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周学鑫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学鑫,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松阳县火化殡仪馆副主任,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2日被松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鑫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学鑫及其辩护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松阳县火化殡仪馆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周学鑫于2013年11月13日开始任殡仪馆副主任。

1.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6日,周学鑫利用经手保管松阳县火化殡仪馆殡葬服务收入及上缴财政专户的职务便利,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开设了用于购买该银行具有自动理财、随时支取功能的“如意天添利”理财产品账户,先后49次将殡葬服务收入共计199.9万元存入该账户进行个人理财。

2.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周学鑫利用经手保管松阳县火化殡仪馆殡葬服务现金收入及上缴财政专户的职务便利,为减少自己在温州银行丽水松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信用贷款利息支出,先后17次将殡葬服务收入共计47.42万元用于还贷。经查证,该贷款用于其父亲商业经营活动。

2017年4月15日,周学鑫主动到松阳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归还贷款的事实。2018年3月2日,周学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案发前,周学鑫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本案审理期间,周学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学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松阳县火化殡仪馆流水账一本,证人许某1、周某、王某、吴某、曹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温州银行丽水松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循环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交易明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松阳支行开户、交易明细等、许某1与周学鑫交接流水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招聘考生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共松阳县民政局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周学鑫的身份及任职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周学鑫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鑫在担任松阳县火化殡仪馆副主任期间,利用经手保管及上缴殡仪馆丧葬服务收入的职务便利,累计共挪用公款247.32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周学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学鑫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学鑫有立功表现,且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学鑫退清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学鑫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学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学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永青

法官助理沈伟晶

人民陪审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周国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