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煤机公司)。被告人董兴鹏与池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四人同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他们四人同在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住山西朔州销售处工作,被告人董兴鹏为销售处业务员。被告人董兴鹏与同事吕某、李某1、池某共同合租住房,后分别虚开住宿费发票,以没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发票作为凭证到单位报销。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兴鹏共报销、领取住宿费65541元,扣除住房租金等实际支出费用,个人实得55041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董兴鹏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兴鹏于2018年4月2日,退缴赃款550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兴鹏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由于公司工作调整,他负责中煤在平朔的业务,他到朔州,池某等几个人已经租住上房子了,池某安排他与池某几个人共同住在一起。租房的费用几个人均摊。他在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虚开、报销住宿费发票33张,共计65541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住房租金等费用,他自己实得55014元。他原来以为业务员一天补助100元,没有多想就跟着别人做了。现在他认识到了自己问题的严重性了,请求宽大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池某证言,他们一开始是在平朔职工宿舍租赁得房子,每年12000元。2013年3月或是4月搬到了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开始租金每年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是他、吕某、李某1、董兴鹏平均支付。
(2)证人李某1证言,由于公司工作调整,2012年他调整到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开始池某、吕某、王凯(后来调走了)和他在朔州市平朔集团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年租金12000元。到了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吕某、董兴鹏、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东面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池某、吕某、董兴鹏和他也在是租住原来的联通小区,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都是几个人均摊。
(3)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李某1、董兴鹏、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的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3月到2017年3月池某、李某1、董兴鹏和他也在是原来的联通小区租住,只是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几个人均摊,水、电、煤气等费用每人每月平均分摊100元左右。
(4)证人赵某2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总工程师。朔州销售处是中煤两个销售处之一,公司报销差旅费,包括住宿费,是在公司规定的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报销。
(5)证人李某2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部长,公司人员出差报销是按公司规定标准,一切支出据实报销。朔州销售处池某、吕某、李某1、董兴鹏他们租房住又报住宿费的情况他不清楚。只要报销的额度不超公司标准,他就给签字。
(6)证人周某1证言,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是他家的房子。在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7年3月租给了张家口的李某1他们了,刚开始租金15000元,后来12000元,平时有3、4个人住的。房屋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
3、书证:
(1)张家口煤机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证实了公司人员出差报销有明确的标准。一切支出按规定据实报销。
(2)户籍证明信、个人资料、员工调动审批表、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出具的董兴鹏现实工作表现、张家口煤机公司刑事谅解书等五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董兴鹏的身份信息,董兴鹏参加工作内部调动情况及董兴鹏参加工作以来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兴鹏从轻处罚。
(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
(4)虚报差旅费统计表、差旅费审批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董兴鹏报销住宿费发票33张,总共金额65541元。
(5)被告人董兴鹏退缴赃款55041元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