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26 0:00:00

钟慎标与沙启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慎标,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启锋,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曹县(曹县聚邦清真食品厂)。

审理经过

原告钟慎标与被告沙启锋债权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启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慎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朱晓钟、曹子旗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2017年9月11日朱晓钟、曹子旗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沙启锋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借朱晓钟、曹子旗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沙启锋,2014年12月31日。2017年8月11日朱晓钟、曹子旗与原告协商,朱晓钟、曹子旗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朱晓钟、曹子旗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7年8月15日送达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借朱晓钟、曹子旗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12月31日被告借朱晓钟、曹子旗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有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7年8月11日朱晓钟、曹子旗与原告协商,朱晓钟、曹子旗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取代朱晓钟、曹子旗成为原借款合同关系新的债权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原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给原告钟慎标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钟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东成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邬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