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李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楠,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河北省望都县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溟漭,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楠犯贪污罪一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指定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2月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楠犯贪污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楠及其辩护人朱溟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楠在山西省朔州市开展业务与池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四人合租住房期间,违反公司有关差旅费管理的规定,采取向代开发票的小广告公司购买假住宿费发票的手段,从2012年底到2017年初四年多时间里,从单位虚报住宿费共计110385元,扣除住房租金,个人实得96000元,据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楠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合租住房,虚开住宿费发票的方式,向所在单位报销住宿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楠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他是按照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标准每天住宿费100元执行的。他不懂法,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悔恨,积极退赃96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溟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楠是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职工,没有特定的职务,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楠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侦察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楠“贪污”公款96000元,对租房期间的其它合理费用没有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煤机公司)。被告人李楠与池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四人同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底至2017年3月,他们四人同在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住山西朔州销售处工作,被告人李楠为销售处业务员。被告人李楠与同事吕某、董某1、池某共同合租住房,后分别虚开住宿费发票,以没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发票作为凭证到单位报销。被告人李楠从2012年底到2017年初四年多时间里,向所在单位虚报住宿费共计110385元,扣除租房租金等实际支出费用,个人实得96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李楠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楠于2018年4月4日,退缴赃款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楠的供述与辩解:由于公司工作调整,2012年他调整到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开始池某、吕某、王凯(后来王凯调走了)和他在朔州市平朔集团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年租金12000元。到了2014年3月池某、吕某、董某1、周根斌(后来周根斌调走了)和他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刚开始年租金15000元,后来年租金12000元。一直到2017年3月他工作调整到了大同。到单位报销住宿费基本上是到宾馆找熟人开住宿费发票,或是向“代开发票”的广告公司购买假住宿费发票,填上出差单子找领导签字报销。他从2012年底到2017年初四年多时间里,从单位虚报住宿费共计110385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住房租金等费用,他自己实得96000元,用来补贴家用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池某证言,他们一开始是在平朔职工宿舍租赁的房子,每年租金12000元。2013年3月或是4月搬到了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开始租金每年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和其它费用是他、吕某、李楠、董某1平均支付。

(2)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李楠、董某1、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的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池某、李楠、董某1和他还租住在这套楼房里,只是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平均支付。

(3)证人董某1证言,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李楠、吕某、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东面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池某、吕某、董某1和他还是租住在这套楼房里,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平均支付。

(4)证人赵某2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总工程师。朔州销售处是中煤两个销售处之一,公司报销差旅费,包括住宿费,是在公司规定的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报销。

(5)证人李某1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部长,公司人员出差是按公司规定标准据实报销。朔州销售处池某、吕某、李楠、董某1他们租房居住又报住宿费的情况他不清楚。只要报销的额度不超公司标准,他就给签字。

(6)证人夏某证言,2012年年初到2013年年初,他将平朔生活区77号楼2单元101的房子出租给了几个张家口煤机厂的人,只记得有一个人叫吕某,一年租金是12000元,包括取暖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都是租房人自己交的。

(7)证人周某1证言,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是他的房子。2013年3月19日他和李楠签订租房合同,把房租给了李楠等三四个人,每年3月19日李楠把房租交给他。2013年至2015年,每年房租是15000元,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房租是12000元。房屋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

3、书证:

(1)张家口煤机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部长、副部长及相当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住宿费180元/天,其它人员住宿费100元/天;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标准限额内据实报销。

(2)户籍证明信、个人资料、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出具的李楠现实工作表现、张家口煤机公司刑事谅解书等四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楠的身份信息、李楠在公司任职、内部调动情况及李楠工作表现情况,张家口煤机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楠从轻处罚。

(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实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4)虚报差旅费统计表、差旅费审批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楠报销住宿费金额共计110385元。

(5)被告人李楠退缴赃款96000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楠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期间,采取与同事合租住房,又虚开住宿费发票到所在单位报销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110385元,扣除合租房屋期间应支付的房屋租金等实际支出费用,个人实得96000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贪污罪处罚,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和职务。本案中被告人李楠所在的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责任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其在该公司朔州销售处工作系从事公务行为。被告人李楠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李楠在该公司朔州销售处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采取与他人合租住房后虚开住宿费发票报销的方式,骗取所在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应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楠是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职工,没有特定的职务,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楠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楠的供述,结合证人池某、吕某、董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楠贪污公款96000元,已经扣除了被告人李楠实际支出的租房租金等费用,辩护人提出的李楠贪污公款96000元,没有扣除合理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楠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在审理中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所在公司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楠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楠非法所得96000元(已缴纳),依法追缴,返还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志富

人民陪审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洪海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虹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