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
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折40本。
3.雷波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冯莹盈立案调查的请示、雷波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对冯莹盈违纪违法问题立案调查的函。
4.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回执、解除留置决定书,证实雷波县监委于2018年4月4日对被告人冯莹盈采取留置措施。
5.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冯莹盈具有自首情节。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7.雷波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报告表。
8.干部任免审批表二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认定表、雷波县委雷委[2016]87号文件、溪洛米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号公告、雷波县委组织部雷组干[2013]57号文件、雷波县纪委雷纪[2018]2号文件关于给予冯莹盈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
9.暂扣物品登记表、暂扣物品清单。
10.领条3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曹某领取一车乡农村特殊困难儿童存折50本;胡某领取一车乡农村特殊困难儿童存折3本;冯莹盈领取一车乡农村特殊困难儿童存折18本。
11.雷波县一车乡特殊困难儿童享受低保花名册。
12.冯莹盈上交存折存取款核实清单。
13.情况说明58份,证明经黑某1、洛某1、熊某1等亲属证明自2012年以来未见过其身份证办理的存折,也未在存折上取过钱、未领到任何补助款。
14.部分失依儿童户籍证明。
15.雷波县监委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二份。
16.存折存取款记录及取款凭证,证实冯莹盈在一车乡农户失依儿童农村信用社存折里共取款885315元,甲某1取了5500元。
17.凉山州关于全州特殊困难儿童生活保障补助金的相关文件、雷波县一车乡2012年-2018年特殊困难儿童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
1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属冯莹盈所有。
19.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卡号查询单,证明冯莹盈无偿还能力。
20.吉某1、吉某2存折信息。
21.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7日,其领了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的特殊困难儿童存折。
22.证人谭某1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雷波县民政局打电话叫我去领卡,我就打电话给曹某叫他和冯莹盈去领,他们去民政局领了50本一车乡失依儿童补助的存折,存放在位于雷波县县城保健站临时办公室,后来我叫冯莹盈具体保管发放。
23.曹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我在雷波县城,谭某1安排我去雷波县民政局领取50本一车乡农村特殊困难儿童开户存折,我就和副乡长冯莹盈一起到民政局领取。
24.苏某证言证实:冯莹盈在一车乡时主要在县上负责上报办公室、低保及各部门表册等工作。
25.谭某2证言证实:2012年我担任雷波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分管失依儿童统计工作。当年一车乡上报失依儿童87名,当时我们没有去乡上逐一核实,根据乡上提供的数据和户籍材料,每名失依儿童发放一个存折,补助款直接打到存折上。
26.蒋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一车乡的曹某在我手中领取了50本特殊困难儿童存折,胡某领取了3本。有18名失依儿童因资料不全没开起户,是后面开的户,这18本存折是2013年1月9日冯莹盈来领取的,一车乡一共发放了71本存折。
27.证人甲某2证言证实:2015年以前,马尔洪村老百姓的惠农资金都是在乡政府处领的现金,低保也是从乡政府领的现金发给老百姓,2015年以后是老百姓自己取的。2012年-2013年,我们每年都上报了失依儿童,但都没有领到补贴。我没有和冯莹盈去雷波取过钱。
28.举某1证言证实:冯莹盈是我们乡的副乡长。她没给过我甲某3失依儿童的存折、信用卡和现金,也没有给过柳某1相关现金补助金。
29.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5年以前老百姓的惠农资金都是乡政府处领的现金,2015年以后,是直接打卡到老百姓的一卡通账户上。没有和冯莹盈去取过钱,也没有得到过徐某2的失依儿童补助卡。柳某1的失依儿童补助卡我也没有见到过。
30.证人白某、柳某2、安某1、吉某3、甲某1、熊某2、甲某4、沙某、甲某5、罗某证言证实:没有领到村上和乡上发放的失依儿童补助款。
31.证人啊某、取某、说某、阿某1、阿某2、阿某3、阿某4、安某2、陈某、古某、黑某2、吉某4、吉某5、吉某6、吉某7、甲某2、甲某6、甲某7、举某2、举某3、举某4、以某、熊某3、洛某2、阿某5、勇某、洛某3、黑某3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7年没有为冯莹盈代发过一车乡农户低保款360元,没有在冯莹盈处领过任何农户补助款,也没有和冯莹盈一起去雷波农商银行取钱。
32.被告人冯莹盈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称:2012年我和曹某一起到雷波县民政局领了50本失依儿童补助存折,这50本由我保管。2013年我在民政局领取了18本,共计68本,发放了1本,剩余67本存折我一共取款890815元,除去甲某1自已取的5500元外,剩余的885315元被我挪用还赌博欠下的高利贷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莹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公款人民币885315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莹盈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莹盈主动到雷波县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