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余德平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德平,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庙村支委委员,住咸安区。2017年11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逮捕,11月24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平及其辩护人佘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余德平任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庙村党支部副书记,2014年11月当选为官埠桥镇张公庙村村委委员,2017年5月任官埠桥镇张公庙村党支部委员,同年9月被免去村党支部委员职务。2012年7月,余德平负责本村十二组、二十五组、二十六组、二十九组位于梓山湖新城公共面积的土地补偿款90.43万元的管理和发放工作。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余德平利用其管理该笔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剩余未发放的14.5万元土地补偿款分多次汇入其妻弟严某账户上,用于与严某合伙做砂石运输生意。

案发后,被告人余德平在接受咸安区纪委审查期间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德平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刘某、许某1、夏某、严某、许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德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余德平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余德平自愿认罪,坦白了其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2.余德平的行为是因其所在基层组织没有严格坚持财经制度造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余德平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关押。建议对余德平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平在张公庙村任村委会委员并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工作期间,利用经手管理、发放部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14.5万元土地补偿款用于个人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德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德平能够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此前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较好,有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采纳。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德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德平违法所得14.5万元予以追缴,发还咸安区官埠桥镇张公庙村(涉案资金未随案移交,由扣押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覃采藻

人民陪审员陈英全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玫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