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吕明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原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朔州经销处销售员、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吕明犯贪污罪一案,由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指定怀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2月1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明犯贪污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明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吕明利用其担任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中煤部)朔州销售处销售员、销售处主管等职务便利通过与池某(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租民房虚开或购买假住宿费票据的方式,多次骗取公司住宿补助费用占为己有共计97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明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采取合租房屋、虚开住宿费发票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关于贪污数额其辩称,由于当时紧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没有将部分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扣除,这些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分别是: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朔运宾馆金额为470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6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太原市汉庭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308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金额为32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大同市嘉和快捷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98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大同市馨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119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北京福泰宾馆金额为380元的住宿费票据一张;另外,其在朔州租房期间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工作需要在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每月住宿一到两次或两到三次,两年实际住宿费约4800元应该扣除,还有就是因工作需要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他在北京中安之家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宿12次,住宿费实际发生金额6262元用平时虚开的住宿费票据报销了,这部分住宿费也应扣除。其它票据都是虚开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基础上扣除上述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外,他的实际贪污数额应为71000余元。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以后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办事,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李剑锋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吕明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吕明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一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明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得到了公司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吕明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新员工组实习;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该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朔州经销处销售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为该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中煤区)朔州经销处销售员;2015年8月11日至案发任该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中煤区)朔州经销处销售主管。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吕明作为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中煤部)朔州销售处销售员、销售处主管,通过与同事池某(另案处理)、李某2(另案处理)、董某1(另案处理)等人合租房屋后,又虚开或购买假住宿费票据109张,向其公司报销住宿费120643元。扣除被告人吕明租房期间应分摊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23000余元及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20339元外,被告人吕明实际骗取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7666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吕明退交了全部赃款,且得到了所在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吕明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证实: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永安镇东田家屯村。

3、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吕明个人资料,证实:被告人吕明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7日,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新员工组实习;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为该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朔州经销处销售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为该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中煤区)朔州经销处销售员;2015年8月11日至案发任该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市场营销部(中煤区)朔州经销处销售主管。

4、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部长、副部长及相当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住宿费180元/天,其它人员住宿费100元/天;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标准限额内据实报销。

5、报销住宿费票据、报销明细,证实:被告人吕明从2012年至2016年共报销住宿费票据109张,金额120643元。

6、被告人吕明在侦查阶段供述: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总部朔州销售处在山西朔州没有固定的驻地,他、池某、李某2、董某1四人共同在朔州当地租用房屋解决住宿等相关问题。因为出差费用较高,如果按公司标准实际住宿的话,费用不够,还有可能需要个人补贴,而采取集体租房的方式,既可以在公司规定的住宿标准范围内解决住宿问题,也想多报点补助贴补家用。按公司规定,部长、副部长及相当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住宿费180元/天,其它人员住宿费100元/天。出差人员住宿费实行标准限额内据实报销。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他、池某、李某2三人在朔州市平朔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租期两年,租金每年12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他、池某、李某2、董某1、周某1五人在朔州市开发区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2室租房居住,租期一年,租金150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他、池某、李某2、董某1四人在朔州市开发区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租期两年,租金每年12000元。租金都是按人数平摊的,除了房租还交燃气费、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他们的住宿发票都是在朔州本地的宾馆或者酒店花钱购买的,大多是按照10%到15%的税点购买,发票都是各买各的,偶尔也互相帮助买一下。他个人从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总共在公司报销朔州出差住宿费120643元,比实际花销多报了97000元。

7、被告人吕明在庭审中供述:由于当时紧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没有将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扣除,这些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分别是: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朔运宾馆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700元和2360元的住宿费;太原市汉庭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080元的住宿费;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20元的住宿费;大同市嘉和快捷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980元的住宿费;大同市馨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119元的住宿费;北京福泰宾馆票据一张金额为380元的住宿费;另外,其在朔州租房期间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工作需要在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每月住宿一到两次或两到三次,两年实际住宿费约4800元应该扣除,还有就是因工作需要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他在北京中安之家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宿12次,住宿费实际发生金额6262元用平时虚开的住宿费票据报销了,这部分住宿费也应扣除。其它票据都是虚开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基础上扣除上述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外,他的实际贪污数额应为71000余元。

8、证人池某证言:从2012年4月开始,他、李某2、吕明、董某1四个人为了节约出差费用就在朔州租房子,一开始在平朔职工宿舍租的房子,房租每年15000元。2013年3月或4月份搬到了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从租房那天到2016年3月份房租是每年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房租是12000元。房租是他们四个人平均摊的,水电煤气费用等一月一结,也是四个人平摊,大约每月100元,都是李某2负责,一直到2017年3月底。每次的住宿票都是其他三个人帮他开的,都是从当地宾馆多缴税然后分别开发票去单位报销,一个月报销的时候就去开一次,直接开一个月的发票。他们这样做,目的是为了挣几个出差补助,把虚报的住宿费用省出来补贴家用。

9、证人董某1证言:2014年5月份他去朔州地区工作,和池某、李某2、吕明、周某1住在一起。2015年年底的时候,周某1就不和他们住在一起了。他们租的房子是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一开始房租是一年15000元,后来降到一年12000元。房租是他们几个人均摊的,他三年一共交了9000元,他们把钱交给李某2,李某2统一跟房东签合同,水电煤气还有日常花销等费用也是他们均摊的,一个月大概100元左右,都是李某2操办的。房东没有给他们开过住宿发票,他们的住宿发票都是找朔州本地的酒店、宾馆或者中间人花钱购买的,他们都是各自购买发票,他也帮其他人买过,谁有事,他们就互相帮助买一下,然后拿购买的住宿发票去公司报销出差补助。

10、证人李某2证言:2012年秋季到2014年3月,他、池某、吕明、王凯四人在朔州市平朔集团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后来王某1调走了),期限两年,每年租金12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他、池某、吕明、董某1、周某1五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居住,该套房屋是他找的,租房协议等手续也是他办理的,期限一年,租金15000元。2015年4月到2017年3月,他、池某、吕明、董某1四人仍在朔州市联通小区居住,期限两年,每年12000元。房租、水电费、燃气费、取暖费、有限电视费等都是平摊的,住宿发票都是找朔州本地的酒店或者宾馆花钱购买的,有时也跟朋友要一些,大多数都是各买各的,他也帮池某买过几次。自2013年至2017年他实际开销20000余元,向单位虚报了99000元。

11、证人周某1证言:2013年过完年到2014年年初的时候,他、池某、李某2、吕明、董某1五个人在朔州市联通小区租了一年房子住,他只给过李某23000元的房租,第二年他就搬出去了。

12、证人李某3证言:他现任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中煤部部长。朔州销售处人员有池某、李某2、吕明、董某1、茅某和李某6,朔州销售处没有固定驻地,他们都是销售人员,经常跑矿里,不需要固定场所。根据公司的规定,销售人员出差有固定标准的住宿补助、餐饮补助,定期可以到公司实报实销。差旅费只要不超过公司的差旅费标准,有正式发票,他就给签字确认,他不知道池某、吕明、李某2、董某1四人在外租房住宿。

13、证人赵某证言:他现任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公司没有规定是否允许员工在外租房住宿,但无论花销多少住宿费用,根据公司规定,一切开支必须实报实销,就是实际发生额。

14、证人夏某证言:2012年年初到2013年年初,他将平朔生活区77号楼2单元101的房子出租给了几个张家口煤机厂的人,只记得有一个人叫吕明,一年租金是12000元,包括取暖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都是租房人自己交的。

15、证人周某2证言: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是他的房子。2013年3月19日他和李某2签订租房合同,把房租给了李某2等三四个人,每年3月19日李某2把房租交给他。2013年至2015年,每年房租是15000元,2016年3月到2017年1月,房租是12000元。房屋租金不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等费用。

16、证人杨某证言: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她在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工作。侦查人员出示的取自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51张发票是她们招待所开具的,其中有32张是她开的,剩余19张是招待所的其他前台服务员开的。这32张发票是一个与她年龄相仿的姓吕的男人在住宿后开的,只不过有时候会多给开点。

17、证人田某证言:2010年9月至今,她在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工作,主要负责客房登记、开具发票等工作。侦查人员出示的取自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51张发票是她们招待所开具的发票。中煤张家口机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他们招待所居住过,具体情况她记不清了。

18、证人李某4证言:2012年12月至今她在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工作,主要从事客房登记、开具发票等工作。侦查人员出示的取自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51张发票是她们招待所开具的,其中7张是她开的。中煤张家口机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她们招待所居住过,具体情况她记不清了。

19、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1)大同市瑞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三证合一前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为140200100003412;(2)大同市馨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证合一前的税务登记证号码为140200110025285

20、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证明,证实:(1)检察院出示的盖有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公章的51张住宿费发票均系该所开具且均为真实发票;(2)杨某、田某、李某4均系该所前台工作人员,负责客房登记、开具发票工作;(3)该所从2011年至今,标准间客房住宿费均为每天128元,打折后为每天100元。

21、朔州电力大酒店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明用于报销的盖有朔州电力大酒店公章的住宿费票据非该酒店出具。

22、朔州四季平朔大酒店有限公司证明及住所费发票式样,证实:该公司从2016年9月或10月以后,由朔州四季华昱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朔州四季平朔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人吕明用于报销的盖有朔州四季华昱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住宿费发票,非该公司出具。

23、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朔运宾馆于2013年初至2015年底由公司委派本公司人员王某2经营管理,自2016年起由公司自营。经核查,被告人吕明用于报销的盖有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朔运宾馆印章的6张住宿费发票均为该宾馆出具,均为真实发票。该6张发票所显示的单位人员确实在该宾馆住宿过,所显示金额存在多开情况,多开金额无法查证。

24、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明用于报销的出票人为朔州市朔城区瑞丰宾馆的住宿费发票中有20张系真票。

25、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票证管理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明用于报销的出票人为太原市汉庭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金额3080元)发票1张为假发票。

26、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市场营销总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吕明工作表现良好的证明。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北京中安之家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吕明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吕明从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北京中安之家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宿12次,住宿费为6262元。

2、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其内容为:吕明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3、银行卡一张,证实:被告人吕明已将赃款7万元存入辩护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并表示将根据法院判决确定的贪污数额多退少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明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开或购买假住宿费发票的方式,骗取国有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贪污数额,被告人吕明提出报销的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朔运宾馆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700元、2360元的住宿费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朔州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明提出报销的太原市汉庭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080元、大同市馨庭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119元的住宿费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两张票据系假发票,但公诉机关未到酒店进行调查,不排除被告人吕明到该酒店实际住宿后,该酒店提供假发票的可能,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明提出报销的河津市龙门大厦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20元的住宿费、大同市嘉和快捷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3980元的住宿费、北京福泰宾馆票据一张金额为380元的住宿费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吕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未提供出票人关于被告人吕明是否住宿的证据,不排除被告人吕明实际住宿的可能,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明提出他在朔州租房期间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工作需要在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每月住宿一到两次或两到三次,两年实际住宿费约4800元应该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有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证明、朔州市朔城区招待所工作人员杨某、田某、李某4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明提出因工作需要从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在北京中安之家酒店连锁有限公司住宿12次,住宿费实际发生金额6262元已用平时虚开的住宿费票据报销,这部分住宿费也应扣除的辩解意见,根据北京中安之家酒店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吕明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吕明在该公司住宿12次,住宿费为6262元,但该公司只出具600元票据一张,且被告人吕明已报销,对已报销的600元应予扣除,对其余5662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吕明的辩解意见一致,本院不再阐述。本院确定的被告人吕明实际贪污数额为76661元。鉴于被告人吕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所在公司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吕明非法所得76661元(已缴纳),依法追缴,返还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有珍

人民陪审员张喜英

人民陪审员左晓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阮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