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泗洪县交通工程处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被告人朱某某于1992年10月被分配至该处工作,自2011年4月起至案发前历任现金会计、财务科副科长兼现金会计职务。2011年9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先后三次将存于其个人账户保管的单位公款共计255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分述如下:
1.2011年9月29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资金10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7912.33元。
2.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间,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保管的单位资金120万元用于自己购买投资基金,非法获利360元。
3.2016年11月4日、12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私自将保管的单位资金20万元、1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罗某做工程使用,非法获利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纪委审查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庭前稳定供述其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用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利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未到庭证人谢某、徐某、付某、王某1、王某2、郁某、王某3、张某1、罗某、惠某、张某2、陈某、蒋某、王某4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移交表、交易明细清单、转账凭证、本票凭证、开放式基金交易类业务凭条、合同协议书、账目资料等书证相佐证。营业执照,证实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情况说明、泗洪县交通运输局委员会任免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92年10月至案发在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工作,2011年4月份担任现金会计,2012年12月任财务科副科长兼现金会计至案发前,属事业编制性质;泗洪县纪委纪检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某归案情况以及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