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朱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泗洪县交通工程处财务科副科长,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8)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洋、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泗洪县交通工程处会计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挪用公款共计25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账目资料、营业执照、任某、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或投资基金不符合挪用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第一、二起事实应当属于一般违纪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泗洪县交通工程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被告人朱某某于1992年10月被分配至该处工作,自2011年4月起至案发前历任现金会计、财务科副科长兼现金会计职务。2011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先后三次将存于其个人账户保管的单位公款共计25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29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资金10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7912.33元。

2.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保管的单位资金12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投资基金,非法获利360元。

3.2016年11月4日、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保管的单位资金20万元、1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罗某做工程使用,非法获利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庭前稳定供述其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用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利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未到庭证人谢某、徐某、付某、王某1、王某2、郁某、王某3、张某1、罗某、惠某、张某2、陈某、蒋某、王某4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移交表、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本票凭证、开放式基金交易类业务凭条、合同协议书、账目资料等书证相佐证。营业执照,证实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情况说明、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任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92年10月至案发在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工作,2011年4月份担任现金会计,2012年12月任财务科副科长兼现金会计至案发前,属事业编制性质;泗洪县纪委纪检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以及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或投资基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在本质上只是改变了款项的保管方式,支配权仍由其单位控制,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相关款项虽经单位同意存放于被告人朱某某个人账户内,但并不改变该款项系单位公款的性质。被告人朱某某未经单位同意,利用其担任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公款用于其个人购买理财产品和投资基金,进行营利活动,虽然款项仍在其个人账户内,但该账户并不是单位认可的存放公款的账户,而是其个人理财账户,款项已脱离单位的控制,所得收益也均被被告人占有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共计25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刑,其犯罪行为虽未造成国家损失,违法所得也已全部退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却无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一万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三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办案单位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欣

人民陪审员韩继祥

人民陪审员马文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巩庆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