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杨元红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元红,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汉族,大学文化,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璐、张良,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红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红及其辩护人王璐、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7年7月30日恢复法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被告人杨元红利用其担任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该中心服务账户资金管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账户(户名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账号37XXX45,以下简称“8145”账户)资金2633945.76元,用于购买股票及偿还个人因购买股票产生的债务。该款项陆续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杨元红利用其担任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该中心服务账户资金管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8145”账户资金866054.24元,用于购买股票及偿还购买股票贷款。该款项陆续于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杨元红供述、证人成某、高某证言、身份证明、银行活期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元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元红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元红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中3万多元其用于个人消费;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中49万多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消费贷款;3、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元红的第一、二项指控中的66054.24元、531789.76元(497844元+33945.76元)均未用于营利活动,且在三个月内归还,该数额不应作为犯罪处理;2、被告人杨元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杨元红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14日,时任滨州市教育局规划财务科会计的被告人杨元红利用其管理财务结算服务中心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该账户内资金2633945.76元,其中2600000元用于购买股票,剩余33945.76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1月27日,时任滨州市教育局规划财务科会计的被告人杨元红利用其管理财务结算服务中心账户资金的职务便利,将该账户内资金1500000元转入其建行账户,其将现金633945.76元转入山东教育社账户用于支付单位报刊费,又将497844元转入其邮储账户用于偿还购买股票的贷款,剩余款项368210.24元转入其另一建行账户,后将其中221580.38元转入其证券账户用于偿还融资负债,剩余146629.86元未经使用。

另查,被告人杨元红于2013年12月29日前向“8145”账户陆续归还866054.24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成某(滨州市教育局正县级督学)(2P35-39)证言,其分管计划财务科,杨元红自2012年负责滨州市教育局财物结算服务中心的工作。杨元红定期跑银行,负责和银行以及市直学校、勤管站、条装办对账,他们只是提供服务,没有权利动用账户里面的钱,所以这些资金的使用情况不需要向其或者计划财务科负责人汇报。平时,杨元红管理着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账户的印鉴,也就是财务章、计划财务科科长私章,她能够支取账户里面的钱,但无权支取。

(2)高某(滨州市学生自主管理中心主任)(2P40-44)证言,其自2013年至今主持滨州市教育局计划财务科工作,杨元红负责管理滨州市教育局财物结算服务中心的账户,这个账户存放着教育局两个部门和四个市直学校的食堂资金和基建资金。杨元红并不管理这些部门的账目和凭证,只是代管账户资金。杨元红负责去银行办理相关存取款手续,并定期和这些部门核对收支账目。其个人私章和财务结算服务中心的财务公章都由杨元红保管。

2、书证

(1)关于滨州市教育局计财科会计杨元红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移交函(1P1),载明滨州市监察局根据省委巡视组交办的问题线索对滨州市教育局部分工作人员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发现教育局计财科会计杨元红涉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后移交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进行查处。

(2)滨州市教育局出具的身份证明一份(1P45),载明被告人杨元红担任滨州市教育局规划财务科会计,自2012年负责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资金管理工作。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2P45-78),载明滨州市教育局财物结算服务中心“8145”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其中2013年11月14日以报刊费名义由该账户转至巩相焕“5047”账户(账号22XXX47,以下简称“5047”账户)2633945.76元;同年11月27日以报刊费名义由该账户转至杨元红建行账户(账号62XXX00,以下简称“1700”账户)1500000元,及转入资金情况。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电汇凭证(2P79-80),载明巩相焕的“5047”账户于2013年11月14日自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转入2633945.76元,后又于同年11月19日分四次由该账户转证券账户共计2000000元,同年11月21日转入600000元,剩余33945.76元于同年12月27日被支取现金。

(5)中信证券(山东)滨州府前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证券账户(账号99XXX82,以下简称“3482”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2P90-98),载明2013年11月19日,巩相焕的该证券账户内分四次转入6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同年11月21日,转入该账户资金600000元,并于款项转入当日全部购买了天科股份、浦东金桥、广聚能源等股票。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提供的“1700”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现金交款单(3P37-38、49-50),载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元红存入该账户1500000元,当日,支取现金633945.76元,并将该款存入山东教育社账户(账号37XXX21)内,以支付滨州市教育局的报刊费,将现金497844元转入其邮储银行账户(账号62XXX57,以下简称“2057”账户),次日,转入现金480090元,后将现金848280元转入其建行账户(账号43XXX16,以下简称“2316”账户)。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行出具的一本通“2057”账户交易明细(3P51-52),载明2013年5月28日,放款480000元,后转入“2316”账户;同年11月27日,该账户转入现金497844元,并于当日扣款。

(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提供的“2316”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3P18-21),载明2013年5月28日自“2057”账户转入480000元,次日,分两次转入证券账户(账号99XXX14,以下简称“6614”证券账户)530000元,账户余额21408.87元;同年11月28日,自被告人杨元红“1700”账户转入现金848280元,次日,由该账户先后将800000元转入证券账户,账户余额146629.86元。

(9)中信证券(山东)滨州府前街证券营业部出具的“6614”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4P15-98),载明2013年5月29日,杨元红的该证券账户分二次转入530000元,当日,购买了龙净环保、远望谷等股票;同年11月29日,该账户先后转入资金800000元,当日,直接偿还了融资负债。

(10)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4P86-114),载明被告人杨元红以成龙、裴春娥、滨城区教育局等名义向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8145”账户归还挪用款项的情况。

(11滨州地区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P101-109),载明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的资金来源及结算办法等。

(12)破案经过(1P47),载明被告人杨元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经过。

3、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滨永会师专审字(2017)第2号审计报告(3P54-71),载明截止2015年1月4日,滨州市教育结算服务中心“8145”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为58600007.16元,滨州市教育局下属六个单位及滨州市教职工互助金的银行存款余额为58603537.08元。滨州市教育结算服务中心银行存款余额少3529.47元,此账户上产生的手续费在下属六个单位及滨州市教职工互助金的银行存款中没有体现。

4、被告人杨元红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下半年,其负责管理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的账户资金,该账户内存的是市直各学校的食堂以及基建款项及市教育局两个科室的资金。2013年下半年,其从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的账户中以报刊费的名义将263万多元转到母亲巩相焕的建行账户中,几天后,分几笔购买了天科股份、浦东金桥、广聚能源、苏宁云商等股票共计260万元,剩下的3万多元用于个人消费了。其母亲的建行账户和证券账户都由其掌握并使用,上述转账业务也是其操作的。2013年年底,其在财物结算服务中心账户上取出150多万元转到其个人尾号为1700的结算卡上,其中633945.76元用于支付报刊费了,其中497844元其转存到个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用来归还贷款的本息,归还贷款本息后,其又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80000元,所以转存到其建行的480090元就是其重新贷的款项。2013年11月28日,其把建行账户中的848280元转存到其另外的建行账户上,用来购买股票了。这部分钱其用了一二个月后归还了。2013年,其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8万元购买股票,同年年底,其贷款到期后,因钱在股市上没有回来,所以其想到用手中保管的公款归还上述贷款。2014年年底,其以现金方式将挪用的款项陆续全部归还到滨州市教育局财务结算服务中心的账户中。其私自挪用公款,没有向领导汇报过。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元红起诉书中第一项挪用公款2633945.76元的指控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元红的当庭供述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能够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元红以报刊费的名义将“8145”账户内资金2633945.76元转入其母巩相焕的建行“5047”账户,后将其中的2600000元相继转入巩相焕证券账户“3482”证券账户,用于购买了天科股份、浦东金桥、广聚能源待股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中的33945.76元用于营利及非法活动,其又供述该款用于个人消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并于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对被告人杨元红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元红起诉书中第二项挪用公款2866054.24元的指控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元红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券账户资金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元红将“8145”账户内的资金1500000元转入其建行“1700”账户中,当日,被告人杨元红从上述账户中支取633945.76元向山东教育社交纳滨州市教育局的报刊费,并将现金497844元转入其邮储银行“2057”账户偿还购买股票的贷款,次日,将“1700”账户余款368210.24元及账户内的其他款项共计848280元转入其建行“2316”账户,同年11月29日,将“2316”账户内的800000元转入其“6614”证券账户偿还了融资负债.“2316”账户内尚有余额146629.86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该款于2013年12月29日已归还。

综上,被告人杨元红挪用公款共计3319424.38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319424.38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元红挪用公款第一、二项中的33945.76元、146629.86元的指控意见,因上述款项均在挪用后三个月内归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杨元红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二项犯罪中挪用497844元用于个人消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元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元红将资金1500000元自“8145”账户转入其建行“1700”账户,后将其中497844元转入其邮储银行“2057”账户,偿还其于同年5月28日用于购买股票的贷款480000元,该款并非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营利活动,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滨州市监察局发现被告人杨元红挪用公款的事实后,将本案及杨元红本人同时移交滨州市滨城区检察院,被告人杨元红系被动到案,故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元红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元红到案后向侦查人员检举的相关人员经查证后不存在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具备立功表现的条件,故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元红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元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元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红俊

法官助理刘霞

人民陪审员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吕荣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