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系咸丰县教育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该校任命为校长助理,工作职责为主持学校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驾培中心”)日常工作,主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陈某某在主持驾培中心日常工作,主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期间,通过向在驾培中心报名处负责收费的刘某2以出具借据借款、安排出借给他人的形式,多次借走刘某2保管的学员考试费、书本资料费、证件费、培训费共计34万元,用于家庭、个人支出和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从刘某2保管的费用中借款八次,累计借走人民币12万元用于家庭支出,2013年12月9日,陈某某归还该12万元借款并在刘某2处抽走借据。
二、2013年,刘某1中标驾培中心训练场地改扩建工程。在施工期间,刘某1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欲借款10万元,陈某某表示自己无钱可借,告知可向驾培中心借款,刘某1表示同意。数日后,陈某某叫刘某1出具借到驾培中心10万元的借据,陈某某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刘某1以此借据在刘某2处借支人民币10万元,2013年5月26日,刘某2在其保管的费用中向刘某1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刘某1归还该10万元借款并在刘某2处抽走借据。
三、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从刘某2保管的费用中借走人民币2万元用于家庭支出,2014年10月21日,陈某某归还该2万元并在刘某2处抽走借据。
四、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从刘某2保管的费用中借走人民币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和家庭支出,2014年10月16日,陈某某归还该10万元并在刘某2处抽走借据。
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7年7月3日,陈某某主动到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
2.刘某2提交的陈某某借款明细表格。证实陈某某历次在刘某2处借款的金额及归还时间。其中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八次,累计12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2013年5月25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2014年6月14日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2013年10月25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
3.刘某26222081817000213515银行交易流水、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1日,6222081817000068729账户向刘某2账户转款2万元;2013年5月26日,刘某2账户向刘某1账户转款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刘某1向刘某2账户转款归还10万元;2014年6月14日,刘某2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陈某某于同日给唐冬轩转款10万元,宋某账户于2014年10月16日向刘某2账户转款12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刘某2账户转款12万元。
4.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代收费管理办法。证实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收取的学员考试费、书本资料费、证件费、培训费的管理制定了相应的制度,并明确任何人员不得挪用或截留驾培中心所收取的费用。
5.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文件。证实2010年1月21日,陈某某被该校任命为校长助理,主持学校驾培中心日常工作,主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6.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证明。证实该校教师刘某22010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安排在驾驶员培训中心报名处负责收费工作。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咸丰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其涉嫌挪用公款的事实。2017年7月3日,陈某某主动到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9.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实名信息表。证实陈某某系全额拨款的在编在职事业单位人员。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系咸丰县教育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自己中标了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训练场地改扩建工程。因工人急需用钱,自己手里资金紧张,所以碰到驾培中心主任陈某某,给陈某某说希望他能够给我借10万元,等完工后工程款拨付了就还他。陈某某说他自己没有钱给我借,他问下下面有没有钱,他的意思就是问下驾培中心有没有钱,我听了之后向陈某某表示不管哪里的钱,只要能借到钱就行。隔了两三天,陈某某说可以给我借钱,让我去职校天桥下面的驾培中心收费处具体办理借钱的事,我到之后,陈某某已经在那里了,他让我出具了一张“借到驾培中心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在借条上面签字同意后交给驾培中心收费员刘某2,我就把自己的工行卡号给刘某2留了一个,接着我就走了。之后不久,刘某2向我这个工行账户转了10万元。隔了几个月,我通过银行将这个10万元转到刘某2手中。这笔钱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和材料款了。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担任驾培中心收费员期间,陈某某多次从我手中保管的驾培中心学院报名费中借支过资金,他借支的情况大部分自己在电脑上都做了记载,同时也有打印件,现在将打印件提供个办案机关。
打印件上的记载是陈某某在自己保管的驾培中心学院报名费中借支的真实反映。因陈某某从自己手中借钱的次数比较多,虽然每次都出具了借条,但为了防止次数多,时间长导致自己出现差错,自己就把每次陈某某结借钱的时间及金额进行记载,同时还对应记载了陈某某还钱的时间、金额及还钱后抽走的借条。
宋某给自己转钱是替陈某某归还他从我手中借走的钱,宋某将钱转到我的银行账户后,由陈某某从我手中抽走对应的借条。宋某2013年12月9日给我转账12万元,用于归还陈某某在我手中的借款共计8笔,总额12万元。分别是2011年4月7日借的4.3万元,2011年8月16日借的2.1万元,2012年2月22日借的3万元,2012年9月4日借的0.1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的1万元,2012年12月31日借的1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的0.3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的0.2万元。宋某将钱归还到我的账上后,陈某某将这8笔借款的借条抽走。
宋某在2014年10月16日给我转账12万元是归还陈某某2014年7月21日借的2万元,2014年6月14日借的10万元。宋某将12万元还到我的账上后,陈某某将这2笔借款的借条抽走。
宋某在2014年10月21日给我转账2万元是归还陈某某2013年10月25日借的2万元。宋某将钱归还到我的账上后,陈某某将这笔借款的借条抽走。
陈某某在我手中借款大部分都是现金,如果有转账的话,都是通过我工行账户操作的,除开工行账户有记录的外,其余的都是给的现金。
给刘某1第一次借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陈某某把刘某1带到二中天桥下面的驾培中心收费处找到我,陈某某给我说让我给刘某1借款10万元,刘某1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在上面签字同意,我拿到借条后,按照陈某某的安排给刘某1借了10万元,后来刘某1把这10万元还给了我,钱还了之后就把借条抽走了。银行账户上2013年5月25日我给刘某1转账10万元就是陈某某安排我给刘某1借的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刘某1转给我的10万元是归还在我这里的借款10万元。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自己的爱人,和刘某2是同事。陈某某在刘某2处借过钱,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刘某2还过钱。
2013年的时候,我在忠堡开的“家家健”药店整修,当时手里资金比较紧张,就让陈某某去找别人给我周转点资金,我给他说了之后,陈某某就多次给我现金,并说是找别人借的钱,但没说是找谁借的,这些钱除了用于药店整修外也用于家庭的各种开支。隔了一段时间,家里资金比较宽裕的时候,陈某某给我说他找别人借的钱要还,并说是找同事刘某2借的,共计12万元,我就将银行卡交给陈某某,并把密码告诉他,让他自己到银行去转账。2013年12月9日给刘某2转款12万元的情况就是这样的。
2014年的时候,我们在时代雅居购买的商品房准备装修,当时差资金,我就让陈某某去找别人借钱周转下,陈某某就先后多次找别人借钱,钱借到后,陈某某把钱交给我的时候说是找刘某2借的。我拿到这些钱之后,主要用于装修我们在时代雅居的房子,也有部分用于家庭日常支出。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给我说刘某2借的钱要还给她,并说一共12万元,陈某某就把刘某2的银行账户给了我,我就到工行向陈某某给的刘某2账户转了12万元。这就是2014年10月16日我给刘某2账户转款12万元的情况。
2014年10月21日,我在ATM机上用我的银行卡给刘某2转2万元。这2万元是陈某某找刘某2借的,陈某某从刘某2手中拿到这2万元后交给了我,用于家庭各种日常支出了,隔了一段时间,陈某某说找刘某2借的2万元要还给她,我就去工行ATM机上将这2万元转到刘某2账户上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今天主动到检察机关来,把我在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驾培中心任副主任期间,我个人挪用单位公款的事情进行交代。
2013年,刘某1中标了驾培中心训练场地改造工程,在施工中,刘某1找到我说他工程差钱,希望我私人给他借10万元钱,我当时说我私人没有钱,要借的话只有用驾培中心的公款给他借,但是钱借了之后他必须尽快施工并及时归还到位。我考虑到刘某1给我们学校改造场地,将公款借给他后,万一他不还也可以请学校从他的工程款里面扣,学校最终也不会损失这笔钱,所以我决定从刘某2保管的培训报名费中给他借钱。之后我问刘某2能不能周转10万元,刘某2说腾得出10万元。我就让刘某1出具10万元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字同意,然后让刘某1拿借条找刘某2办理借款事宜,刘某2和刘某1之间资金是如何交付的我不清楚,隔了一段时间,刘某1就归还了这笔钱。
2013年,我妻子宋某在忠堡开药店进行装修扩建,资金紧张,于是我从刘某2手中保管的培训报名费中借钱周转,我先后多次找刘某2借钱,共计借了12万元,具体次数和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以刘某2的记录为准,借条是我借一次出具一次,这个12万元,宋某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转账一次性还到了刘某2手中,还款后,我从刘某2手中抽走了借条。
2014年,我在时代雅居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准备付清余款并装修,当时手里差钱,我就从刘某2保管的培训报名费中借了部分钱,先后几次共借了12万元,具体次数和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以刘某2的记录为准,这12万元宋某于2014年10月16日转账给刘某2,还清了这12万元,之后我从刘某2手中将这12万元借条抽走。
除了单位的业务支出以外,我在刘某2保管的报名费中借的钱用于个人、家庭各种支出的,全部都是由宋某转账给刘某2进行还款,除了上面所讲的外,若果还存在宋某给刘某2转账的情况,肯定也是我在刘某2处有对应的借款,和我上面讲的是类似的行为,以检察机关查证的为准,我都认。
四、鉴定意见
1.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咸丰县职业技术学校收取驾驶证培训学员培训费清理的报告》。证实刘某2向陈某某、刘某1、邹某三人累计借款56万元,现已全部收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