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院长期间,于2016年1月19日开具现金支票XXXXXXXX,从账号为XXX的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账户中挪用公款4万元给桑某某偿还借款,2016年1月26日该账号被注销。2016年2月3日开具现金支票YYYYYYYY,从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新农合医疗资金专用账户XXX中挪用公款4万元给薛某某偿还借款;2016年3月21日再次开具现金支票ZZZZZZZZ,从舟曲县某某乡卫生院新农合医疗资金专用账户XXX中挪用公款3.3万元给有如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底将挪用的21457元现金,用于给某某乡部分村民报销药费,其中韩某某9510元、杨某丙7217元、龚某某650元、巩某某4080元。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的80000元现金交予单位职工房某某用于某某乡村民报销药费,其中蒋某某27895元、许某某9798元,2017年2月24日房某某将剩余钱款42307元汇入某某乡卫生院XXX帐号中。以上共计返还挪用公款101457元。庭审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的11543元挪用公款上缴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时间及种类。
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任免文件(舟政知【2012】67号、舟政知【2017】35号)、舟曲县卫计局出具的证明、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属事业编制人员的事实,即证明被告人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主体身份适格。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桑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交易日期2016-01-19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舟曲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桑某某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挪用公款40000元存入账号XXX的桑某某账户里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薛某某、尚某某的证言、交易日期2016-02-03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舟曲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薛某某账户查询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3日挪用公款40000元存入账号XXX的薛某某账户里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有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交易日期2016-03-21的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存款凭证、舟曲县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挪用公款33000元存入账号XXX的有如账户中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给巩某某报销药费4080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人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某给龚某某报销药费金额650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给杨某丙报销药费7217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报销医药费登记表、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给韩某某报销药费金额为9510元,同时证明报销药费时间已超过挪用公款三个月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某某乡卫生院XXX帐号交易明细、证人房某某、冯某某、白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的80000元现金交予单位职工房某某用于某某乡村民报销药费,其中蒋某某27895元、许某某9798元,2017年2月24日将剩余钱款42307元汇入某某乡卫生院XXX帐号中的事实。
12、某某乡卫生院XXX账号对账单、XXXX及YYYY交易明细对账单、转账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挪用公款后的三个月内的资金来源均为县卫生局拨付的新农合医药费用及公共经费,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返还的事实。
13、舟曲县信用社证明,证明某某乡卫生院XXX账号于2016年1月26日被注销的事实。