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
泽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泽晶公司未能完成相应证明责任的认定有误。1.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华海公司的生效文件一定需要同时签字和盖章。2.吴某关于合同签订日期和落款日期的陈述均是事实,且现有证据也能证明泽晶公司的盖章时间就是合同上的落款时间。3.谭毅一审“声明”中所述的是:其本人股份以零溢价进行了转让,不涉及其他附带条件;其也不知道其他人的股份情况。对此,谭毅二审另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4.张某一审系因正当原因而未能出庭作证,且二审仍愿意出庭作证。5.吴某、葛解明的一审证言并非是指涉案专利的转让事实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是指未形成股东会书面决议,与柳鲲鹏的证言并不矛盾。6.吴某、葛解明原系华海公司股东,在其退股时可以受让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华海公司股东会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同意和授权盖章等问题,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泽晶公司已完成了对涉案合同成立和生效事实的举证责任。2.一审判决并未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哪一项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3.华海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印章可能系被偷盖,不代表真实意思表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华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为事务所未提交陈述意见。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海公司与泽晶公司2016年3月8日签订的《专利申请权/专利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无效;2.由泽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海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视频通话客户端视频语音切换系统及切换方式”的发明专利申请。2016年4月7日,华海公司从原代理机构处得知该专利申请权已转让给了泽晶公司。经仔细核对大为事务所提交的关于所谓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全部材料,发现大为事务所作为泽晶公司的专利代理机构,在未联系华海公司进行材料审核的情况下,违规将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事实上,华海公司与泽晶公司、大为事务所之间毫无关联,也无经济往来,华海公司对专利申请权转让一事毫不知情。该专利申请权转让材料中《转让合同》以及《解除原代理机构的委托声明》上所加盖的华海公司公章并非其所加盖,且与华海公司的真实印章也存在差别,应当属于泽晶公司伪造。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行为系泽晶公司虚构,并非华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29日,华海公司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视频通话客户端视频语音切换系统及其切换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ZL201410513925.6,发明人为张某、申利平、赵军亮、席佳佳。该专利目前处于实质审查状态。
2016年4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华海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申请将申请人由华海公司变更为泽晶公司,代理机构由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变更为大为事务所,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该变更申请,该变更在专利公报予以公告。
《转让合同》载明,涉案专利申请原申请人华海公司愿将该专利在中国的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给受让方泽晶公司,使其成为独立申请人/专利权人。受让方落款处加盖有泽晶公司印章及手写“2016.3.9”字样,转让方落款处加盖有华海公司印章及手写“2016.3.8”字样。
2016年7月4日,泽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本案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华海公司申利平与吴某于2016年1月21日在华海公司申利平办公室内签订,申利平任该公司总经理,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公司股份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申禹婷代持。2、吴某原在华海公司的股份由其妻子时辉代持;泽晶公司系吴某弟弟夫妻二人所注册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福霞为吴某的弟妹,其系受吴某委托,临时为其托管涉案发明专利。
2016年8月11日申利平声明载明:泽晶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纯属捏造,其从未与吴某就涉案专利转让进行过协商,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专利转让合同。申利平本人到庭作证,陈述如下:1、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申禹婷受让华海公司部分股东所转让股权时并未讨论过要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他人;3、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6年9月22日谭毅声明载明:2016年元月,因其控股的公司与韩国大宇发生货款纠纷,为不给华海公司融资带来不利影响,按照零溢价转让华海公司20%股权给申禹婷。股权转让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未涉及任何其他附带条件,更不涉及任何专利转让问题。
2016年9月29日柳鲲鹏《关于华海天和股东撤资转让专利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原为华海公司股东,对于2016年1月份华海公司谭毅、葛解明、吴某以原价退股,并带走一项专利的事情知悉过程。柳鲲鹏本人到庭,陈述如下:1、其目前为华海公司名义占股3%股份股东,之前为研发总监,现无职务;2、在华海公司部分股东退股时约定将涉案专利作为零溢价转让股权的补偿;3、华海公司股东会曾有口头决议同意涉案专利权转让事宜,其也参加了该股东会;4、2015年下半年其转让所享有的股份,但未作变更登记;5、华海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形成决议,需股东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8日张某《关于华海天和股东撤资转让专利的情况说明》载明:其现持有华海公司11%股份,是涉案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对于2016年1月份华海公司谭毅、葛解明、吴某以零溢价退股,并带走公司一项专利作为补偿的事情知悉全部过程。
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吴某、葛解明制作笔录,两人介绍股权转让背景为:申利平之前控制华海公司经营,因股东间丧失信任协商退股。申利平原同意以1.5倍购买股权,其与葛解明等人才同意出让股权,但因此后申利平变卦,遂一致协商以涉案专利作为补偿,但仅有股东一致口头同意,并无书面协议。吴某于笔录中陈述:1、涉案《转让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地点在申利平办公室,合同上落款日期为其后补,具体订立顺序是吴某起草合同-华海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盖章-其快递到泽晶公司-泽晶公司盖章后寄回给吴某-其找大为事务所做代理-2016年3月8日其后补日期-2016年3月9日其下属补签日期;2、解除原代理机构的委托声明上华海公司印章也是申利平所盖;3、转让华海公司股权的实际股东为吴某、谭毅、葛解明。
吴某于2016年10月20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如下:1、2015年12月22日华海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会议后,股东决定撤资,当时申利平同意以溢价1.5倍受让股权,但后不同意,经各股东协商决定零溢价转让并以涉案专利作为补偿,但无书面合同和股东会决议;2、其在华海公司股份由其配偶时辉代持,原占华海公司6%股份,退股股东占股总计26%;3、时辉与申利平所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零溢价转让,转让款为30万元;4、涉案《转让合同》签订地为申利平办公室,具体订立顺序是2016年1月21日申利平加盖华海公司印章-其亲自带着合同去泽晶公司盖章-找大为事务所做代理-2016年3月8日其后补日期-2016年3月9日其同事补签日期-相关材料寄交大为事务所。
葛解明于2016年10月20日作为证人本人到庭,陈述如下:1、股东决定撤资,当时申利平同意以溢价1.5倍受让,但后不同意,经各股东协商决定零溢价转让并以涉案专利作为补偿,但无书面合同和股东会决议;2、其原担任华海公司财务总监,其在华海公司股份由谭毅代持,原占华海公司10%股份,退股股东占股总计26%;3、向工商机关报备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零溢价转让。
华海公司为设立于2013年11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物联网技术开发及产品销售。
泽晶公司为设立于2014年6月10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光电技术开发、电子元件的加工、销售,玻璃及玻璃制品、望远镜、照相器材及配件、工艺美术品的批发、零售。
大为事务所为设立于2005年8月4日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专利、商标事务的代理及咨询服务,知识产权业务的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转让合同》并非华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张涉案《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泽晶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综合本案举证,泽晶公司所提交证据尚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涉案《转让合同》虽加盖了华海公司印章,但并未列明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具体经办人签字,且存在实际签订日期与落款时间不符、泽晶公司所述代表华海公司盖章的经办人申利平明确否认盖章、另一退股股东谭毅明确否认涉案专利作为退股补偿等事实,考虑到转让合同中代表泽晶公司的经办人吴某曾为华海公司实际股东、专利实际受让人之一葛解明曾任华海公司财务总监这一特殊情况,在无法排除因华海公司管理不善而存在他人偷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泽晶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转让合同》为华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泽晶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是作为华海公司股权零溢价转让的补偿,并提供了吴某、葛解明、柳鲲鹏、张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但是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其证明效力存疑,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吴某、葛解明均自述为华海公司股权实际出让方及涉案专利实际受让人,同时吴某还与泽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应当认定两人与泽晶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其次,吴某对于涉案《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泽晶公司盖章环节是其邮寄泽晶公司还是其亲自送至泽晶公司所作陈述前后矛盾,其证人证言效力存疑;再次,张某无正当理由并未到庭作证,其对于泽晶公司有利的证人证言效力存疑;最后,柳鲲鹏自述华海公司各股东形成将涉案专利权作为对退股股东的补偿的口头决议,但该陈述与吴某、葛解明有关华海公司股东会没有就专利权转让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的陈述相矛盾,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存疑。
第三,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泽晶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是作为华海公司股权零溢价转让的补偿,但是除泽晶公司、吴某、葛解明等人陈述外却无法提供相关记载有以涉案专利补偿退股股东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不合情理。
第四,对于《转让合同》中印章的真伪问题,虽然并未对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即便如泽晶公司所陈述,吴某等退股股东与受让股东申禹婷就涉案专利作为零溢价转让股权的补偿达成一致,系申禹婷授意申利平在《转让合同》盖章等情况属实,《转让合同》中华海公司印章真实,泽晶公司也无权依据《转让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涉案《转让合同》加盖有华海公司印章,符合专利法要求的书面形式,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了登记和公告的法定程序,故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涉案《转让合同》具有对外效力。但是,《转让合同》对外有效并不当然具有对内效力,其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专利申请权移转的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华海公司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根据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公司对外转让重大资产,应当经股东会同意。华海公司对外转让专利申请权,必须由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华海公司作出了上述有效决议,故申利平未经股东会决议签订《转让合同》,应当无效;其次,受让股东对退股股东的补偿责任的债务人为受让股东申禹婷个人而非华海公司。因涉案专利申请人为华海公司,故涉案专利属于华海公司所有,如申禹婷以华海公司自有财产为其偿还股东个人债务,该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华海公司、华海公司其他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涉嫌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便以申禹婷系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认定申利平有权代表华海公司签署《转让合同》,因泽晶公司经办人吴某为华海公司原股东,其应当知道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属华海公司而非申禹婷个人所有,申禹婷无权以华海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在并无证据证明《转让合同》已经华海公司股东会事后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申利平上述盖章代表行为仍为无效;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泽晶公司系无偿取得该专利申请权且不具善意,故泽晶公司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华海公司亦有权取回该专利申请权,现华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亦可表明其追回涉案专利申请权的意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泽晶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合同》系华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华海公司有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6年3月8日署名为无锡华海天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泽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泽晶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泽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1.谭毅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转让一事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谭毅原书面证言的内容有所误解。2.2016年3月9日,吴某往返于无锡与济南的火车票两张,用以证明涉案合同是由吴某送至济南交给泽晶公司盖章的,及泽晶公司签署合同的时间。3.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两张、(2017)锡证经内字第33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一审系因正当原因而未能出庭作证。4.(2017)锡证经内字第336号、337号、338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申利平分别向张某、吴某、葛解明发送事先拟定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吴某、葛解明可按到位资金的1.5倍进行退股。5.证人张某、曹某、吴某的二审出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是对葛解明、吴某退股事宜的补偿。
华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在形式上属证人证言,谭毅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然其未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3.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但同时表示该股东会决议是讨论过,但最后未签字,无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且在吴某一再要求下,对其退股是按到位资金的1.5倍处理的,无其他共同商讨事项。4.证人张某、曹某未亲历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过程,其出庭证言属传闻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吴某的二审出庭证言与事实不符。
华海公司二审提交了转账证明及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吴某的退股事宜是按投入资金的1.5倍处理的,不存在另行用涉案专利进行补偿问题。泽晶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申利平个人账户转给吴某的15万元,与退股事宜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