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标,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女,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忠,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兵,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松标因与被上诉人黄静、朱卫忠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松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周松标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在装修过程中,将原本倾斜的进户门作适当的调整,因而无偿利用了专有部分相对应的极少面积的共有部分,并没有对黄静、朱卫忠的实际权益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或损害,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松标侵害黄静、朱卫忠的共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黄静、朱卫忠答辩称,黄静、朱卫忠对与周松标相邻的共有通道享有共有权和管理权,周松标擅自将进户门外拓,不是合法的装修行为,侵占了共有通道的面积,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恢复原状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静、朱卫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周松标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7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静、朱卫忠系夫妻关系,两人与周松标系对门邻居关系。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8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朱卫忠,该房屋对门为807室房屋。周松标在装修807室房屋过程中,擅自将其进户门外移,使进户门位置发生改变。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黄静、朱卫忠、周松标通往电梯过道宽度约为123厘米,黄静、朱卫忠、周松标大门现在相隔距离约为198厘米,同户型进户门未外移的情况下进户门实际相隔距离约为230厘米,黄静、朱卫忠大门宽度约为85厘米,周松标大门宽度约为80厘米。在黄静、朱卫忠、周松标均将进户门完全打开的情况下,两进户门距离约为33厘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业主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约定,实施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黄静、朱卫忠以周松标擅自占用公共通道面积从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周松标擅自将进户门外移,占用公共通道面积是事实。《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平等、不分份额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任何一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不享有超过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因此,周松标虽然对占用的部分面积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并不具有排他性,应限于一般情况的正常使用,不能因自身的使用而排除、妨害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周松标将进户门外移,独占部分共有面积,排除、妨害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包括黄静、朱卫忠在内的众共有人的共有权。周松标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根据周松标进户门所剩的特定空间,在使用功能上和建筑结构上可以认定物权法上所称的使用特定功能,因此其行为没有损害黄静、朱卫忠的实际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专有部分是指构造上能够明确区分,具有使用上的排他性且可作为区分所有权之标的的建筑物部分。周松标的进户门外移,占有的部分面积均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故对周松标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黄静、朱卫忠要求周松标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7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原状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黄静、朱卫忠、周松标作为对门邻居,彼此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而不应为了一时的占有欲而损伤了情谊。舒适的居住环境是大家的共同追求,和谐的邻里关系更需要彼此努力去维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周松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明天广场1号楼807室房屋进户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静、朱卫忠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松标外扩进户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黄静、朱卫忠的业主共有权,黄静和朱卫忠要求周松标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业主共有权的侵害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限。黄静、朱卫忠与周松标同为业主,对公共通道享有平等的权利,而周松标外拓进户门后,将原本的部分公用通道面积圈入自家门内,黄静、朱卫忠等其他业主对该部分公用面积无法继续使用,即已侵害了黄静、朱卫忠的业主共有权。周松标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其对公共通道部分的使用为合理使用,不应认定为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周松标所占用的公共通道部分与其专有部分并不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不能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引起双方注意的是,任何人的权利行使都应以不损害或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限,近邻之间更应互谅互让,即使因故产生罅隙,也应积极沟通协调,力争和谐解决,友好居住。综上,周松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松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晏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卢 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