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李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汉族,甘肃省舟曲县人,住舟曲县,专科文化程度。

审理经过

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公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6年元月19日从某某乡卫生院XXX账户中挪用公款4万元归个人使用,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21日从某某乡卫生院XXX账户中挪用公款7.3万元归个人使用。上述所挪用的11.3万元公款均超过3个月未归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随意支取公款11.3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已达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6年1月19日开具现金支票XXXXXXXX,从账号为XXX的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账户中挪用公款4万元给桑某某偿还借款,2016年1月26日该账号被注销。2016年2月3日开具现金支票YYYYYYYY,从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新农合医疗资金专用账户XXX中挪用公款4万元给薛某某偿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再次开具现金支票ZZZZZZZZ,从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新农合医疗资金专用账户XXX中挪用公款3.3万元给有如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底将挪用的21457元现金,用于给某某乡部分村民报销药费,其中韩某某9510元、杨某丙7217元、龚某某650元、巩某某4080元。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的80000元现金交予单位职工房某某用于某某乡村民报销药费,其中蒋某某27895元、许某某9798元,2017年2月24日房某某将剩余钱款42307元汇入某某乡卫生院XXX帐号中。以上共计返还挪用公款101457元。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的11543元挪用公款上缴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时间及种类。

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免文件(舟政知【2012】67号、舟政知【2017】35号)、舟曲县卫计局出具的证明、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属事业编制人员的事实,即证明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主体身份适格。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桑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交易日期2016-01-19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舟曲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桑某某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挪用公款40000元存入账号XXX的桑某某账户里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薛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交易日期2016-02-03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舟曲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薛某某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3日挪用公款40000元存入账号XXX的薛某某账户里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有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交易日期2016-03-21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舟曲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挪用公款33000元存入账号XXX的有如账户中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给巩某某报销药费4080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人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给龚某某报销药费金额650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给杨某丙报销药费7217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给韩某某报销药费金额为9510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XXX帐号交易明细、证人房某某、冯某某、白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的80000元现金交予单位职工房某某用于某某乡村民报销药费,其中蒋某某27895元、许某某9798元,2017年2月24日将剩余钱款42307元汇入某某乡卫生院XXX帐号中的事实。

12、某某乡卫生院XXX账号对账单、XXXX及YYYY交易明细对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挪用公款后的三个月内的资金来源均为县卫生局拨付的新农合医药费用及公共经费,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返还的事实。

13、舟曲县信用社证明,证明某某乡卫生院XXX账号于2016年1月26日被注销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挪用的全部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白俊平

法官助理韩当子

审判员孙春文

人民陪审员杨成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尚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