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1 0:00:00

张现银、董善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银,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齐鲁石化公司胜利炼油厂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善萍,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齐鲁金桥市政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新,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薇,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海文,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金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燕,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现银、董善萍因与被上诉人边海文、刘金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现银、董善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新、陈嘉薇,被上诉人边海文、刘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现银、董善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边海文、刘金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边海文、刘金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廊门系开发商原有设置,由开发商封闭,各住户均未提出异议,张现银、董善萍将连廊镂空围栏加设透明玻璃,可依需开窗,连廊内现没有属于张现银、董善萍的私人物品,边海文、刘金燕将原房屋结构改变,将厨房开放。二、开放的镂空区域每逢雨雪天气行走困难,存在幼童、物品跌落等安全隐患,开关门受风力因素影响明显,且连廊表层下设通水管道,容易因露天导致封冻,基于上述因素开发商给住户补贴用于设置连廊防护垫及封闭保护。三、张现银、董善萍将镂空围栏外加设透明玻璃是在维持正常居住生活安全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改造措施,改造前曾与边海文、刘金燕协商,其也予以认可,通透、推拉玻璃窗户设置保障了通风及采光,对边海文、刘金燕居住生活便利没有形成不利影响。边海文、刘金燕打掉厨房封闭墙,将进户门改造成向外开启,威胁通道通行人员安全。四、一审将本案案由确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属认定不当,张现银、董善萍在一审时提交的现场照片、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能证明张现银、董善萍是为了弥补连廊缺陷,保障生活便利和安全才增加的防护措施,且与边海文、刘金燕进行过协商,对方也予以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边海文、刘金燕提交的临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等没有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一审判决确采信该证据,在证据采信及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缺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漏列证据材料及观点,应予撤销。
边海文、刘金燕辩称:一、张现银、董善萍明确自认其掌握连廊门钥匙,改建、扩建连廊,放置个人物品,将公共连廊占为己有。二、张现银、董善萍占用连廊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该公共部分符合建筑设计要求,不存在湿滑、风大管道冻结等情况及人员或物品掉落的风险。三、张现银、董善萍占用连廊的行为属于个人占用小区公共部分,损害了边海文、刘金燕采光、通风、排烟、消防等合法权益。四、边海文、刘金燕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案由起诉并无不当。
边海文、刘金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被告双方房产之间连廊上的搭建物,清理连廊上的私人物品并恢复连廊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将连廊门锁打开并保持连廊门通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了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顺金榜名府(尚都林苑)4号楼3层西南户住房一套,被告购买了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顺金榜名府(尚都林苑)4号楼3层西户住房一套。出3楼电梯后,原告可直接入室,被告需进入消防门通过连廊后入室。该连廊南侧为四周围起的从一楼直通楼顶的空地(以下简称镂空区域),该镂空区域的顶部用楼板遮盖。原告的卫生间、厨房及北边卧室的窗户均在镂空区域,且厨房、北边卧室的窗户正对着连廊,连廊的两侧均装有1.5米左右的铁栅栏遮挡,被告在连廊两侧紧挨栅栏处用玻璃将连廊封闭,其中下层部分为1米左右的不能打开的玻璃窗,中间层部分及最上层部分为可推拉式的玻璃窗。2015年3月3日,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宏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连廊的管理办法,在该管理办法中要求有封闭连廊行为的业主于3月8日前把封闭拆除。2015年9月21日,山东齐鲁盛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更换连廊门锁具的通知。2016年4月8日,临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发布关于尚都林苑住户投诉连廊封闭问题的处理意见。原告以被告封闭系一种搭建行为,侵犯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予拆除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连廊上的物品清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楼房的连廊虽然客观上多由被告使用,但其不属于被告所购商品房的范围,依法属于该楼房的公共空间。被告在连廊上进行搭建、改造,未经有关单位(部门)批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关部门对于住户封闭连廊问题,业已作出了要求开发商拆除或以法律途径予以拆除的处理意见;故被告依法应当拆除其在连廊的搭建物。被告作为使用连廊的一方,应将连廊门处于通畅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连廊上的搭建物,恢复连廊原状,将连廊门处于通畅状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连廊上的私人物品清除,对其该项诉求,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现银、董善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在连廊上的搭建物,恢复连廊原状,将连廊门锁打开并保持连廊门通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现银、董善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现银、董善萍提交光盘一张,证明现场连廊的状况,方便于上诉人的生活而且对被上诉人生活没有不利。边海文、刘金燕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不但加设窗户玻璃设施并且对设计原样进行改动,有往外挪动栏杆的痕迹,栏杆外侧还有一段距离是缓冲平台,该录像之前并不是只存在上述纱窗,还存在玻璃窗。上诉人行为属于占用公共部位,上诉人封闭连廊后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厕所、厨房、卧室通风不可能。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该份光盘所载视频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拆除涉案物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为业主共同享有,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皆认可涉案连廊是公共空间,且双方系因张现银、董善萍在该公共空间内实施建设改造行为而产生争议,一审据此确认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并无不当。张现银、董善萍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在连廊上私自进行搭建、改造,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确如张现银、董善萍所称,涉案连廊存在施工设计缺陷影响其生活方便和安全,张现银、董善萍亦无权擅自改造,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现银、董善萍拆除其在连廊的搭建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张现银、董善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李灵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