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张家口煤机有限公司)。被告人池海涛于1995年7月从辽宁抚顺煤炭工业学校毕业到张家口煤机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6月任该公司销售部朔州销售经理,2014年至今任市场营销部副部长兼朔州销售处处长。从2012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池海涛与同事李楠(另案处理)、吕明(另案处理)、董兴鹏(另案处理)四人利用在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违反中煤张家口煤机有限公司制定的《差旅费开支管理办法》中有关住宿费用的规定,采取合租住房、后虚开住宿费或购买假住宿发票的方式,以没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的发票作为报销凭证报销住宿费用。期间被告人池海涛向其所在公司报销住宿费共计155693元,扣除被告人池海涛实际发生的租房租金17500元及租房期间产生的煤气费、水电费、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6839.5元,被告人池海涛个人实得131353.5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池海涛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池海涛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事实部分证据:
1、书证部分:(1)被告人池海涛户籍证明信、职务聘任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池海涛的个人信息及工作履历情况。(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三份,证实被告人池海涛所在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其公司内部差旅费报销具体规定。(3)被告人池海涛虚报差旅费统计表一份及差旅费审批表、报销单、发票,证实被告人池海涛从2012年到2017年3月共报销差旅费155693元。(4)被告人池海涛的亲笔供词两份,证实发票号为01983247金额为6360元的太原市新纪元酒店的发票也是购买的,没住过,到公司报销了。从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池海涛个人支出房租17500元。
2.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秋至2017年3月期间,他与池海涛、吕某2、董某等四人在朔州合租房屋,四人分别从宾馆虚开住宿费发票,向单位报销、冒领住宿费,缴纳租金等生活必要开支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据为己有。(2)吕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他、池海涛、李楠三人在平朔生活区77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租金每年12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他、池海涛、李楠、董兴鹏、周根斌五人在朔州市开发区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租房居住一年,租金1500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他与池海涛、李楠、董兴鹏四人合租了朔州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租期二年,租金每年12000元。期间他们分别从宾馆虚开住宿费发票,向单位报销、冒领住宿费,在交纳租金等生活必要开支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据为己有。(3)董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池海涛等四人利用在朔州地区销售处工作的便利条件,采取合租住房,分别从宾馆虚开住宿费发票的方式,向单位报销、冒领住宿费65541元,在交纳租金等生活必要开支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据为已有。(4)赵美的证言,他现任张家口煤机有限公司总工程师,证实池海涛所在单位的差旅费报销规定及程序,公司没有规定是否允许员工在外租房住宿,并证实所有差旅费必须据实报销。(5)李德平的证言,他现任张家口煤机有限公司市场营销总部中煤部部长。证实朔州销售处人员有池海涛、李某、吕某2、董某等人,朔州销售处没有固定驻地。根据公司规定,销售人员出差有固定标准的住宿补助、餐饮补助,定期可以到公司实报实销。并证实按规定池海涛到单位报销的所有差旅费必须据实报销。(6)周宝山的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到2017年1月期间,他将朔州市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子出租给吕某2、池海涛、李某等人,2013年至2015年,租金为每年15000元,之后每年为12000元,不包括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
3.被告人池海涛的供述:从2012年4月开始,他、李某、吕某2等人为节约出差费用就在朔州租房子,一开始在平朔职工宿舍租房子,房租每年15000元。2013年3、4月份搬到联通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从租房那天到2016年3月份房租每年1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房租是12000元。在此期间他们四人分别从宾馆虚开住宿费发票,向单位报销住宿费,在交纳租金等生活必要开支费用后,将剩余部分据为己有。他从单位报销住宿费用共计155693元,扣除租房租金个人实得138193元,据为己有。
二、量刑证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实池海涛已经向检察机关退赃10万元,剩余赃款31353.5元在诉讼过程中全部退清。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