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78王强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辉,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36部队保障处军需股股长、现系无锡市规划局锡山分局科员,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4日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辉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强辉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36部队保障处军需股股长、负责该部队军粮采购、管理、核算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无锡市军粮供应站供应科科长张某(另案处理)采用空刷军粮指标的方式,骗取53625公斤大米、10200公斤面粉的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1703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王强辉因害怕被部队审计发现该事实,故向无锡市军粮供应站退款人民币177700元,回购了上述军粮指标。

案发后,被告人王强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强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强辉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又辩解自己没有贪污公款的故意,套取军粮款差价想用于食堂开支等,之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能主动回购军粮,没有给部队和地方带来损失,且部队进行了处理,明确表示免予刑事处罚;自己在部队、地方表现一贯较好;鉴于本案涉及金额小,发生时间短,本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王强辉又表示对指控的贪污罪行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强辉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73036部队保障处军需股股长、负责该部队军粮采购、管理、核算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无锡军粮供应站供应科科长张某,采用空刷军粮指标的方式,骗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170300元。嗣后,被告人王强辉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0元给了军需助理员冯某。

2013年9月,被告人王强辉因害怕被部队审计发现其空刷军粮指标套取差价的事实,遂向无锡市军粮供应站退款人民币177700元(其中包含冯某退还的人民币50000元),回购了上述军粮指标。

2017年5月3日,被告人王强辉向单位组织如实供述了自己在部队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张某空刷军粮指标骗取差价17万余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军官任免、晋衔报告表、军官任免报告表、营业执照、军粮销货证明单、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进账单、商品验收单、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张某、郑某、许某、张某1、钱某、冯某、颜某、洪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强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王强辉提出的部队已处理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强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辉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强辉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强辉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强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小峰

审判员潘佳

人民陪审员徐仲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