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正副本各1张)、“GA61049”军车号牌,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
  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是:1、蒋某收取的35万元已全部归还李某甲,收条亦已收回销毁,原判认定蒋某骗取李某甲35万元的证据不足。2、既然蒋某骗取李某甲35万元不成立,那么蒋某假冒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不应对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刑罚。3、现有证据显示,蒋某使用伪造的假军车号牌不足一年,不应认定其犯的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蒋某使用了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认定其伪造该证件的证据不足,该行为应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吸收。5、原判对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量刑过重。
  被害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蒋某冒充军人身份骗取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以诈骗罪对蒋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伪造“蒋海波”的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使用假军官证骗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使用伪造的军车号牌“GA61049”一年以上,假冒军人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蒋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35万元是否已经退还的问题。经查:(1)李某甲陈述蒋某以帮忙购买部队经济适用房的名义先后收取其人民币35万元,但房子没有落实,蒋某也一直没有归还房款,购房收据放在家中的保险箱里却不翼而飞,而蒋某有其家的钥匙并知道保险箱密码。蒋某欺骗其感情和钱财,造成其精神极大的伤害。其曾经提醒外甥女黄某不要投资给蒋某。(2)证人黄某证实蒋某答应帮李某甲购买军区的房子,李某甲在报案前提到投资给蒋某的40万元要收回是“遥遥无期”。(3)证人魏某证实保险箱是蒋某送给李某甲的,蒋某有李某甲家的钥匙。(4)李某甲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二人交谈的内容,李某甲提交的病历证实李某甲患有中度抑郁症,印证了李某甲精神受到伤害的陈述。(5)蒋某一直供认自己不是军人,却以军人身份与李某甲交往,还答应帮李某甲购买部队经济适用房,为此收取了李某甲35万元。其供述35万元已经归还给李某甲,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有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李某甲的陈述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蒋某提出钱款已经归还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蒋某及其辩护人该节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蒋某应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蒋某冒充军人身份,虚构可以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5万元,造成被害人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同时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巨大”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情节严重”,均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适用特殊规定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对蒋某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代理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蒋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问题。经查,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廖某证实丈夫蒋某近几年一直使用“GA61049”军牌车;证人赵某1证实2013年9月开始,蒋某经常驾驶“GA61049”三菱吉普车到其单位修理;蒋某也供认将伪造的“GA61049”军车车牌悬挂在自己购买的三菱车上使用多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蒋某非法使用军车车牌累计一年以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蒋某及其辩护人对于该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蒋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证据不足,蒋某使用伪造证件行为应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吸收的意见,经查,蒋某一直供认其通过不法分子伪造了“蒋海波”的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公安机关在蒋某处缴获上述证件,广州军区司令部直属政治部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司令部出具的《复函》证实上述证件是伪造的,故认定蒋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证据充分。现有证据显示蒋某伪造上述证件是在与李某甲交往之前,并非专门为了骗取李某甲的款项而伪造,故不能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吸收。辩护人该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提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蒋某使用伪造的军官证骗领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系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蒋某冒充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蒋某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其行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蒋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专用标志累计一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幸 福
审判员 边 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