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原系汕头经济特区岐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岐山发展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员工。1994年4月,岐山发展公司与其他国有企业联合成立了汕头经济特区金属材料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全民联营企业)。被告人杨某某于1995年至今被岐山发展公司委派到金属材料公司工作,任公司水电维修及抄表员工作。在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公司办理代收代缴租户水电费的事务中,先后从其代收、保管的租户水电费中侵吞30000元用于私用。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清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岐山发展公司及金属材料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侵吞公司租户水电费的收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退赃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