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钱东友诉夏松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钱东友诉夏松建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3223号

  原告:钱东友。
  委托代理人:陈乐丹,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所律师。
  被告:夏松建。
  被告:夏升汉。
  原告钱东友与被告夏松建、夏升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松建、夏升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东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鞋底模具。原告受雇于两被告,2017年11月18日,被告夏松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45000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未经工商登记共同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东浃村经营鞋底模具,原告系两被告雇佣的工人之一。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夏升汉的有以自己名义向工人支付工资,也有以老板的身份接受原告工作汇报和指派原告工作。2017年11月18日,被告夏松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4500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人口信息、欠条、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夏松建出具工资欠条可以证明其是原告的雇主之一;被告夏升汉有以自己名义向工人支付工资,也有以老板的身份接受原告工作汇报和指派原告工作,并且其本人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后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并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夏升汉也是原告雇主之一。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松建、夏升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钱东友工资450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庆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裘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