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郭海波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波,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吉林省松原市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管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陶春宇,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波犯贪污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波及其辩护人丛晓海、陶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波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精集团”)聘任为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管委会主任,在酒精集团给其开工资和交三险一金的情况下,未经酒精集团、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士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系天安公司股东)同意,私自重复领取三险一金共计110250元,私自提高其在天安公司的看护费(工资)数额共计30余万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海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不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界定,如果法庭认定有罪,自己认罪并愿意退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郭海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郭海波构成贪污罪的指控不成立。一、重复领取三险一金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派员股东可在天安公司重复领取三险一金是天安公司股东研究一致的决定,此种方式一直持续到三家股东在2015年第三次股东会决议,酒精集团出具的被告人违规取酬说明不符合客观实际,其他酒精集团的股东派员也一直重复领取三险一金;2.三险一金实际是天安公司对股东派员的补助,根据梁某、李某2等人证言及上海儒士、江苏索普公司出具的说明,派员股东重复领取三险一金视为对派员股东补助,属于员工福利待遇,无论酒精集团是否同意,在另两位股东同意情况下,该补助完全合法。二、指控被告人私自提高在天安公司看护费不能成立。1.被告人提高并补发2014年度看护费符合《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决议》精神,其中明确同意股东派员工资参照本地区同性质行业标准执行,虽未写明执行时间,但根据2014年奖惩机制可参考该决议精神,被告人将提高工资时间追溯至2014年是符合决议精神的,即使是出于对决议的理解错误导致补发,也说明被告人不具有贪污的直接故意,且根据上海儒士和江苏索普公司出具证据显示,二公司对补发工资不持异议;2.上海儒士和江苏索普二股东所占股权已超半数,即使酒精集团不同意,但该行为已得到超半数股权的股东事后追认,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三、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但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上海儒士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系由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精集团”)、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普公司”)、上海儒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士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其中酒精集团持股38%,索普公司和儒士公司各持股31%。后因天安公司停产,三方股东决定设立天安公司管理委员会代替原公司经营班子管理模式,负责天安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郭海波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经酒精集团任命为天安公司管委会主任,在酒精集团向其正常支付工资的情况下,郭海波未经许可,私自提高领取其在天安公司2014年的看护费(工资)共计299982.72元。郭海波于2017年11月2日主动到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海波主动退缴赃款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执业执照、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关于郭海波职务的任免文件、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领导班子会议情况说明、郭海波人事档案,证明被告人郭海波的主体身份。

2.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联系到郭海波后,郭海波于2017年11月2日主动到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3.天安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薪酬统计表、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看护费(工资)及三险一金领取明细表,证明郭海波在天安公司任职期间,重复领取三险一金共计110250元,领取2014年补发工资299982.72元。

4.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郭海波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集团总部工资明细表,证明郭海波在任职天安公司管委会主任期间,已在酒精集团领取工资及三险一金。

5.松原天安生物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通过的股东会2015年第一次会议决议,证明天安公司要开源节流,压缩支出,实行预算奖惩机制,由天安公司管委会尽快拿出奖惩机制并报三方股东会签,2014年可参考该奖惩机制;同意天安公司管委会股东派员工资参照本地区同性质行业标准执行。

6.退赃凭证,证明郭海波主动退赃30万元的事实。

7.证人郭某证言,其证实郭海波于2013年10月被吉林省酒精集团派去松原天安公司担任管委会主任,期间酒精集团给郭海波发工资和三险一金,天安公司不应该再发了,天安公司给他发补助。

8.证人李某1证言,其证实天安公司是吉林省酒精集团参股38%、江苏索普和上海儒士分别参股31%的股份制企业,郭海波是天安公司的管委会主任,公司停产后三方股东规定,管委会主任留守工资1万元,自己和财务总监8000元,郭海波增加看护费应该有管委会决议,但这件事没开过会议,自己是管委会常务副主任也不知道这件事情。

9.证人梁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江苏索普派到吉林天安公司的人员,天安公司管委会成立时候三方股东规定管委会主任看护费1万余元,副主任8000余元,2014年1月起管委会主任郭海波提高到3.5万元,自己2.4万元,调整依据是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七条,自己把2014年工资表换了后补的,2014年工资按照2015年标准补齐了,这事没经过管委会会议研究,只有自己和郭海波、于某知道。

10.证人尹某证言,其证实其挂名天安公司董事长期间,每月工资1万元,酒精集团和天安公司各开5000元,天安公司给郭海波等人发放看护费、三险一金手续上是不完备的。

11.证人包某证言,其证实自己在天安公司任财务总监助理,天安公司管委会成立时股东规定主任看护费每月1万元,副主任8000元,其他成员4000元,郭海波和梁某涨工资的事自己不知情,天安公司2012年已经停产,没有理由在停产的情况下涨工资,不太正常。

12.证人于某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15日股东会是由天安公司提出议题,上报酒精集团,经集团同意召开的,自己以前不知道郭海波看护费是多少,郭海波离任后才知道看护费每月3.5万元,天安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时,总经理等公司领导层工资大概是1万元钱。

13.证人李某2证言,其证实2010年左右,吉林省酒精工业集团、上海儒士和江苏索普三家公司重组成立松原天安公司,上海儒士和江苏索普各占股31%,酒精集团占股38%,2012年左右停产,2014年自己作为江苏索普股东代表参加天安公司股东会,天安公司2015年1月的股东会我参加了,我们当时同意参照酒精集团下属公司股东派员工薪标准定工资,但郭海波和梁某按照2015年标准补发2014年看护费差额并重做工资表的事股东不知道。

14.证人姚某证言,其证实自己作为上海儒士股东代表参加了天安公司2015年1月的股东会会议,郭海波和梁某按照2015年标准补发2014年看护费差额并重做工资表的事股东不知道。

15.证人张某证言,其证实自己是2016年到天安公司工作,公司停产后仍发放工资,叫看护费,每月1200元,郭海波在天安公司挂账工资每月1万多块钱。

16.被告人郭海波供述,证实2013年10月至2015年期间,自己在天安公司又领了一份三险一金,大概10万元左右,当时觉得不太好,但会计说一直都是这么发的,所以就拿着了,2015年1月份,天安公司股东会决议,让我们股东派员工资按照同行业标准调整,自己就将工资从1万余元调整为3.5万元,自己就把2014年的工资也调整补发了,自己让梁某把2014年的工资表给改了,这事就我和梁某知道,没开管委会研究,具体发放的时候也没向酒精集团领导或三方股东请示,如果涉及违法,愿意退缴赃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郭海波提高并补发2014年度看护费不属于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股东派员在天安公司的工资标准三方股东已有具体规定,2015年1月的股东会决议第七项虽同意天安公司股东派员工资参照本地区同性质行业标准执行,但未明确具体期限,不能据此推定该项决议可溯及至2014年,郭海波私自提高2014年工资标准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索普公司及儒士公司的事后追认行为不能改变犯罪行为性质,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郭海波重复领取“三险一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股东派员在天安公司领取所谓“三险一金”并非郭海波提出安排,在卷书证证明,郭某、包某、胡某等股东派员也在天安公司领取“三险一金”,证人梁某、李某2亦证实重复领取的“三险一金”是派员股东的福利待遇,郭海波只是到任后继续接受了这一行为,郭海波自己也供述“之前一直都是这么发的,所以我就拿着了”,其虽名为“三险一金”,但实质是一种变相福利,郭海波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贪占该款,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郭海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能够主动全额退缴赃款,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郭海波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郭海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海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光庆

审判员侯良

审判员王吉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