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5 0:00:00

曹鹏与徐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鹏,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国,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仁,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系徐建国女婿。
上诉人曹鹏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鹏、被上诉人徐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建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徐建国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出水点为自家排污主管道的分水口,曹鹏家中漏水时其家中同样漏水。故如果是下水道堵塞导致污水在排污主管道淤积,徐建国作为同单元业主,对家中的公共管道具有维护保养责任,对于曹鹏的财产损失,徐建国应承担相应责任。徐建国家中主管道分水口距离地面约20厘米,从此处出渗水,应该有个过程,即本单元主管道积水~被上诉人分水口出水~水流到徐建国墙面及地面~渗漏到曹鹏家中,对于这个过程,徐建国有减轻损坏的义务,至少应该避免二次渗漏。且按道理,曹鹏处于1楼,徐建国处于2楼,在主管道积水的前提下,1楼分水口的压强要大于2楼,1楼主管道渗水压力更大,现1楼分水口没有渗水反而2楼渗水,说明徐建国家中的管道有问题。徐建国声称已经不用主管道,自己又做了明管排水的辩称,无法解释以上存在的问题。2、一审判决查明“被告疏通了公共管排污管道后原告房屋不再渗水”无事实依据。3、曹鹏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判决理由。申请鉴定与撤回鉴定均为曹鹏的权利,且撤回鉴定申请是考虑到费用过高,无论谁承担都是负担,所以经过考虑后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徐建国辩称,曹鹏认为是二楼的管道造成的渗漏,徐建国对管道进行了疏通,问题已经解决了。
曹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徐建国排除妨害,将改动后的下水管道恢复至安全状态;2、判令徐建国赔偿曹鹏损失4500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徐建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曹鹏是徐州市鼓楼区祥和盛华园4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徐建国是徐州市鼓楼区祥和盛华园4号楼1单元202室业主,二人系上下楼邻居。曹鹏家中因渗水造成房屋多处墙面及内部设施出现损坏和故障。庭审过程中,曹鹏申请对于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予以准许;后曹鹏撤回鉴定申请。经查明,徐建国疏通了公共排污管道后曹鹏房屋不再渗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曹鹏请求判令徐建国排除妨害,将改动后的下水管道恢复至安全状态并且赔偿曹鹏损失。根据证据规则,针对排除妨害之诉请,曹鹏应举证证明妨害存在之事实,亦即徐建国改动了下水管道;损害之事实,即曹鹏受到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具体数额;曹鹏的损失与徐建国的妨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在庭审过程中,曹鹏申请对于损失数额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曹鹏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依赖的事实。且经庭审查明,双方均承认因曹鹏家中渗水,徐建国对于公共排污管道进行了疏通,且疏通之后曹鹏家中渗水情况消失。因此,曹鹏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确系由徐建国的管道改动行为所致,曹鹏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曹鹏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上诉人曹鹏诉请徐建国排除妨害,将改动后的下水管道恢复至安全状态并且赔偿其损失。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因徐建国的行为造成妨害之事实。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造成曹鹏房屋渗漏的原因是公共排污管的渗漏,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建国实施了改动公共排污管的行为,既然无侵害事实的发生,也就无排除妨害之基础。故,上诉人诉请徐建国排除妨害,将改动后的下水管道恢复至安全状态并且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公共设施为全体业主共同维护管理。本案中,在公共排污管道渗漏发生后,徐建国主动对公共排污管道进行了疏通,曹鹏在庭审中认可疏通后其房屋的渗漏也已消除,亦说明徐建国在公共管道渗漏后自行采取相应的措施,也使本案所诉之损害消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曹鹏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足正确。
综上,上诉人曹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曹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小兵
审 判 员 王 超
审 判 员 赵淑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遵美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