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02年,彬县太峪镇群丰村申报退耕还林面积259亩。2009年后半年,退耕还林补贴兑现工作启动,在协助镇政府逐户登记退耕还林面积过程中,时任村主任王某某发现多出来21.1亩,经与群丰村时任文书兼会计胡某某商议,便将这21.1亩退耕还林面积登记在其妻柳某某名下上报镇政府。
从2011年至2017年,退耕还林补贴标准为90元/亩,王某某共领取柳某某名下退耕还林补贴款13293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2003年,彬县太峪镇群丰村申报退耕还林面积185.4亩,该林地属村集体所有,未承包给村民经营。2009年后半年,退耕还林补贴兑现工作启动,太峪镇政府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退耕还林补贴款的监督和管理,要求各村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如实登记在村民名下上报,并协助镇政府办理一折通。存折由镇政府指派专人保管。时任村主任王某某经与群丰村文书兼会计胡某某商议,将185.4亩林地登记在二人及其亲属和部分村民名下,其中王某某名下10亩,胡某某名下10亩,杨某某名下10.3亩,李某某名下16.1亩,郭某某名下10.3亩,王某名下7.5亩,王某名下10.4亩,胡某名下28.9亩,张某某名下43.3亩,王一某名下24亩,赵某某名下14.6亩。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某仅将王某、胡某、张某某、王一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等七人名下共计139亩林地作为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上报镇政府,并提供了其中五户群众的户口本复印件(郭某某、王某名下的一折通已在镇政府),瞒报了其本人及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名下的46.4亩亦属于村集体退耕还林面积的事实,而是以个人承包经营的林地上报。一折通办理下来后,王某某及杨某某、李某某名下的存折均由王某某保管,胡某某名下的一折通由其本人保管。
2012年至2017年,退耕还林补贴标准为90元/亩,王某某共领取其本人及杨某某、李某某名下退耕还林补贴款19656元,胡某某共领取退耕还林补贴款5400元,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32949元、胡某某将涉案5400元分别退至彬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项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材料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彬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彬人常发【2017】15号关于对王某某代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许可文件、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且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任职情况,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彬县人民政府彬政协发【2011】9号办公室文件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退耕还林工程政策兑现工作的通知;彬县人民政府彬政协发【2012】10号办公室文件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退耕还林工程政策兑现工作的通知,证明退耕还款的补贴标准及群丰村2002年度、2003年度兑现面积;4、太朝村四五组(原群丰村)退耕还林补偿花名册、太朝村退耕还林发放到户花名册,证明2002年度太峪镇群丰村退耕还林情况,其中王某某名下7.9亩、李某某名下2.5亩、胡某某名下7.7亩为其家庭实际所有面积,柳某某名下21.1亩、王某某名下10亩、胡某某名下10亩、杨某某名下10.3亩、李某某名下10亩为村集体所有;5、调取通知书、分配明细表,证明王某某、胡某某、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领取的退耕还林补贴情况;6、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农商银行取款明细记录、存折明细记录、存折复印件,证明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账号从2012年至2017年收到的退耕还林补贴情况及柳某某的账号从2011年至2017年收到的退耕还林补贴情况;7、太峪乡林业工作公务及资产移交表、太峪镇各村年度集体退耕还林面积汇总表、太朝村账务移交单,证明太峪镇林业工作、退耕还林等相关情况以及太朝村的账务移交情况;8、柳某某、王二某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身份信息;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已将涉案赃款交至彬县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专项账户;10、彬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辞去县人大代表职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群丰村文书)证言,证明退耕还林的事实以及其与王某某将退耕还林土地180多亩分到村干部亲属及五保户的经过等情况;2、证人张二某2017年10月16日证言(1997年3月至2010年3月在太峪镇政府工作),证明其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保管过各村集体退耕还林存折的情况以及负责制作太峪镇各村退耕还林统计表的情况以及给王某、胡某、张某某、王一某、赵某某办理存折,王二某存折并没有由其办理保管,而是村上提供了身份证信息等由镇上另外的人保管的相关情况;3、证人黄某某证言(太峪镇政府办公室人员),证明2010年4、5月份管理各村退耕还林情况,杨义义将退耕还林存折移交给其,至2010年底将退耕还林相关工作移交给辛某的情况;4、证人辛某证言(太峪镇政府办公室人员),证明2009年9月在太峪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从黄某某手中接管负责保管各村的退耕还林及粮补存折,其中群丰村中有王某、胡某、张某某、王一某、赵某某、王二某这几人的存折,于2015年2月5日将各村存折移交给各村管理,群丰村的退耕还林及粮补的存折移交至王某某,节余折子移交给胡某某的情况;5、胡某某证言(太朝村党支部书记及太朝村村委会主任),证明村上的账务等情况;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实施贪污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时间、方式和数额等。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