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尚林,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誉,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明星花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2号。
负责人:蒲建平,主任。
上诉人曹尚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明星花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曹尚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不再续聘四川骅阳物业公司的决定;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聘请四川东晨物业公司的决定;撤销被上诉人2016年7月28日做出的《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2016年11月4日做出的《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2016年11月8日做出的《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2017年12月4日做出的《公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在《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中第一次表达了不再续聘骅阳物业公司的决定,其后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强调重申自己的决定,这一系列的公告被上诉人都在表示一个观点不再续聘骅阳物业公司。被上诉人2016年11月4日做出的《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2016年11月8日做出的《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2017年12月4日做出的《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都表达了被上诉人新聘东晨物业公司的决定,上诉人也是从2017年12月明确知道被上诉人坚持以上的两项决定。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应当从最后的文件开始计算,所以上诉人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应从最后一份公告的时间即2017年12月4日起算。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7年12月4日做出的《公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是对前期统计中有关数据的完善,并不是被上诉人做出的新的决定是错误的。前述文件不仅是对以前数据进行的重申,而且对以前没出现过的建筑面积数据进行了伪造,被上诉人表决票从一开始就没有建筑物面积选项,并非简单的数据完善。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张朝伦案庭审中承认发送短信前未核实业主身份和电话号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选票发放也混乱。
被上诉人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诉讼已经过了期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骅阳物业公司《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与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撤销。
曹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做出的不再续聘四川骅阳物业公司的决定;2、撤销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做出的聘请四川东晨物业公司的决定;3、撤销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2016年7月28日做出的《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2016年11月4日做出的《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2016年11月8日做出的《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2017年12月4日做出的《公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尚林系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同安路2号明星花苑小区业主。2015年8月10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备案。备案的任期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案涉小区总建筑面积14万平方米,总户数为1434户。2012年5月1日,原明星花苑第二届业委会与成都宏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骅阳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骅阳物业公司对明星花苑进行物业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1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12时止。并约定本合同期满后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本合同期满前20个工作日(天)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25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与骅阳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24点整。2016年6月16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作出告明星花苑全体业主公告一并在小区内予以张贴。业委会在公告中明确将在一月后就小区物业公司的选聘、减聘组织入户调查。同年7月1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张贴《公告二》,明确业委会在当月16日至20日将实施入户调查和表决工作(白天全天至晚上22点)。并提醒业主:1.上门人员出示业委会证件及身份证。2.业主需出示房产证及填写人身份证。不是业主本人的要注明与业主关系(如父母夫妻)。3.必须如实填写调查内容并按上指纹。业委会承诺不泄露业主个人信息。4.除书面表决外,还将用短信方式征集。无理由拒绝,不配合的业主视为默认多数业主意见。同月16日至23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组织人员分四组就骅阳物业公司去留进行了入户调查。同月27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发布《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该通报中就骅阳物业公司去留情况统计如下:留用143(指业主人数,以下同),不留用301,同意多数43,弃权25。依据前述数据,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在通报中明确“不再续聘骅阳物业公司,将重新选聘新物业公司为小区服务”。同年10月14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发布《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的补充说明》,载明“明星花苑小区总入住989户。收回有效票512户。其中:留用143票、不留用301票、同意多数人意见43票、弃权25票”。依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编制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四条(五)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大多数人意见的规定。表决票统计结果为:留用143票、不留用821票、弃权票25票。表决结果:根据大多数人意见,不留用前任物管骅阳物业公司”。2016年11月4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发布《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载明“2016年10月27日至10月30日,业委会、选聘工作组及业主代表入户发放表决票和2016年11月1日至11月4日短信通知未能送达的业主回短信表决的结果……统计情况如下:东晨物业367票,锦上花物业24票,万杨物业27票,赞成大多数人意见190票,弃权、拒绝72票、废票9票,总票数689票”。2016年11月25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公示“关于东晨物业公司中选明星花苑物业服务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业委会于10月27日至30日入户填表表决,11月1日至4日未送达填表的业主短信表决,……统计,东晨物业公司557票通过。本小区常住户989户,557票已达到双过半的要求。”2016年11月8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作出《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指出“已于2016年11月4日选聘四川东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明星花苑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骅阳物业公司于同月30日前完成与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及东晨物业公司的全部交接手续并退场。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公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对前述有关统计中未统计业主专有面积,重新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为,不留用骅阳物业公司的为821户,面积79842.97平方米,达到人数、面积双过半。
备案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的,与会业主数以表决票送达的业主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投票实行一户一票制,按实际住户进行统计,明星花苑现有实际住户(包含租房户)共计989户,常住户面积共计95797.62平方米。空置房不统计在内(具体实际住户资料由物管企业提供),在选举前十天公示选举时间,根据业主提供的联系方式,采取群发短信告知的形式,联系所有业主领取表决票,并带上业主身份证或者房产证。不领取选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人票;领取选票不参加投票的,也视为同意多数人意见。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一审法院受理了张朝伦与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撤销权纠纷一案,(2017)川0112民初4978号,张朝伦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曹尚林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因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不服此判决而上诉至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朝伦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6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准许张朝伦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备案记录,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公告一》,《公告二》,证明,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及补充说明,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公告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一年为不变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在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对原物业服务公司是否留任,新物业服务公司的选聘中采用书面、短信等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并根据统计的结果作出的有关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备案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曹尚林要求法院撤销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的有关决定,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行使其权利,即撤销权。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有关不再续聘骅阳物业公司的决定,聘请东晨物业公司的决定,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等,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最晚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而一审法院受理曹尚林的起诉是在2018年1月9日,曹尚林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也对此提出抗辩,故曹尚林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曹尚林要求撤销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公告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此公告、汇总表,只是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对前期统计中有关数据的完善,并不是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作出了新的决定,曹尚林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曹尚林也无证据证明此公告、汇总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对曹尚林此项诉请,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尚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曹尚林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曹尚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6月4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作出的《公告》、工作铭牌、工商登记信息、选票及新物管入住遭到拒绝的视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主要审查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前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曹尚林起诉要求撤销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做出的决定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业主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业主撤销权属于形成权,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此期间经过,撤销权利当然消灭,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发出了《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关于要求限期交接、退场的函》《公告》以及《2017.10表决明星花苑选聘新物业汇总表》等多份文件,但从文件内容来看,其仅仅是做出了两个决定:一是不再续聘骅阳物业公司;二是聘请东晨物业公司。而从文件发布的时间来看,2016年7月28日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发布的《关于明星花苑业主就骅阳物业去留事宜表决情况通报》以及2016年11月4日发布的《明星花苑新物管选聘选票统计》已经就前述两个决定进行了明确,从发布前述两份文件之日,曹尚林即应当知道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做出了不再续聘骅阳物业公司以及聘请东晨物业公司的决定,曹尚林如认为前述两个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一年不变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本案中,曹尚林于2018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其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后续发布的相关文件,均系对前述决定的补充并非做出新的决定,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后续文件系对前述决定的强调重审,故对其要求撤销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确实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曹尚林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该请求权利已经消灭,故对其所主张的明星花苑第三届业委会做出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不做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尚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尚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春容
速录书记员郑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