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业主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6/20 0:00:00

黄湘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湘,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东路天华园一栋洋房东门。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上诉人黄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栋洋房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湘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撤销一栋洋房业委会做出的,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示的《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供方合同到期开展招标工作事宜”》第三项;2、撤销一栋洋房业委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内容为“暂停所有外委招标工作”的决定;3、撤销一栋洋房业委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外委招聘合同业委会回复意见的补充意见》第四项。三、二审诉讼费由一栋洋房业委会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诉争的“回复”、“决定”、“意见”是法律意义上的业委会决定。1、一审法院对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法律含义的解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系法律用语,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系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面向业主作出的,对业主有约束力。”,双方诉争的“回复”、“决定”、“意见”是“总结”、“意见”,并非约束全体业主。首先,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该条款并未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需“面向业主作出的”。其次,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应通过作出的主体、记载的内容、执行的方式等进行判断。一审已查明,一栋洋房业委会没有就诉争内容召开过业主委员会会议,也没有依据议事规则的要求,形成业主委员会书面决议,但在业主委员会对案外人发出的函件中,清晰载明一栋洋房业委会认定部分业主意见“已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据此认定作出“暂停所有外委招标工作”、“与外委公司签订临时合同”等相关决定,而业主是通过一栋洋房业委会对函件的公示内容获悉上述认定和决定的。虽然函件的收件人不是业主,但是一栋洋房业委会在公告栏张贴、业委会秘书在业主群发布,就是向全体业主告知,其内容已经直接影响到业主依法行使对公共区域、公共设施设备享有的管理权,损害了业主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该决定已经实际执行。一审法院以函件收文对象为依据,于法无据。第三、“总结”本身就包含判断、认定,与“决定”不存在本质区别。基于一栋洋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方地位,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对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指示、指导和规范作用,在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得到执行的情况下,“意见”与“决定”并无不同、双方诉争的“回复”、“决定”、“意见”就是“决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决定”对业主无约束力,与事实不符。首先,一栋洋房业委会作出决定的目的不是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查重点,重点是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是否损害业主利益。其次,物业公司对保安公司的招标虽未停止,并确定了中标单位,但中标单位在进入小区时遭到业主委员会和原外委保安公司阻挠,无法进入,更无法实际履行职责,物业公司对外委单位的管理名存实亡,双方诉争的“决定”已经产生实际效果。一审法院对“决定”的后果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诉争“决定”损害了业主依法享有的权益。首先,一栋洋房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违反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约定开展工作,就是对业主权益的侵害。其次,本案中,一栋洋房业委会不仅超越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约定做出决定,并积极履行该决定,导致物业公司对外协单位的管理名存实亡,业主的权益失去合同保障,已经对业主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和损害。三、一审法院已查明一栋洋房业委会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违反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超越职权,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正是业主要求撤销业主委员会的过程行为的依据,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不属于撤销的对象,使业主权益受到损害。
一栋洋房业主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原判,申请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
黄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栋洋房业委会做出的,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示的《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供方合同到期开展招标工作事宜”》第三项;2.请求判令撤销一栋洋房业委会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内容为“暂停所有外委招标工作”的决定;3.请求判令撤销一栋洋房业委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外委招聘合同业委会回复意见的补充意见》第四项。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湘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证;2、《一栋洋房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3、“题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供方合同到期开展招标工作事宜’”;4、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的照片;5、关于外委招聘合同业委会回复意见的补充意见;6、题:关于贵司工作人员未经授权私自同全体业主沟通事宜。一栋洋房业委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业主致一栋洋房业委会的公开信;2、2017年6月21日物业公司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合同到期展开招投标工作事宜;3、2017年6月22日一栋洋房业委会回复;4、物业公司招投标中标文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湘系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东路天华园三里一栋洋房小区业主。目前在一栋洋房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与业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可以将部分服务内容委托给第三方(也即外委供方)提供。现提供小区保安服务的世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外委方供方)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21日,物业公司给业委会发了题为《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供方合同到期开展招标工作事宜》的函,表示外委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便开始筹划组织新的外委招标工作。此后物业公司事实上开展了招标工作。2017年6月17日,小区的四位业主发起了致一栋洋房业委会的公开信,并委托郭龙钢等二人就公开信展开签名活动。公开信主要内容为业主满意世昌保安公司的服务,支持业委会将现有保安公司留下来继续为小区服务,三百余名业主在公开信上签名。2017年6月22日,一栋洋房业委会给物业公司发出题为《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供方合同到期开展招标工作事宜’》的函,其首部载明:“2016年6月21日业委会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决定贵司暂停所有外委招标工作,待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进行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后再启动招标”;第三项指出“前期部分业主发起对世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一栋洋房’保安队伍安全保障工作的评价,有近400名业主已签名表示满意,已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2017年6月23日,一栋洋房业委会给物业公司发出题为《关于外委招聘合同业委会回复意见的补充意见》,其中第二项载明:“外委公司选聘是社区大事······此选聘过程需要时间最短是3个月,金网络(原物业公司)是6个月完成的招聘。”第三项载明:“物业公司给业委会的函件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很明显这个时间是不能完成外委选聘事宜的,如果按照金网络选聘时间段计算时间,外委选聘时间超过贵公司在社区服务时间,因此其外委选聘时间必须在2018年,业委会与贵公司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之后进行。”第四项载明:“外委合同到期,为了社区稳定,请贵公司与外委公司签订临时合同,合同时间在2017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诉争的三项内容是否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系是否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前提,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系法律用语,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系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面向业主作出的,对业主有约束力的决定。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函件《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外委供方合同到期开展招标工作事宜”》系一栋洋房业委会向物业公司的回复函,其发送对象是物业公司,内容约束对象也并非小区业主。其内容中的“前期部分业主发起对世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一栋洋房保安安全保障工作的评价,有近400名业主已经签名表示满意,已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该说法仅是表达业主对于世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认可度高,尽管行文中使用了“形成业主共同决定”的表述,但该句实质系对前段内容即业主自发签名评价结果的总结,而并非一个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意义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也系一栋洋房业委会向物业公司发出的函件或回函中所涉内容,其发出对象和约束对象也非全体业主,而是与物业公司正常工作交流中的意见表达,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另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栋洋房业委会对物业公司发出的函件或回函,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证小区业主享有更好的服务,并且物业公司并未因为一栋洋房业委会函件的发出而停止其相关招标工作的开展。黄湘未举证证明其作为业主的权益受到实际损害。综上,诉争的三项内容均非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且黄湘的业主权益也未因该内容而受损。因此,黄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判决:驳回黄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湘提交2017年8月1日外保单位入驻小区的视频光盘。证明目的为,外保单位入驻小区时遭到原保安公司及一栋洋房业委会反对;一栋洋房业委会超出职责范围,要求物业公司续签半年外保合同,对其物业管理权益造成损害。
一栋洋房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材料:1、2017年11月13日物业公司关于一栋洋房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即将到期续约事宜函件复印件;2、2017年12月4日业委会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物业服务合同即将到期续约事宜”回函;3、2017年12月20日物业公司关于明确一栋洋房项目召开业主大会时间表事宜函件复印件;4、2017年12月22日业委会回复关于明确一栋洋房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时间表事宜回函;5、2017年12月28日物业公司关于一栋洋房项目物业服务截止及签署临时合同事宜函件复印件;6、2017年12月29日业委会回复“关于一栋洋房项目物业服务截止及签署临时合同事宜”回函;7、2018年1月11日物业公司关于一栋洋房项目签订临时合同事宜函件复印件;8、2018年1月16日针对“关于一栋洋房项目签订临时合同事宜”双方召开沟通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9、2018年1月8日一栋洋房业委会关于签订临时合同的事宜函件;10、2018年1月24日一栋洋房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工作的通报;11、2018年2月2日一栋洋房业委会关于征集志愿者的公告;12、2018年2月5日一栋洋房业委会物业选聘评标事宜;13、2018年2月12日一栋洋房业委会关于物业选聘结果和召开业主大会的公示;14、2018年2月27日一栋洋房业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二次业主大会的决议;15、2018年3月6日一栋洋房业委会业主大会通告。一栋洋房业委会未对其提交材料的目的予以说明。
黄湘认为上述材料均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三项内容是否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一栋洋房小区的保安服务工作委托给外委保安公司负责。2017年6月22日的回复函,系一栋洋房业委会基于小区大多数业主对于外委世昌保安公司的认可向物业公司发送的函件,其中载明2016年6月21日业委会研究暂停物业公司所有外委招标工作,待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后再启动招标的内容,以及2017年6月23日向物业公司发送的补充意见,均为意见和建议性函件,故诉争三项内容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未侵犯黄湘的业主权益。此外,一栋洋房业委会对于物业公司的工作并无决定权,物业公司也未因业委会发送函件而停止相关招标工作,故黄湘要求撤销诉争三项内容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淳艺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施 忆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