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董兴鹏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兴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大学本科文化,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董兴鹏犯贪污罪一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指定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2月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兴鹏犯贪污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董兴鹏与池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在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合租住房,又分别从宾馆虚开住宿费的方式,以没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四年间董兴鹏共冒领住宿费65541元,扣除住房租金个人实得55041元,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兴鹏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合租住房,又虚开住宿费发票的方式,向所在单位报销住宿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兴鹏当庭自愿认罪,其辩称:他参加工作时间不长,按照同事们报销差旅费的标准报销自己的差旅费。由于平时不学习法律,不懂法,他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现已退缴全部赃款55041元,请求法庭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煤机公司)。被告人董兴鹏与池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四人同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他们四人同在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住山西朔州销售处工作,被告人董兴鹏为销售处业务员。被告人董兴鹏与同事吕某、李某1、池某共同合租住房,后分别虚开住宿费发票,以没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发票作为凭证到单位报销。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兴鹏共报销、领取住宿费65541元,扣除住房租金等实际支出费用,个人实得55041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董兴鹏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兴鹏于2018年4月2日,退缴赃款550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兴鹏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由于公司工作调整,他负责中煤在平朔的业务,他到朔州,池某等几个人已经租住上房子了,池某安排他与池某几个人共同住在一起。租房的费用几个人均摊。他在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虚开、报销住宿费发票33张,共计65541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住房租金等费用,他自己实得55014元。他原来以为业务员一天补助100元,没有多想就跟着别人做了。现在他认识到了自己问题的严重性了,请求宽大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池某证言,他们一开始是在平朔职工宿舍租赁得房子,每年12000元。2013年3月或是4月搬到了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开始租金每年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是他、吕某、李某1、董兴鹏平均支付。

(2)证人李某1证言,由于公司工作调整,2012年他调整到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开始池某、吕某、王凯(后来调走了)和他在朔州市平朔集团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年租金12000元。到了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吕某、董兴鹏、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东面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池某、吕某、董兴鹏和他也在是租住原来的联通小区,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都是几个人均摊。

(3)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李某1、董兴鹏、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的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3月到2017年3月池某、李某1、董兴鹏和他也在是原来的联通小区租住,只是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几个人均摊,水、电、煤气等费用每人每月平均分摊100元左右。

(4)证人赵某2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总工程师。朔州销售处是中煤两个销售处之一,公司报销差旅费,包括住宿费,是在公司规定的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报销。

(5)证人李某2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部长,公司人员出差报销是按公司规定标准,一切支出据实报销。朔州销售处池某、吕某、李某1、董兴鹏他们租房住又报住宿费的情况他不清楚。只要报销的额度不超公司标准,他就给签字。

(6)证人周某1证言,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是他家的房子。在2013年农历正月至2017年3月租给了张家口的李某1他们了,刚开始租金15000元,后来12000元,平时有3、4个人住的。房屋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

3、书证:

(1)张家口煤机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证实了公司人员出差报销有明确的标准。一切支出按规定据实报销。

(2)户籍证明信、个人资料、员工调动审批表、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出具的董兴鹏现实工作表现、张家口煤机公司刑事谅解书等五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董兴鹏的身份信息,董兴鹏参加工作内部调动情况及董兴鹏参加工作以来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兴鹏从轻处罚。

(3)营业执照副本。证实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独资。

(4)虚报差旅费统计表、差旅费审批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董兴鹏报销住宿费发票33张,总共金额65541元。

(5)被告人董兴鹏退缴赃款55041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兴鹏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期间,采取与同事共同合租住房,又虚开住宿费发票到所在单位报销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65541元,扣除合租房屋时应支付的房屋租金等实际支出费用,个人实得55041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兴鹏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兴鹏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审理中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所在公司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兴鹏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董兴鹏非法所得55041元(已缴纳),依法追缴,返还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志富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高文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虹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