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7 0:00:00

华建芳、张崇英等与华杰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华建芳,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张崇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华杰,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严明,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华建芳、张崇英(以下称两原告)与被告华杰、严明(以下称两被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原告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恢复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墙体(恢复东西走向9号墙墙体原状,具体位置详见附图);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杭州市花园南村1幢1单元201室房屋(以下称201室房屋)业主,两被告是杭州市花园南村1幢1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称102室房屋)业主,房屋规划用途均为住宅。房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为危房,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两被告未经审批,于2017年11月25日擅自拆除102室墙体,拆除的墙体系建筑主体,拆除后导致楼体上部结构无支持,存在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破坏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造成房屋贬值损失,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两被告后续可能会对房屋进行恢复,但因房屋曾经受损,不能确保房屋使用寿命能达到原有年限,房屋曾经受损的瑕疵不可能消除,无法恢复到原有水平,外观的修补并不能百分百恢复其原来设计所要求的强度。两原告房屋的价值减值现实存在,属直接损失。两被告擅自拆除花园南村1幢1单元102室墙体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两被告擅自拆除花园南村1幢1单元102室墙体与事实不符,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两原告提交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照片、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两被告提交了照片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两原告系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杭州市西湖区花园南村1幢系砖混结构房屋。因文二路道路改造工程,花园南村1幢北面实施了拼接工程,该拼接工程施工完成后,案涉墙体在102室房屋与过道的隔墙,墙内系102室内房屋,墙外系过道。
2017年11月,两被告因装修房屋导致墙体出现洞口。后采取措施,重新封补该洞口,墙体已恢复。
本院认为,两原告是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诉由主张权利。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共有部分的持份权和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属业主共有;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如果案涉墙体属承重结构,因其属业主共有,对其处分要取得其余业主的同意,且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承重墙是支撑上部楼层重量的墙体,案涉墙体是否承重结构的组成部分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主张案涉墙体为承重墙,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照片、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墙体属承重墙。
不论案涉墙体是承重墙还是非承重墙,或业主的专有部分,依照物权法之规定,业主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主要针对涉案建筑物的承重墙因在两被告敲墙之前,与本案无关联。现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拆除案涉墙体的行为危及了建筑物的安全,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墙体目前已恢复,故两原告要求恢复案涉墙体原状并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建芳、张崇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华建芳、张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