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系由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精集团”)、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上海儒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酒精集团持股38%,索普公司和儒士公司各持股31%。后因天安公司停产,三方股东决定设立天安公司管理委员会代替原公司经营班子管理模式,负责天安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海波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经酒精集团任命为天安公司管委会主任,在酒精集团向其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郭海波未经许可,私自提高领取其在天安公司2014年的看护费(工资)共计299982.72元。郭海波于2017年11月2日主动到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海波主动退缴赃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执业执照、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关于郭海波职务的任免文件、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领导班子会议情况说明、郭海波人事档案,证明被告人郭海波的主体身份。
2.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联系到郭海波后,郭海波于2017年11月2日主动到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3.天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薪酬统计表、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看护费(工资)及三险一金领取明细表,证明郭海波在天安公司任职期间,重复领取三险一金共计110250元,领取2014年补发工资299982.72元。
4.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海波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集团总部工资明细表,证明郭海波在任职天安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已在酒精集团领取工资及三险一金。
5.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通过的股东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天安公司要开源节流,压缩支出,实行预算奖惩机制,由天安公司管委会尽快拿出奖惩机制并报三方股东会签,2014年可参考该奖惩机制;同意天安公司管委会股东派员工资参照本地区同性质行业标准执行。
6.退赃凭证,证明郭海波主动退赃3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郭某证言,其证实郭海波于2013年10月被吉林省酒精集团派去松原天安公司担任管委会主任,期间酒精集团给郭海波发工资和三险一金,天安公司不应该再发了,天安公司给他发补助。
8.证人李某1证言,其证实天安公司是吉林省酒精集团参股38%、江苏索普和上海儒士分别参股31%的股份制企业,郭海波是天安公司的管委会主任,公司停产后三方股东规定,管委会主任留守工资1万元,自己和财务总监8000元,郭海波增加看护费应该有管委会决议,但这件事没开过会议,自己是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也不知道这件事情。
9.证人梁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江苏索普派到吉林天安公司的人员,天安公司管委会成立时候三方股东规定管委会主任看护费1万余元,副主任8000余元,2014年1月起管委会主任郭海波提高到3.5万元,自己2.4万元,调整依据是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七条,自己把2014年工资表换了后补的,2014年工资按照2015年标准补齐了,这事没经过管委会会议研究,只有自己和郭海波、于某知道。
10.证人尹某证言,其证实其挂名天安公司董事长期间,每月工资1万元,酒精集团和天安公司各开5000元,天安公司给郭海波等人发放看护费、三险一金手续上是不完备的。
11.证人包某证言,其证实自己在天安公司任财务总监助理,天安公司管委会成立时股东规定主任看护费每月1万元,副主任8000元,其他成员4000元,郭海波和梁某涨工资的事自己不知情,天安公司2012年已经停产,没有理由在停产的情况下涨工资,不太正常。
12.证人于某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是由天安公司提出议题,上报酒精集团,经集团同意召开的,自己以前不知道郭海波看护费是多少,郭海波离任后才知道看护费每月3.5万元,天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时,总经理等公司领导层工资大概是1万元钱。
13.证人李某2证言,其证实2010年左右,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上海儒士和江苏索普三家公司重组成立松原天安公司,上海儒士和江苏索普各占股31%,酒精集团占股38%,2012年左右停产,2014年自己作为江苏索普股东代表参加天安公司股东会,天安公司2015年1月的股东会我参加了,我们当时同意参照酒精集团下属公司股东派员工薪标准定工资,但郭海波和梁某按照2015年标准补发2014年看护费差额并重做工资表的事股东不知道。
14.证人姚某证言,其证实自己作为上海儒士股东代表参加了天安公司2015年1月的股东会会议,郭海波和梁某按照2015年标准补发2014年看护费差额并重做工资表的事股东不知道。
15.证人张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2016年到天安公司工作,公司停产后仍发放工资,叫看护费,每月1200元,郭海波在天安公司挂账工资每月1万多块钱。
16.被告人郭海波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自己在天安公司又领了一份三险一金,大概10万元左右,当时觉得不太好,但会计说一直都是这么发的,所以就拿着了,2015年1月份,天安公司股东会决议,让我们股东派员工资按照同行业标准调整,自己就将工资从1万余元调整为3.5万元,自己就把2014年的工资也调整补发了,自己让梁某把2014年的工资表给改了,这事就我和梁某知道,没开管委会研究,具体发放的时候也没向酒精集团领导或三方股东请示,如果涉及违法,愿意退缴赃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