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煤机公司)。被告人李楠与池某(另案处理)、吕某(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四人同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底至2017年3月,他们四人同在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住山西朔州销售处工作,被告人李楠为销售处业务员。被告人李楠与同事吕某、董某1、池某共同合租住房,后分别虚开住宿费发票,以没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发票作为凭证到单位报销。被告人李楠从2012年底到2017年初四年多时间里,向所在单位虚报住宿费共计110385元,扣除租房租金等实际支出费用,个人实得96000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李楠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楠于2018年4月4日,退缴赃款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楠的供述与辩解:由于公司工作调整,2012年他调整到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开始池某、吕某、王凯(后来王凯调走了)和他在朔州市平朔集团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年租金12000元。到了2014年3月池某、吕某、董某1、周根斌(后来周根斌调走了)和他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刚开始年租金15000元,后来年租金12000元。一直到2017年3月他工作调整到了大同。到单位报销住宿费基本上是到宾馆找熟人开住宿费发票,或是向“代开发票”的广告公司购买假住宿费发票,填上出差单子找领导签字报销。他从2012年底到2017年初四年多时间里,从单位虚报住宿费共计110385元,扣除实际支出的住房租金等费用,他自己实得96000元,用来补贴家用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池某证言,他们一开始是在平朔职工宿舍租赁的房子,每年租金12000元。2013年3月或是4月搬到了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开始租金每年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和其它费用是他、吕某、李楠、董某1平均支付。
(2)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李楠、董某1、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的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池某、李楠、董某1和他还租住在这套楼房里,只是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平均支付。
(3)证人董某1证言,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池某、李楠、吕某、周根斌和他5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东面1楼租住,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池某、吕某、董某1和他还是租住在这套楼房里,年租金12000元。房屋租金及其他费用平均支付。
(4)证人赵某2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总工程师。朔州销售处是中煤两个销售处之一,公司报销差旅费,包括住宿费,是在公司规定的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报销。
(5)证人李某1证言,他是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部长,公司人员出差是按公司规定标准据实报销。朔州销售处池某、吕某、李楠、董某1他们租房居住又报住宿费的情况他不清楚。只要报销的额度不超公司标准,他就给签字。
(6)证人夏某证言,2012年年初到2013年年初,他将平朔生活区77号楼2单元101的房子出租给了几个张家口煤机厂的人,只记得有一个人叫吕某,一年租金是12000元,包括取暖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都是租房人自己交的。
(7)证人周某1证言,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是他的房子。2013年3月19日他和李楠签订租房合同,把房租给了李楠等三四个人,每年3月19日李楠把房租交给他。2013年至2015年,每年房租是15000元,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房租是12000元。房屋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
3、书证:
(1)张家口煤机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部长、副部长及相当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住宿费180元/天,其它人员住宿费100元/天;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标准限额内据实报销。
(2)户籍证明信、个人资料、张家口煤机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出具的李楠现实工作表现、张家口煤机公司刑事谅解书等四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楠的身份信息、李楠在公司任职、内部调动情况及李楠工作表现情况,张家口煤机公司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楠从轻处罚。
(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实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
(4)虚报差旅费统计表、差旅费审批表、报销单、发票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楠报销住宿费金额共计110385元。
(5)被告人李楠退缴赃款96000元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