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张国诉请各项损失,张国举证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张国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109793.31元,东方客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张国医疗费损失为109793.31元。
2、营养费:张国按50元每天计算90天,主张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国按50元每天计算83天,主张4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国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4、护理费:张国提供其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苏杨家政服务部签署的《苏杨陪护协议》、陪护费票据主张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4450元(4420+4760+5270)。一审法院认为,张国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5、误工费:张国提供薪资单、社保公积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其误工费65184.85元(即实发工资损失41299.82元+未休年休假损失12758.47元+公积金损失11126.56元)。诉讼中,张国将其误工损失调整为51926.95元(即实发工资损失40800.39元+公积金损失11126.5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提供的证据,确能反映张国实发工资减少以及公积金减少情况,且张国主张的损失金额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6、交通费:张国主张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就诊情况及就诊次数,张国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7、残疾辅助器具费:张国提供购物小票,主张其从网上购买拐杖,花费1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国的伤情,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8、残疾赔偿金:张国系城镇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7173元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国提供户口本、户表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省国营寿西湖农场第二分局出具的证明,上述材料共同证明张国的扶养人为其女张睿彦(2001年8月9日出生),其父亲张志才(1942年10月17日出生至2016年12月2日死亡),张志才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3×0.1÷2+24966×1×0.1÷2)。
一审法院认为,因陈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本人对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张国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张国凭票主张25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张国的损失总额为187955.26元(109793.31元+4500元+4150元+14450元+51926.95元+2520元+500元+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国因乘车问题与陈强发生争执、继而被陈强殴打致伤,陈强因过错侵害张国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东方客运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张国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陈强与东方客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即使雇佣关系成立,但陈强殴打他人既非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也非代表公司意志或以公司名义所实施,且打斗系违法行为,陈强作为成年人应予以知晓,故其行为非执行工作任务,相关后果不应由雇主承担,故张国要求东方客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碍难支持。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国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后果的产生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相关损失由张国自行承担10%即18795.53元,由陈强负担90%,陈强事后垫付的30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即其还需要承担139159.73元(187955.26-18795.53-30000)。陈强、东方客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国各项损失合计139159.73元;二、驳回张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张国与陈强各负担937元,陈强负担之款张国已预交,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张国93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一审中,张国陈述陈建强、陈强以及东方客运公司一起到医院看望其。一审法院向陈建强做了调查,陈建强陈述涉案车辆系挂靠在苏州市天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雇佣陈强开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