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国防利益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7 0:00:00

浙XX徽铝业有限公司等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浙0327刑初8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浙XX徽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032700006117,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
  辩护人曾伟,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2。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1。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XX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辩护人曾伟、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在苍南县灵溪镇渡龙村570号注册成立浙XX某铝业有限公司,由卢某某任法人代表,杨某某2为公司销售主管,公司经营范围为悬挂用国徽等制造、销售业务。2006年以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在未取得公安部指定警徽制作企业资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私自生产、买卖悬挂用警徽、军徽。其间,被告人杨某某2为公司销售主管;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司聘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徽章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某1负责在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西街188号华某公司销售门市部的国徽、警徽、军徽等销售工作。2016年1月11日,苍南县公安机关在华某公司内查获其非法生产的警徽1071个,消防徽章33个和军队徽章109个。经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2013年至2015年以来,共非法买卖其生产的悬挂用警徽848个,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237588.14元;共非法买卖其生产的悬挂用军徽13个,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1637.99元。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无视国法,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又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浙XX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杨某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华某公司生产的警徽和军徽规格从20公分至120公分不等,均用于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武装部队等办公大楼、工作场所、驻防营地,悬挂于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从未流入不具有合法使用权限的单位及个人之手,并未实质损害人民警察、武装部队的威信和声誉,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2.悬挂式警徽与警用可穿戴装备具有显著差异,不属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06年之后生产悬挂式警徽、军徽仍须取得指定制作资质许可;4.华某公司现场被查获的军队徽章中有部分是红色五角星徽章,不属于军徽,军徽(八一)具体数量不详。综上,请法庭宣告华某公司无罪。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1.资产负债表,以证明华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利润情况;2.委托书,以证明五角星徽章除适用于军队,也可适用于组织部门等单位。
  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在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卢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悬挂用国徽、徽章标识等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6年以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在未取得公安部指定悬挂用警徽制作企业资质和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生产资质的情况下,陆续开始私自生产、销售悬挂用警徽、军徽。其间,被告人杨某某2为公司销售主管;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司聘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徽章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某1负责公司在苍南县钱库镇振兴西街188号开设的销售门市部的悬挂用国徽、警徽、军徽等销售工作。2016年1月11日,根据群众的举报,苍南县公安局在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内查获其非法生产的悬挂用警徽1071个,其中规格(高度)20cm的10个,30cm的26个,40cm的150个,50cm的200个,60cm的320个,70cm的190个,80cm的110个,90cm的12个,100cm的25个,110cm的1个,120cm的20个,刑警徽章规格(高度)60cm的6个,100cm的1个;悬挂用消防徽章33个,其中规格(高度)20cm的2个,30cm的5个,40cm的10个,50cm的4个,60cm的9个,70cm的1个,90cm的2个;悬挂用军队徽章(八一)109个,其中规格(高度)20cm的20个,30cm的25个,40cm的18个,50cm的5个,60cm的20个,70cm的3个,80cm的6个,100cm的2个,110cm的3个,120cm的4个,140cm的2个,200cm的1个。经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非法销售其生产的悬挂用警徽848个,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237588.14元;共非法销售其生产的悬挂用军徽13个,非法销售金额人民币1637.99元。
  2016年1月14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交易合同,库存商品明细账,加工委托书,公安部公装财[2001]134号《关于指定辽宁省沈阳市贝雕厂等5厂家为悬挂用警徽制作企业的通知》,检验报告,证人李某、魏某、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当庭提交的两份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就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违反国家警用装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制作管理法律法规,在未获得有关国家机关生产悬挂用警徽和军徽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长期制造和销售,其行为已然侵犯破坏了警用装备、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并且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悬挂用警徽是为了便于公众识别,而用于公安工作的场所的外形标记,显属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客体之一;公安机关的现场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均已详细记载了查获的军队徽章(八一)的数量和规格,并由被告人金某某全程见证且签字予以确认,事实清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无视国法,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又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严重,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销售主管、总经理、门市部负责人,系对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杨某某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卢某某、杨某某2、金某某、杨某某1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XX徽铝业有限公司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2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五、被告人杨某某1犯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六、扣押清单上列明的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徽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春晓
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
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庆锌

法律条文附录: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